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68號
原 告 李宗乾
李黃秀敏
李宗霖
李宗晏
李有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廖柏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519、520、521、522、563、564地 號及重陽段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9等土地)之共有人,訴 外人宏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於民國10 2年起陸續與系爭土地及系爭519等土地共有人簽訂合建契約 ,但因共有人眾多,宏洋公司遲未能完成土地整合,直至10 3年下半年,宏洋公司表示因無從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 參與合建,更改由被告及宏洋公司購買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 土地應有部份,對於不同意出售土地之共有人,則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相關規定買受取得土地。被告於103年10月間與原 告李宗乾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李宗乾所有之系爭土地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671,181元;於同年11 月24日與原告李黃秀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李黃秀敏 所有之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6,184,695元;於同年11 月25日與原告李宗霖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李宗霖所有 之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12,037,865元;於同年11月25 日與原告李宗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李宗晏所有之系
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12,037,865元;於同年11月間與原 告李有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李有慶所有之系爭土地 ,約定買賣價金為6,836,325元。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履行 ,系爭土地於105年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已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大樓完成,於107年3月12日將系爭土地辦理信 託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被告卻藉詞拒絕,未依 約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 由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出售予被告,被告已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則被告給付各期價金之清償期均已屆至,原告自 得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或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又原告於104年底至105年間即點交系爭土 地及其上房屋予被告,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尾款予原告,然被 告迄未給付,原告得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 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擇一請求判決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李宗乾13,671,181元及自106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李黃秀敏6,184,695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李宗霖12,03 7,865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李宗晏12,037,865元及自106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 付李有慶6,836,325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其為配合宏洋公司開發系爭土地,且因宏洋公司 宣稱系爭土地已整合開發買受完成,乃與宏洋公司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由宏洋公司先與 土地共有人簽約完成後,解除與共有人原買賣契約,再與被 告換約,並由被告按宏洋公司與共有人之原買賣條件,將價 金分期交付宏洋公司,再由宏洋公司與土地共有人做日後分 配新建房屋之處理。而依備忘錄一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同 意將土地價款用為預繳購屋款,並由宏洋公司開立同額擔保 本票(或支票)存入信託銀行,是被告已依該約定,將土地價 款交予宏洋公司,再由宏洋公司開立同額支票存入信託帳戶 ,足見被告已依約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原告自無理由再請求 被告重複給付。而綜合證人之證詞,被告有將土地價款以支 票方式交給原告,惟因備忘錄一約定將土地價款作為購屋款 ,故原告因此取消土地價款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原告辯稱 並未同意被告將土地價金給付予宏洋公司,顯非事實。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目的為賣地,被告則僅單純購地,事後
