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58號
TPDV,108,重訴,458,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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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58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封偉倫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
被 告 名人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壽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潮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潮坊公司)間廠商設櫃合約第十九條後段約定:「如因本合 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卷第三二頁),租賃契約第九條第四項後段約定:「 雙方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約有關事宜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卷第四一頁),兩造與潮坊公司間專櫃廠商變 更協議書約定:「‧‧‧自簽署本專櫃廠商變更協議書之日起 ,丙方(即被告)概括承受乙方(即潮坊公司)基於原契約 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並與甲方(即原告)履行原契約內容



。除上述事項外,原契約其餘約定均不變更」(見卷第四七 頁)。而原告係依廠商設櫃合約、租賃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 ,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至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九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七 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九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及 其中五百一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四百五十萬一千零五十九元自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書狀) ,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九百五十萬七 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其中五百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四百五十萬一千零五十九元自一0八 年十月二日(即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利息(見卷第二二三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 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變更,且均經被告表示同意(見卷第二 0九、二二四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 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五十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其中五 百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四 百五十萬一千零五十九元自一0八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潮坊公司訂立廠商設 櫃合約(下稱本件設櫃契約),約定潮坊公司向原告租用 位在臺北市○○區○○○路○○號「in base」商場二樓二號、面 積約三八七坪之櫃位(下稱二樓櫃位)及四樓面積約六十 五坪之洗碗倉儲員工休息室空間(下稱四樓空間),由潮 坊公司經營「潮坊港式飲茶自助百匯」餐廳,契約期間自 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潮坊 公司應於一0五年四月一日起正式營業,除雙方另有書面



協議外,潮坊公司不得於營業時間內停止營業,潮坊公司 另交付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履約保證票,如有違約原告得 逕就票據取償,潮坊公司每月營業額於次月五日前雙方結 算對帳,對帳後營業額百分之九作為原告之設櫃營業抽成 ,潮坊公司同意每月包底營業額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合 約期滿或終止時,潮坊公司應於當日將商品撤離現場、將 櫃位返還原告,如故意拖延不履行,應按月給付依約定平 均月目標營業額二倍計算之違約金,如有遺留物品原告得 逕行處理,並得請求潮坊公司支付處理費用,潮坊公司於 合約期滿或終止日應清償各項費用或違約罰款,原告得逕 自潮坊公司當月貨款扣抵,不足應以現金補足,否則原告 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規定行使留置權,如潮坊公司欲 提前終止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並賠償原告二百 萬元。
  2原告於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復與潮坊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下 稱本件租約),約定潮坊公司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 路○○號四樓、面積一九0坪之部分(下稱四樓房屋)作為 辦公、倉儲之用,租期自同年月十六日起至一一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保證金三十 九萬九千元,合約期滿或終止時,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 即時將四樓房屋交還原告,不得向原告請求遷移或任何費 用,並回復原狀(即天、地、壁淨空及水電管線復原), 潮坊公司如提前終止或合約期滿不交還房屋,自提前終止 契約或合約期滿翌日起,潮坊公司應支付按租金二倍計算 之違約金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潮坊公司遷出時如遺留任何 家具雜物不搬,視為放棄、由原告處理,費用由潮坊公司 負擔,租賃期間內潮坊公司因故無法繼續承租時,應提前 三個月通知原告,並賠償原告二個月租金。
  3原告、潮坊公司與被告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訂立專櫃廠 商變更協議,約定自簽署該變更協議書之日起,由被告概 括承受潮坊公司基於本件設櫃契約、本件租約所生一切權 利義務,並與原告履行原契約內容,原契約其餘約定均不 變更。嗣被告於一0七年五月三十日以函文通知原告,略 載稱將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提前終止本件設櫃契約、於同 年八月三十一日提前終止本件租約,又擅自於同年八月三 十一日停止營業,且未依約遷出及回復原狀返還二樓櫃位 、四樓空間及四樓房屋,迄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方由 原告清空被告遺留之物品。①依本件設櫃契約第二十條第 五項、第十六條第三項約定,應給付⑴提前終止違約金二 百萬元、⑵一0七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以包底營業額



