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28號
TPDV,109,事聲,28,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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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王煜婷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
相 對 人 王偉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9年1月
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52號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 聲請,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10日內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本件兩造間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案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 97號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異議人於訴訟進 行中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獲准(案列:本院104年度全 字第256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乃依系爭假 扣押裁定供擔保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提存本院提存所( 案列: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16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擔 保金),嗣異議人於系爭訴訟獲全部勝訴確定,乃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系爭 擔保金。原處分以異議人既主張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確定, 即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直接向本院提存所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異議人為本件聲請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異議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提存所以系爭訴訟為塗銷 繼承登記事件,非給付金錢訴訟,系爭訴訟與系爭假扣押裁定 之訴訟標的不同,伊需獲法院裁定准許,方得請求返還系爭擔 保金為由,未同意伊取回系爭擔保金,惟系爭訴訟固係請求相 對人塗銷繼承登記,然於訴訟進行中假扣押標的物經法院拍賣 ,故伊方係以對相對人有金錢債權且有假扣押必要為由,於系 爭訴訟進行中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嗣伊獲系爭訴訟全部勝訴 確定,自屬系爭假扣押之供擔保原因消滅,伊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經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 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而因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 字第30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 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 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 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㈡本件異議人與第三人潘麗蓁王瑞遙(下合稱異議人等3人)提 起系爭訴訟,係主張兩造皆為王中海之繼承人,異議人、王瑞 遙與相對人為姊弟關係,母親潘麗蓁基於稅捐考量,片面將王 中海生前所有、位於台北市松山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遺 產分割協議繼承方式,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分割協議應屬 無效等情,先位聲明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備位聲 明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共有人,法院審 理後認系爭分割協議無效,異議人等3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判決異議人等3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因 未繳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駁回,系爭判決確定等情,有系爭判 決、本院105年6月21日104年度訴字第2297號裁定可稽(見系 爭事件卷附之系爭判決、裁定,未編頁碼),堪以採信。㈢又異議人於系爭訴訟進行中,以相對人擅自以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借款,其等擬就所生損害於系爭訴訟追加起訴,請求相對人 賠償,此即為異議人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且有保全必要,乃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見系爭假扣押事件卷第4頁、第6 頁、第7頁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法院認異議人就假扣 押之請求,即相對人擅自將共同繼承之系爭土地借款並設定抵 押,異議人得就所生之損害請求相對人賠償至少450萬元,已 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證據以為釋明,並就假扣押原因亦 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以為釋明,乃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異 議人供擔保200萬元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假 扣押(見系爭假扣押事件卷第30頁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載),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402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據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系爭假扣押 事件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02號假扣押事件卷 宗,審認無訛,堪信為真。
㈣由上述第㈢點可知,異議人聲請且經法院准為系爭假扣押裁定, 所欲保全之債權,為異議人所主張之擬於系爭訴訟追加請求之 相對人擅自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致生之至少450萬元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迄至系爭訴訟終結,異議人皆未追加上開訴訟 ,且異議人等3人於系爭訴訟獲判決勝訴確定者,為相對人應



塗銷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可知異議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所請求 保全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未於系爭訴訟中裁判且獲得勝訴判決 。從而異議人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請求已獲本案判決勝訴確 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非可採。而同前所述,系爭假扣押裁 定所保全者既為上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即無本案訴訟已獲全 部勝訴判決確定可言,此與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 行細則第16條規定亦有不符,異議人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 系爭擔保金。
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其已獲系爭假扣押之本案判決勝訴確定 ,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 返還系爭擔保金,難認有據,原處分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並聲 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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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