因部分土地共有人向宏洋公司要求優惠購屋,才有備忘錄一 關於預約購屋及價金信託之約定,因此系爭契約與備忘錄一 係為締約便利方結合之契約,相互間並無依存性,是宏洋公 司迄未分配房屋與原告,乃原告與宏洋公司間之糾紛,與被 告無涉。由備忘錄一使用諸多「預定」用語,且明確記載會 另行簽訂合建房地買賣契約,顯見備忘錄一應為預約之性質 ,原告主張備忘錄一為附有宏洋公司在系爭519等土地上興 建大樓之停止條件之契約,並非可採,且宏洋公司曾與土地 共有人約定,倘備忘錄一無法履行,則由共有人領回銀行信 託專戶之價金,是原告實無由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3年10月間與李宗乾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 受李宗乾所有之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13,671,181元, 李宗乾並與被告及宏洋公司簽訂備忘錄一;被告於同年11月 24日與李黃秀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李黃秀敏所有之 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6,184,695元,李黃秀敏並與宏 洋公司簽訂備忘錄一;被告於同年11月25日與李宗霖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買受李宗霖所有之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 為12,037,865元,李宗霖並與被告及宏洋公司簽訂備忘錄一 ;被告於同年11月25日與李宗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 李宗晏所有之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12,037,865元,李 宗晏並與被告及宏洋公司簽訂備忘錄一;被告於同年11月間 與李有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李有慶所有之系爭土地 ,約定買賣價金為6,836,325元,李有慶並與被告及宏洋公 司簽訂備忘錄一。被告與宏洋公司就系爭土地之開發協議事 宜,於103年10月30日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於104年8 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於107年3月12日將系爭 土地信託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7年3月15日 完成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原告有於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聲明 書上用印。李宗乾、李黃秀敏、李有慶於108年10月7日委由 律師發函予宏洋公司,內容略以:李宗乾、李黃秀敏、李有 慶與宏洋公司就系爭519等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簽訂備忘 錄一,其等已於108年8月7日通知宏洋公司依土地買賣契約 及備忘錄一履行,並於108年9月11日通知宏洋公司於文到7 日內依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給付李宗乾、李黃秀敏、李有慶 系爭519等土地之買賣價金,然宏洋公司迄未提出系爭519等 土地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建造執照或已完工取得執照之合建 標的,也未給付買賣價金予李宗乾、李黃秀敏、李有慶,爰 通知宏洋公司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及備忘錄一,該函經宏洋公
司於108年10月9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 賣契約書、備忘錄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聲明書、宗 誠法律事務所108年10月7日108宗律字第10071號函暨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第 115至145頁、第151至167頁、第211頁、第215頁、第219頁 、第223頁、第313至321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照原告與被告、宏洋公司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備忘錄 一,可知原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系爭519等土地之買賣價 金,已轉為原告購買宏洋公司新建大樓之購屋款,被告不負 給付系爭土地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⒈就李宗乾部分(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⑴李宗乾與被告、宏洋公司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略 以:賣方(李宗乾)將各該地號土地出售予乙丙方(被告、 宏洋公司)。