(稅前每月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計算之三個月抽成金三百 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⑶一0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0 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比照抽成金計算之遲延返還違約金五 百一十萬三千元(僅請求其中四百五十萬一千零五十九元 部分),②依本件租約第九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二項、第 九條第二項之約定,應給付⑴以二個月租金計算之提前終 止違約金三十九萬九千元、⑵一0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十一月 三十日止以租金二倍計算之遲延返還違約金一百一十九萬 七千元、⑶回復原狀費用一百六十八萬元,以上合計一千 三百六十萬四千三百零九元,經以被告一0七年七、八月 貨款餘額一百七十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六十五萬四千九 百二十二元及本件設櫃契約履約保證票一百二十萬元、本 件租約保證金三十九萬九千元扣抵後,尚不足九百六十四 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又原告於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依本件設櫃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約定、民法第四百四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僱工清除被告遺留在二樓櫃位與四樓空間 之物品並將其中部分物品變賣,就餐飲設備變賣得款十五 萬五千元、廢五金變賣得款二萬元,扣除支出之清運費用 四萬元後,餘十三萬五千元抵充前述①⑵即本件設櫃契約抽 成金後,尚積欠九百五十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爰依前述 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及一0八年十月二日(即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①本件設櫃契約部分,⑴提前終止違約金二百萬 元顯有過高,請求酌減,⑵一0七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 日以包底營業額計算之三個月抽成金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二 百五十元部分無意見,⑶一0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四個月之遲 延返還違約金部分,被告僅經營至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即通知將二樓櫃位交還,係因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五 日行使留置權致無法遷離,原告行使留置權致被告無法遷 離,再據以請求遲延返還二樓櫃位之違約金,顯悖於誠實 信用原則;就②本件租約部分,⑴以二個月租金計算之提前 終止違約金顯有過高,請求酌減,⑵一0七年九月一日起三 個月之遲延返還違約金部分,被告業於一0七年八月三十 一日撤離四樓房屋,並無遲延返還,且被告遺留現場物品 係因原告行使留置權而無法遷離,非遲延返還,⑶回復原 狀費用部分,原告應先舉證原狀為何,且原告所提工程報



價單並非實際支出費用。又被告遺留二樓櫃位及四樓房屋 之餐飲設備、物件為數眾多,原告變賣之數量、價格有疑 義,似有賤價出售損害被告之情事。一0七年七月貨款債 權一百七十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八月貨款債權六十五萬 四千九百二十二元、本件設櫃契約履約保證票一百二十萬 元、本件租約保證金三十九萬九千元,以及原告自承變賣 被告遺留物品所得十三萬五千元,合計四百零九萬六千六 百八十一元,均用以抵銷對原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該公司於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潮坊公司 訂立本件設櫃契約,於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再與潮坊公司訂 立本件租約,兩造與潮坊公司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訂立 專櫃廠商變更協議,約定自是日起,由被告概括承受潮坊公 司基於本件設櫃契約及本件租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並與原 告履行原契約內容,原契約其餘約定均不變更,被告於一0 七年五月三十日以函文通知原告,表示將於同年十一月三十 日提前終止本件設櫃契約、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提前終止本 件租約,被告未依約給付本件設櫃契約一0七年九月一日至 十一月三十日三個月之抽成金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 ,被告一0七年七、八月貨款餘額為一百七十萬七千七百五 十九元、六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本件設櫃契約履約保 證票一百二十萬元、本件租約保證金三十九萬九千元,原告 於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規定就被告 遺留在二樓櫃位及四樓空間內之物品行使留置權,於一0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空被告遺留在二樓櫃位之物品,得款十 三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廠商設櫃合約書、租賃契約書 、專櫃廠商變更協議書、被告公司函、內湖舊宗郵局第六九 八號存證信函、專櫃對帳單、報價單為證(見卷第二五至四 九、七五、七六、八三、二五一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被告除三個月抽成金 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外,尚應支付提前終止違約金 二百萬元、三十九萬九千元,給付遲延返還違約金四百五十 萬一千零五十九元、一百一十九萬七千元,及本件租約四樓 房屋回復原狀費用一百六十八萬元,經以貨款、保證金、變 賣取償抵銷後,尚不足九百五十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部分, 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提前終止之違約金過高,就二樓櫃位 及四樓空間部分係因原告行使留置權方無法遷離物品,原告 請求遲延返還違約金違反誠信原則,就四樓房屋部分並未遲 延返還,原告應舉證原狀為何,遺留物品亦係因原告行使留 置權所致,不得請求違約金,另否認回復原狀費用等語,資 為抗辯。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 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 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 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 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原告 於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潮坊公司訂立本件設櫃契 約,於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再與潮坊公司訂立本件租約,兩 造與潮坊公司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訂立專櫃廠商變更協 議,約定自是日起,由被告概括承受潮坊公司基於本件設櫃 契約及本件租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並與原告履行原契約內 容,原契約其餘約定均不變更,前已述及,是自一0六年八 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受本件設櫃契約及本件租約之拘束。  本件設櫃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二樓櫃位與面 積六十五坪之四樓空間供乙方(即潮坊公司、被告)設櫃營 業及設立洗碗倉儲員工休息室,第二條約定合約期限至一一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五條規定乙方應於締約時交付面 額一百二十萬元之票據,於專櫃正式營業後轉為履約保證票 ,於契約終止後退還,如有違約,甲方得逕就票據求償,第 六條第㈡項約定專櫃每月營業額於次月五日由雙方結算對帳 ,並以對帳後之營業額(未稅)百分之九作為原告之設櫃營 業抽成,第七條第㈠項約定專櫃每年度包底營業額為一億六 千二百萬元,即每月包底營業額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第十六 條第㈢、㈣項約定:「㈢本合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應於當日 將商品撤離現場,並將櫃位返還甲方,如故意拖延不履行, 應按月計付甲方依本合約所訂平均月目標營業額貳倍之違約 金(其不足一月之日數,按比例計算),如有遺留物品甲方 得逕行處理,倘有遺失或毀損,概與甲方無涉,甲方得請求 乙方支付處理費用。㈣乙方於合約期滿或終止日應即清償各 項費用,如有積欠,或有違約罰款,甲方得逕自乙方當月貨 款扣抵,如有不足應以現金補足,否則甲方得依民法445條 規定行使留置權,並依法追訴」;第二十條第㈤項約定:「‧ ‧‧如因乙方欲提前終止,應於陸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並 賠償甲方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做為提前解約之賠償金」(見卷 第二五至三三頁)。
  本件租約第一條約定租賃標的為面積一九0坪之四樓房屋, 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間至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條 約定每月租金十九萬九千五百元;第五條約定乙方(即潮坊 公司、被告)締約時給付三十九萬九千元作為保證金,於期



