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82號
TPDV,108,重訴,482,202005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原 告 林珊羽

林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禎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被 告 林盛文

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
複 代理人 丁于娟律師
尤薏菁律師
被 告 林麗貞


林麗雅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湘蓁律師
英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珊羽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被告林盛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林麗貞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林麗雅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玲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被告林盛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林麗貞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林麗雅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珊羽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林珊羽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明玲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林明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麗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 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事實,係源於訴外人即被告之被 繼承人林賢喜占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6樓(下分稱系爭5樓、6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而衍生 之糾紛,被告因繼承而繼受相關權利義務,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53條第1款之共同訴訟,被告林麗貞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他被告所為抗辯有利於被告林麗貞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被告林麗 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6樓( 即系爭5樓、6樓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賢信所有 ,嗣林賢信於民國99年3月5日將系爭5樓、6樓房屋分別贈與 原告林珊羽林明玲,並於同年月17日為移轉登記。林賢信 自94年2月24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林賢喜以經營福全醫院 ,每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定期限且未經公證 (下稱系爭租約)。林賢信於99年3月17日將系爭5樓、6樓 房屋所有權分別移轉與原告林珊羽林明玲,因系爭租約為 未經公證、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不繼續存在,然林賢喜拒不遷讓返還原告系 爭房屋,自斯時起林賢喜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訴請福全 醫院即林賢喜遷讓房屋,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2號、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82號、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高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4號、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認定福全醫院即林 賢喜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林珊羽,系爭6樓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林明玲確定(該訴訟下合稱系爭遷讓房屋訴訟 ,該等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林賢喜於系爭遷讓房屋 訴訟繫屬中之103年3月8日死亡,由被告承受訴訟,被告仍 拒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至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於107年6月20日始點交系爭房屋與原告。上開 期間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各對系爭5樓、6樓房 屋所有權,被告應就林賢喜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負連帶 侵權責任,原告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繼承關係、民 法第185條規定,請求99年3月17日至107年6月19日以每月10 萬元計算之損害共980萬5268元【計算式:100,000元×(8年 ×12月+3月)+100,000元×2/30,雖計算式計算金額與聲明金 額不同,原告僅請求聲明所示之金額】。另因林賢喜、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各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103年9月16日至107年6月19日以每月10萬 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51萬元【計算式:100,0 00元×(3年×12月+9月)+100,000元×3/30月=4,510,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珊羽980萬5268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明玲980萬5268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林盛文則以:99年3月17日至103年3月8日間,係福全醫 院經營者林賢喜占有系爭房屋,且自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 過世後,被告林盛文亦未占有系爭房屋。縱認被告林盛文因 繼承而占用系爭房屋,然原告於99年3月17日分別受贈系爭5 樓、6樓房屋時,即明知林賢喜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卻遲至1 08年2月13日始向被告即林賢喜之繼承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又縱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僅空言主張其 等自99年3月17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止受有租金損失,至今 卻未能提出具體出租計畫,或因系爭房屋尚未點交與原告而 未能出租之情,難謂原告就系爭房屋自99年3月17日起至107 年6月19日止有客觀上確定之租金收益。另被告林盛文從未 占用系爭房屋,自無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縱因繼承而 占有系爭房屋,惟被告林盛文於本件訴訟始知悉被告林麗雅 擅自處理福全醫院物品,惟福全醫院物品既經被告林麗雅清 空,原告所指之占有情形即於104年12月2日消滅,是縱認原 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以103年9月17日至104年12月2日 為占有期間(共14月又16日),並依原告各主張之每月10萬



