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徐利華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他字
第245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9年2月4日以107年度司他字第2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命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及法定利息,異議人於同年2月7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 2月1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為:本件為異議人與第三人陳仲賢、陳華儀、劉 子亭等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自始由原審認定為共同上訴始 合法律要件(含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等),故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陳仲賢、陳華儀、高恩賜、劉子亭、陳聆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173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631號裁定 限期命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下合稱徐利蘭3人)追加 為原告,徐利蘭3人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 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分別以99年度重訴字第631號、102年度重上字 第6號判決異議人及徐利蘭3人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 徐利蘭3人視同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聲字第1417 號裁定選任宋皇佑律師為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嗣以103年 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及徐利蘭3 人對陳聆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另駁回其 他上訴(故異議人及徐利蘭3人訴請陳仲賢、陳華儀、高恩 賜、劉子亭給付部分,於此時敗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該案上訴人負擔;嗣經高 院以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1號判決駁回異議人及徐利蘭3人 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暨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該案上訴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徐利蘭3人視同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4年度台聲字第421號裁定選任宋皇佑律師為異議人之訴 訟代理人,嗣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經高院以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號判決駁回異議人及徐 利蘭3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暨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該案上訴人負 擔(下稱更二審判決);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5年度台聲字第1476號裁定選任宋皇佑律師為異議人之 訴訟代理人,嗣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確定。又上開事件 之訴訟費用額,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046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其餘訴訟費用 均已經本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46號、106年度事聲字第344號 、高院107年度抗字第59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 號裁定依職權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影本附於司 他卷可稽。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異議人與陳仲賢、陳華儀、 高恩賜、劉子亭、陳聆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終局判決確定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認異議人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046號第三審上訴事件,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第三 審代理人,分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421號、105年 度台聲字第1476號裁定選任宋皇佑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 2次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709號裁 定核定為4萬元。而依上開更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263號事件之訴訟費用(含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異 議人與徐利蘭3人負擔,是異議人應負擔此部分律師酬金為5 000元(計算式:40,000÷2÷4=5,000)。又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046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係異議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裁定駁回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 用。異議人自應受該等裁判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之拘束。異議 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從而,異議人暫免繳交之第三審律 師酬金確定為2萬5000元(計算式:5,000+20,000=25,000) ,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至異議 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係非訟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 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 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從而,原裁定 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