滿或終止時無息退還,第六條第⒓項約定:「乙方於合約期 滿或終止契約時,除雙方另訂契約外,應即時將本場所遷讓 交還甲方,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用或任何費用,並回復原 狀(即天、地、壁淨空及水電管線復原),經甲方同意不用 回復者除外」;第八條第⒉項約定:「乙方如提前終止本約 或合約期滿不交還房屋,自提前終止本約或合約期滿之翌日 起,乙方應支付按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至交還房屋之日 止」;第九條第⒉、⒊項約定:「⒉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家具 雜物不搬者,視為放棄,由甲方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乙 方並無任何異議。⒊租賃期間內,乙方因故無法繼續承租時 ,應提前叁個月通知甲方,並賠償甲方貳個月的租金」(見 卷第三八至四一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七年五月三十日發函通知原告,將提 前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本件設櫃契約、於同年八月三 十一日終止本件租約,有被告函文可稽(見卷第四九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設櫃契約 部分,依契約第六條第㈡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0七年九 月至十一月終止前共三個月之抽成金,並因被告業於一0 七年八月底停止營業,而按第七條第㈠項約定之包底營業 額(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計算每月抽成金為一百二十七萬 五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每月包底營業額」一千三百 五十萬元,乘以「抽成比例」百分之九,加計百分之五營 業稅),三個月抽成金共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 及依第二十條第㈤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違約金二 百萬元,就本件租約部分依第九條第⒊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以二個月租金計算之提前終止違約金三十九萬九千元( 計算式:「每月租金」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乘以二),自 屬有據。
(二)被告辯稱前開提前終止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 經查:
  1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固有明文,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 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七 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且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 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 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 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 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 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 ,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2本件被告空言指稱本件設櫃契約第二十條第㈤項約定之給付 提前終止違約金二百萬元,及本件租約第九條第⒊項約定 之提前終止違約金三十九萬九千元過高,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參諸:①本件設櫃契約、本件租 約合約期間均至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距被告提前 終止時(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月三十一日)尚有四 年一月、四年四月,而原告依本件設櫃契約每月可收取至 少(以包底營業額計算)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 抽成金,剩餘合約期間原可收取之抽成金達六千二百五十 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每月最低抽成金數額」 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乘以「剩餘契約期間」四 年一月即四十九個月),依本件租約每月可收取十九萬九 千五百元之租金,剩餘合約期間原可收取之租金亦達一千 零三十七萬四千元(計算式:「月租金數額」十九萬九千 五百元,乘以「剩餘契約期間」四年四月即五十二個月) ,亦即原告所失利益遠逾前開違約金數額;②且原告依本 件設櫃契約第二條第㈠項約定,尚給予潮坊公司三個月之 裝潢免租期(見卷第二五頁),而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契 約後,重新與他人締約、由其他廠商在二樓櫃位設櫃或承 租四樓房屋作為營業場所、辦公處所使用,以二樓櫃位面 積達三八七坪、四樓房屋面積亦有一九0坪,且各廠商之 營業場所整體風格、器材設備、人員配置、所販售之商品 或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均有相當差異,此為週知之事實,原 告顯有配合新設櫃廠商、承租人裝修整理設置櫃位、營業 場所、辦公處所之需求,提供一至三個月免租裝潢期之必 要,是原告亦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將損失相當於三個月之 抽成金及一至三個月之租金,而本件設櫃契約三個月抽成 金為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本件租約一至三個月 租金為十九萬九千五百元至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均高於 或與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相差不遠。本院認本件設櫃契約第