處分明細如後:乙方(被告)購買B地(即系 爭土地,下同)。丙方(宏洋公司)購買A、C、D、E地(即 系爭519等土地,下同);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李宗乾 )土地個人持分全部出售(不含共同負擔)合計取得總價為 23,120,240元;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李宗乾)土地個人 持分全部出售含共同負擔合計取得總價為31,574,451元。其 中B地部分:乙方(被告)支付總額為13,671,181元。其中A 、C、D、E地部分:丙方(宏洋公司)支付總額為17,903,27 0元。第4條約定略以:價款給付分為簽約款、用印款(李宗 乾配合過戶用印及交付過戶所需證件時)、過戶款(本標的 土地登記完成時)及尾款(土地上全部地上物所有權移轉及 現況點交予被告、宏洋公司時)。
⑵李宗乾與被告、宏洋公司簽訂之備忘錄一第1條約定:本效力 優先於主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甲方(李宗乾 )預繳購屋款為23,120,240元。丙方(宏洋公司)開立同額 之擔保本票(或支票)。丙方(宏洋公司)同意由甲方(李 宗乾)取得丙方(宏洋公司)之土地出售價款支票給付之( 信託銀行保管);第2條第2項約定:丙方(宏洋公司)同意 用前條,甲方(李宗乾)支付價款支票購買,丙方於本基地 興建之新大樓5樓以下39.98坪(權狀面積);第2條第4項約 定:甲丙(原告、宏洋公司)雙方同意於丙方(宏洋公司) 取得本案件之建照或信託後,另行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本協 議書轉為正式契約,並退還丙方(宏洋公司)開立之擔保本 票(或支票)。
⑶對照李宗乾與被告、宏洋公司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備忘
錄一,備忘錄一所載之購屋款23,120,240元,適與土地買賣 契約書上所載李宗乾出售其個人系爭土地、系爭519等土地 持分予被告、宏洋公司(不含共同負擔部分)之價金總額23 ,120,240元相符。復參以備忘錄一第1條約定本效力優先於 主合約,以及上開第2條第4項之約定,可徵本件應如被告所 辯,李宗乾知悉其係以土地與宏洋公司興建之新大樓為互易 ,其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之價金。如此,始可解釋為 免李宗乾轉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事後卻未能換得新大樓,且 因備忘錄一之約定,致李宗乾無法另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之 價金,為保障李宗乾權利,故由宏洋公司開立與李宗乾出售 系爭土地、系爭519等土地價金同額之本票或支票擔保李宗 乾本應取得之土地價金,倘大樓如期興建,則李宗乾應退還 宏洋公司上開擔保本票或支票。況且,倘如李宗乾所主張, 依約應由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本件系爭土地於10 5年間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規定, 被告是時至少應給付968萬餘元予李宗乾,惟李宗乾竟遲至3 年後之108年8月間方委請律師對被告發出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履行給付土地價金義務,核與一般人移轉土地後即取得買 賣價金之常情不符,益徵被告辯稱不負與李宗乾間之契約義 務,李宗乾亦知悉此情等語,可以採憑。至李宗乾雖主張: 備忘錄一未約定將出售系爭土地價款作為預繳購屋款云云。 惟如前所述,備忘錄一之購屋款為李宗乾出售系爭土地、系 爭519等土地之價款總額,倘李宗乾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價款 作為預繳購屋款,實無法說明何以本僅須支付系爭519等土 地價金之義務人宏洋公司願開立包括系爭土地價金在內之與 土地價金同額之擔保本票(或支票)予李宗乾,是被告辯稱 備忘錄一第2條第1項漏載丙方同意由甲方取得「乙」丙方之 土地出售價款支票給付之,尚屬可採。
⒉就李有慶部分(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 李有慶與被告、宏洋公司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4 條,以及備忘錄一第1條、第2條第1、2項之約定,除土地價 金、各期價款給付金額、約定預購之坪數與李宗乾有異外, 其餘文字均相同。則依前1.之說明,可認李有慶雖出售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予被告,惟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價款作為預繳購 屋款,爰不另贅論。
⒊就李黃秀敏部分(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⑴李黃秀敏與被告、宏洋公司、億安公司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第1條約定略以:賣方(李黃秀敏)將各該地號土地出售 予乙丙丁方(被告、億安公司、宏洋公司)。處分明細如後 :乙方(被告)購買B地(即系爭土地,下同)。丙丁方(
億安公司、宏洋公司)購買A、C、D、E地(即系爭519等土 地,下同);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李黃秀敏)土地個人 持分全部出售(不含共同負擔)合計取得總價為17,447,279 元;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李黃秀敏)土地個人持分全部 出售含共同負擔合計取得總價為24,897,772元。其中B地部 分:乙方(被告)支付總額為6,184,695元。其中A、C、D、 E地部分:丙丁方(億安公司、宏洋公司)支付總額為18,71 3,077元。第4條約定略以:價款給付分為簽約款、用印款( 李黃秀敏配合過戶用印及交付過戶所需文件時)、過戶款( 本標的土地登記完成時)及尾款(土地上全部地上物與買方 達成買賣合意時)。
