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8年度,10號
TPDV,108,重訴更一,10,202005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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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3日
本院所為之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一○八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一○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已於 民國109年5月12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裁定於同年月13日 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 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以109年4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嗣本院於109年5 月13日因未查得抗告人繳費紀錄,而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 為由駁回其上訴,惟依抗告人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可知抗告人係於109年5月12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信安分行匯款繳費,前揭款項並已於同年月13日匯入國庫, 此有本院收費處提供之繳費資料及本院109年5月22日列印之 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從而,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駁回上 訴前,已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於109年5月13日所為 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 理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逕為撤銷原裁定。又本件非為 終局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 毋庸為抗告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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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