二十條第㈤項、本件租約第九條第⒊項約定之提前終止違約 金,數額並無過高,尚無庸予以酌減。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依本件設櫃契約 第十六條第㈢項之約定將商品撤離、將二樓櫃位及四樓空 間返還予原告,應依同條項之約定給付原告一0七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遲延返還違約金四 百五十萬一千零五十九元部分
  1本件設櫃契約經被告於一0七年五月三十日通知原告將提前 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參諸被告早於同年八月三十一 日即已停止營業,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則被告依約固應於 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將商品撤離、將二樓櫃位及四 樓空間返還予原告。
  2惟原告於本件設櫃契約終止前之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以 內湖舊宗郵局第六九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該公司 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行使留置權,禁止被告於付 清欠款前取去二樓櫃位及四樓空間內之留置物(見卷第七 五、七六、一五九、一六0頁),而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所定留置權,依同法第九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九 百二十八條、第九百二十九條及第九百三十六條之規定, 要以債權人占有動產為前提,被告並早於同年八月三十一 日即停止營業,且二樓櫃位、四樓空間均處在原告公司人 員可得進出、直接管理之情狀,此經證人即原告公司「in base」商場主任張智勇到庭證述詳明(見卷第二一八、 二一九頁筆錄),足見被告遺留在二樓櫃位、四樓空間之 物,於原告行使留置權後,即已變更為原告占有,被告喪 失事實上管領力,無從將之撤離二樓櫃位或四樓空間。  3被告遺留在二樓櫃位及四樓空間之物,既於一0七年十一月 十五日原告行使留置權後變更為原告占有,被告無從將二 樓櫃位、四樓空間內物品撤離,則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以後被告並未以遺留在二樓櫃位、四樓空間之物繼續占有 二樓櫃位及四樓空間,以該等遺留物品占用二樓櫃位及四 樓空間者為原告自己,被告無違反本件設櫃契約第十六條 第㈢項約定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 日依本件設櫃契約第十六條第㈢項約定將商品撤離、將二 樓櫃位及四樓空間返還予原告,依同條項之約定給付原告 一0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遲延返 還違約金四百五十萬一千零五十九元,難認有據。(四)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依本件租約第六 條第⒓項之約定將四樓房屋回復原狀遷讓交還予原告,應 依本件租約第八條第⒉項之約定支付一0七年九月一日起至