⑵李黃秀敏與宏洋公司簽訂之備忘錄一第1條約定:本效力優先 於主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甲方(李黃秀敏) 預繳購屋款為17,447,279元。乙方(宏洋公司)開立同額之 擔保本票(或支票)。乙方(宏洋公司)同意由甲方(李黃 秀敏)取得乙方(宏洋公司)之土地出售價款支票給付之( 信託銀行保管);第2條第2項約定略以:乙方(宏洋公司) 同意用前條,甲方(李黃秀敏)支付價款支票購買乙方(宏 洋公司)於本基地興建之新大樓88.3548坪(權狀面積)再 乘以貳樓以上之銷售平均單價=權利價值...。第2條第4項約 定:甲乙(原告、宏洋公司)雙方同意於乙方(宏洋公司) 取得本案件之建照或信託後,另行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本協 議書轉為正式契約,並退還乙方(宏洋公司)開立之擔保本 票(或支票)。
⑶對照李黃秀敏與被告、宏洋公司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 及李黃秀敏與宏洋公司簽訂之備忘錄一,備忘錄一所載之購 屋款17,447,279元,適與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李黃秀敏出 售其個人系爭土地、系爭519等土地持分予被告、宏洋公司 (不含共同負擔部分)之價金總額17,447,279元相符。復參 以備忘錄一第1條約定本效力優先於主合約,以及上開第2條 第4項之約定,可徵本件應如被告所辯,李黃秀敏知悉其係 以土地與宏洋公司興建之新大樓為互易,其不得向被告請求 系爭土地之價金。如此,始可解釋為免李黃秀敏轉讓系爭土 地所有權,事後卻未能換得新大樓,且因備忘錄一之約定, 致李黃秀敏無法另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之價金,為保障李黃 秀敏權利,故由宏洋公司開立與李黃秀敏出售系爭土地、系 爭519等土地價金同額之本票或支票擔保李黃秀敏本應取得 之土地價金,倘大樓如期興建,則李黃秀敏應退還宏洋公司 上開擔保本票或支票。況且,即令囿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被告將應給付李黃秀敏之第1、2期價金存入信託專戶,
惟本件系爭土地於105年間既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 是時至少應給付過戶款予李黃秀敏,並將存入信託專戶之第 1、2期價金交予李黃秀敏,李黃秀敏卻遲至3年後之108年8 月間方委請律師對被告發出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行給付土 地價金義務,核與一般人移轉土地後即取得買賣價金之常情 不符,益徵被告辯稱不負與李黃秀敏間之契約義務,此情亦 為李黃秀敏所知悉等語,可以採憑。至李黃秀敏雖主張:備 忘錄一未約定將出售系爭土地價款作為預繳購屋款云云。惟 如前所述,備忘錄一之購屋款為李黃秀敏出售系爭土地、系 爭519等土地之價款總額,倘李黃秀敏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價 款作為預繳購屋款,實無法說明何以本僅須支付系爭519等 土地價金之義務人宏洋公司願開立包括系爭土地價金在內之 與土地價金同額之擔保本票(或支票)予李宗乾,是被告辯 稱備忘錄一漏列當事人等語,尚屬可採。此觀本件是由宏洋 公司、億安公司向李黃秀敏購買系爭519等土地,惟備忘錄 一亦僅宏洋公司與李黃秀敏為約定,更徵被告辯稱備忘錄一 係漏載當事人,惟不影響李黃秀敏知悉被告不負給付系爭土 地價金義務等語,可以採信。
⒋就李宗霖部分(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⑴李宗霖與被告、宏洋公司、億安公司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第1條約定略以:賣方(李宗霖)將各該地號土地出售予乙 丙丁方(被告、億安公司、宏洋公司)。處分明細如後:乙 方(被告)購買B地(即系爭土地,下同)。丙丁方(億安 公司、宏洋公司)購買A、C、D、E地(即系爭519等土地, 下同);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李宗霖)土地個人持分全 部出售(不含共同負擔)合計取得總價為8,153,550元;第2 條第2項約定:甲方(李宗霖)土地個人持分全部出售含共 同負擔合計取得總價為12,037,865元。其中B地部分:乙方 (被告)支付總額為12,037,865元。其中A、C、D、E地部分 :丙丁方(億安公司、宏洋公司)支付總額為0元。第4條約 定略以:價款給付分為簽約款、用印款(李宗霖配合過戶用 印及交付過戶所需文件時)、過戶款(本標的土地登記完成 時)及尾款(土地上全部地上物與買方達成買賣合意時)。
⑵李宗霖與被告、宏洋公司、億安公司簽訂之備忘錄一第1條約 定:本效力優先於主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甲 方(李宗霖)預繳購屋款為8,153,550元。丙丁方(宏洋公 司、億安公司)開立同額之擔保本票(或支票)。丙丁方( 宏洋公司、億安公司)同意由甲方(李宗霖)取得乙丙丁方 (被告、宏洋公司、億安公司)之土地出售價款支票給付之