元計算,共計145萬332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麗雅則以:原告於系爭遷讓房屋訴訟之本院99年度重 訴字第1292號審理過程中,撤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 ,且自99年3月17日起,歷經訴訟期間,至107年6月20日執 行點交,原告顯然早知悉本件起訴事實,竟於108年2月13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縱原告有對99年3月17日至106年2月13日 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況被告於104年間 即清空福全醫院於系爭房屋之相關設備、物品,自104年12 月2日後已無福全醫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繼續存在, 至遲應於被告(由林麗雅代為)105年9月中旬申請廢止用電 時起,已無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有據。 又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於上開期間受有何等無法律上原因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何等損害,以及其間之因果關係。原告長 期未就系爭房屋另為任何用途之出租、使用、收益,核屬其 等個人怠於積極規劃、活化資產所致,縱認被告未及時返還 系爭房屋,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行使權利不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情形,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權利濫 用之禁止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麗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與已到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5樓、6樓房屋原為林賢信所有,嗣林賢信於99年3月5日 將系爭5樓、6樓房屋分別贈與原告林珊羽林明玲,並於同 年月17日為移轉登記。
㈡原告訴請福全醫院即林賢喜遷讓房屋,該事件經本院於101年 4月12日以99年重訴字第1292號判決福全醫院即林賢喜應將 系爭5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林珊羽;被告系爭6樓房屋騰空 ,返還原告林明玲。經上訴,高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 度重上字第382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 02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高院。嗣經高院102年重上更㈠字第134號於103年12月9 日判決上訴駁回(林賢喜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 被告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承受訴訟)。再經上訴,最高 法院於105年10月12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
㈢原告取得本院99年重訴字第1292號判決後,曾供擔保聲請假 執行獲准,惟福全醫院即林賢喜為原告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 執行,而本院撤銷執行命令。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7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 執行,被告於107年6月20日將系爭5樓、6樓房屋點交與原告 。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原告如前請求,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 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法第11 5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林珊羽以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身分、原告林明玲以系爭6樓房 屋所有人身分,於99年間對林賢喜提起系爭遷讓房屋訴訟, 訴訟繫屬中林賢喜死亡,由被告因繼承而承受訴訟,經判決 原告勝訴確定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北司調字第241號卷,下稱北司調字卷,第41至81頁) ,且為原告與已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林賢喜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乙節業經確定。林賢喜既已死亡,占有系爭房屋在法律 上有一定之利益,又不具專屬性質,自得為繼承之標的,被 告於林賢喜死亡後繼承無權占有之事實,無權占有人無法律 上原因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可堪認定。 ⒉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 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節,然本件被告並非主動 占有系爭房屋,而係因繼承而繼受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業於 104年間起陸續尋覓廠商清理福全醫院即林賢喜遺留於系爭 房屋之物品及銷毀文件,並於105年9月14日申請廢止用電, 有被告提出相關申請書、單據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65至10 3頁),原占有人林賢喜承租系爭房屋係用於經營醫療機構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為被告清理福全醫院即林賢喜 遺留於系爭房屋之設備物事,堪認已解除對系爭房屋事實上 管理力。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內留有零星廢棄物等詞( 見本院卷第447頁),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為被告僅 因留有零星廢棄物即仍占有系爭房屋。是本件原告雖分別以



系爭5樓、6樓房屋所有人身分,向被告請求自103年9月16日 至107年6月19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惟被告既已於105年9 月14日解除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原告之請求僅於103年9月16 日至105年9月13日期間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係以林賢喜林賢信間原租賃契約 關於系爭房屋5樓、6樓租金為計算標準,主張被告應返還原 告林珊羽(即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按每月10萬元計算之不 當得利,暨被告應返還原告林明玲(即系爭6樓房屋所有人 )按每月10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並參酌到庭被告對此數額 之意見,原告以此計算標準尚屬合理。
 ⒋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 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 、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應連 帶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然連帶責任成立必以當事人間明文 約定或法律規定為限。本件被告雖共同繼承林賢喜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之事實,然原告僅得請求林賢喜死亡後之103年9月 16日至105年9月13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業已認定如前,此一 期間不當得利債務係屬金錢債務,性質可分,且係因被告共 同繼承後所生不當得利,而非林賢喜生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 債務,自無從依民法第1153條負連帶責任,而應依民法第27 1條平均分擔。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平均分擔不當得利返還 責任,而無從主張連帶給付。
 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珊羽自103年9月16日至105年9月13 日起按每月10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即239萬3333元【計算 式:100,000元×(23月+28/30月)=2,393,3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應給付原告林明玲自103年9月16日至105年9月 13日起按每月10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即239萬3333元【計 算式:100,000元×(23月+28/30月)=2,393,3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為 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各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原告239萬3333元,及被告林盛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起(見北司調字卷第12 3頁)、被告林麗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1日 起(見北司調字卷第125頁)、被告林麗雅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2月21日起(見北司調字卷第127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99年間對林賢喜提起系爭遷讓房屋訴訟,即已知悉林賢喜之 占有事實,並於該訴訟中知悉林賢喜死亡及其繼承人(即被 告)繼續占有之事實,迄至108年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自99年3月17日至107年6月19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就1 06年2月12日以前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又本院業已認定 被告已於105年9月14日解除對房屋之占有,自此之後難認為 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各原告239萬3333元,及被告林盛文自108年2月22日起、被 告林麗貞自108年2月21日起、被告林麗雅自108年2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原告被告林盛文林麗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林麗貞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