(信託銀行保管);第2條第2項約定:丙丁方(宏洋公司、 億安公司)同意用前條,甲方(李宗霖)支付價款支票購買 丙丁方(宏洋公司、億安公司)於本基地興建之新大樓39.8 62坪(權狀面積)...。第2條第4項約定:雙方同意於丙丁 方(宏洋公司、億安公司)取得本案件之建照或信託後,另 行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本協議書轉為正式契約,並退還丙丁 方(宏洋公司、億安公司)開立之擔保本票(或支票)。 ⑶對照李宗霖與被告、宏洋公司、億安公司簽訂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及備忘錄一,備忘錄一所載之購屋款8,153,550元,適 與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李宗霖出售其個人系爭土地持分予 被告、宏洋公司、億安公司(不含共同負擔部分)之價金總 額8,153,550元相符,復參以備忘錄一第1條約定本效力優先 於主合約,以及第2條約定宏洋公司、億安公司同意由李宗 霖取得之價款支票作為李宗霖向宏洋公司、億安公司購買其 等將興建之新大樓之購屋款,堪認李宗霖於備忘錄一同意被 告應付之系爭土地價金轉換為李宗霖向宏洋公司、億安公司 之購屋款項,被告無須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予李宗霖。則被告 辯稱本件為李宗霖持有之土地與宏洋公司、億安公司興建之 新大樓之土地與房屋之互易契約,李宗霖不得請求金錢之支 付,且履行義務者為宏洋公司、億安公司,可以採信。再者 ,由備忘錄一第2條第4項約定宏洋公司、億安公司取得本案 件之建照或信託後,李宗霖應退還宏洋公司、億安公司開立 與系爭土地價款相同之擔保支票一事,益徵李宗霖知悉其係 以土地與宏洋公司、億安公司興建之新大樓為互易,其不得 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之價金,而為免李宗霖轉讓系爭土地所 有權,事後卻未能換得新大樓,亦因備忘錄一之約定,致無 法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之價金,故由宏洋公司、億安公司開 立與系爭土地價金同額之支票擔保李宗霖本應取得之系爭土 地價金,倘大樓如期興建,則李宗霖應退還宏洋公司、億安 公司上開擔保本票(支票)。況且,本件系爭土地於105年 間既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宗霖卻遲至3年後之108年8 月間方委請律師對被告發出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系 爭土地價金義務,核與一般人移轉土地後即取得買賣價金之 常情不符,益徵被告辯稱不負與李宗霖間之契約義務等語, 可以採憑。李宗霖復主張備忘錄一真意係以宏洋公司於系爭 519等土地上興建房屋為給付購屋款之停止條件,而宏洋公 司尚未興建房屋,停止條件未成就,其尚無預繳購屋款之義 務云云,惟此與備忘錄一之契約文字未合,尚難採信。 ⑷至李宗霖雖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2,037,865元,縱使8,1 53,550元作為購屋款,惟被告仍有3,884,135元未付云云。
然如上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李宗霖與宏洋公司、億安公司 係以不含共同負擔部分之價金作為購屋款,李宗霖主張之12 ,037,865元係指包含共同負擔部分,而所謂共同負擔是土地 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4、5項所指李宗霖願就被告應付之土地 款中提撥1,166,465元、2,717,850元之款項,此由李宗霖出 售系爭土地不含共同負擔部分之價金,與上開2項提撥金額 加總後,即為含共同負擔之出售系爭土地價金金額即明(計 算式:12,037,865元=8,153,550元+1,166,465元+2,717,850 元)。而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被 告應於交付尾款時,將與第4、5項約定應提撥之土地款,開 立指明李宗霖但取銷劃線禁背之支票予李宗霖背書後,交付 特定帳號。茲既該特定帳號係第三人之帳號,與李宗霖無涉 ,業據證人李昇達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是 就共同負擔部分,李宗霖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其請 求被告尚應給付3,884,135元云云,無足採憑。李宗霖復主 張因被告迄未給付尾款予其,也未開立指名其但取銷劃線禁 背之支票予其背書,則上開約定提撥金錢之條件均未成就, 其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云云。惟上開約款並非附條件 之約款,此觀契約文字即明,原告上開主張,乏其所據,無 足採憑。
⒌就李宗晏部分(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李宗晏與被告、宏洋公司、億安公司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以及備忘錄一之契約文字與李宗霖均相同。則依前⒋之說 明,可認李宗晏於備忘錄一同意被告應付之系爭土地價金轉 換為李宗晏向宏洋公司、億安公司之購屋款項,被告無須再 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予李宗晏,爰不另贅論。
⒍李宗乾、李有慶、李黃秀敏又主張其等已催告宏洋公司履行 備忘錄一等事項,但宏洋公司未履行,其等已解除備忘錄一 ,被告已無從據備忘錄一之約定為主張,自應依系爭契約給 付價金予原告云云。惟其等未敘明其行使解除權之法律依據 ,自難認其以存證信函解除與宏洋公司間備忘錄一之法律關 係為合法,則其等以其解除契約,被告應依土地買賣契約書 之約定給付系爭土地價金云云,尚乏所本。 ㈡、如上所述,原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系爭519等土地之買賣價 金總額,已轉為原告購買宏洋公司新建大樓之購屋款,被告 不負給付系爭土地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即 無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李宗乾13,671,181元、李黃秀敏6,184,69
5元、李宗霖12,037,865元、李宗晏12,037,865元、李有慶6 ,836,325元,及均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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