十一月三十日止之遲延返還違約金一百一十九萬七千元部 分
  1本件租約經被告於一0七年五月三十日通知原告將提前於同 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則被告依約應於一0七年八月三十 一日以前將四樓房屋回復原狀(即天、地、壁淨空及水電 管線復原)遷讓交還原告。
  2被告雖辯稱該公司業於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撤離四樓房屋 ,並無遲延返還,且遺留現場物品係因原告行使留置權而 無法遷離,非遲延返還云云,但就回復原狀遷讓返還一節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憑,已難遽採。且證人張智勇 於一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到庭證稱:「我們在八月三十一 日他們的餐廳歇業之後,就有進行溝通,他們多次派工程 單位來現場估價,估價完之後對方沒有給我們明確的拆遷 復原動作的時間,我們有多次催促、提醒他們當初的時間 是八月三十一日要點交,但後續遲遲沒有動作‧‧‧四樓的 部分人員在七、八月慢慢撤離,辦公室的桌椅、輕隔間( OA隔間)這些可移動的有遷離,但四樓的裝潢隔間、燈具 等固定式的物品沒有拆掉,供二樓餐廳使用的冷凍庫也還 在‧‧‧(問:被告公司還有沒有在八月三十一日之後再回 去使用辦公室或櫃位?)有‧‧‧他們會把工作上的需求告 知我,希望我現場可以配合,主要著重在現場拆遷復原的 估價‧‧‧(問:在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後被告公司是否 還有使用四樓的冷凍庫?)有,他們裡面還有食材,因此 還有陸續轉移食材到另一家店,但因為我人不在四樓,所 以不確定他們使用到何時、何時清空‧‧‧」(見卷第二一 八、二一九頁筆錄),前開證述並與卷附一0八年九月六 日之四樓房屋相片大致相符(見卷第一九一頁),參諸被 告如確於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撤離四樓房屋、將四樓房 屋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應可輕易提出例如僱工拆除天花板 地面牆壁裝潢及電器設備、復原管線之施工契約、搬運四 樓房屋內家具設備器具物品之運送契約、相關費用單據, 甚或通知原告辦理四樓房屋點交之書面或電子通訊往來等 回復原狀及遷讓交還之證據,被告卻始終無法提出,是被 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被告並未於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 日以前將四樓房屋回復原狀遷讓交還予原告。
  3又原告行使留置權,係因被告未清償本件設櫃契約約定之 抽成金等債務,而就被告遺留在二樓櫃位及四樓空間之物 行使之,並未含括因被告未履行本件租約,而遺留在四樓 房屋之物,此觀原告內湖舊宗郵局第六九八號存證信函內 容即明(見卷第七五、七六、一五九、一六0頁),被告



辯稱係因原告行使留置權方未能遷讓交還四樓房屋,亦無 可採。
  4綜上,被告依約應於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將四樓房屋 回復原狀遷讓交還原告,但被告迄至一0八年九月六日原 證13相片拍攝時仍未將四樓房屋回復原狀遷讓交還原告, 原告依本件租約第八條第⒉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一0七年 九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之遲延返還違約金,尚非無 憑。然本件租約第八條第⒉項係約定被告提前終止本約不 交還房屋時,應自提前終止本約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 止,支付按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與原告因被告未將四 樓房屋遷讓交還所受損害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相較,已有 過高,況被告公司人員已於一0七年七、八月間撤離四樓 房屋,將四樓房屋內可移動之家具、輕隔間遷離,僅遺留 冷凍庫及固定式裝潢隔間、燈具,原告公司人員已自一0 七年九月一日起得以進出、管理四樓房屋,此經張智勇證 述詳明,前業載明,亦即除固定式裝潢隔間電器未回復原 狀外,物品部分被告僅只遺留冷凍庫未遷離,而回復原狀 費用部分原告尚另行請求被告負擔,則原告因被告未將冷 凍庫自四樓房屋遷離,所受損害應低於租金,而以租金半 數計算為適當,爰予酌減為按租金半數計算,則被告一0 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之遲延返還違約金以二 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式:「每月租金數額」十九 萬九千五百元,乘以「遲延期間」三個月,除以二)為適 當。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迄未依本件租約第六條第⒓項之約定將四 樓房屋回復原狀交還予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狀費用 一百六十八萬元,已經提出工程報價單為憑(見卷第六四 頁)。被告固否認四樓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一百六十 八萬元,辯稱是筆費用原告尚未實際支出云云,然查:  1是紙工程報價單已具體記載報價公司為笠盟實業有限公司 及地址、電話,營業項目為配管工程、承裝、維修、打石 、泥作、施工鷹架,報價日期為一0七年十一月七日,客 戶為原告,項目為「四樓全部拆除見底(不含所有復原) 」、單位為「坪」,數量為「二百」,單價「八千元」, 被告復未具體指摘是紙報價單內容有何虛偽、悖於市場行 情或交易習慣之處,本院認是紙報價單非無可採。惟潮坊 公司(被告)承租四樓房屋之專用部分僅一六0坪,剩餘 三十坪僅係分攤公設面積,此觀本件租約附件一租賃標的 平面圖標題及圖內均標註「倉儲區:160坪(含乙方分攤 之公設面積合計190坪」可明(見卷第四三頁),而分攤



公設部分既非供潮坊公司(被告)專用,無裝修之可言, 自亦無庸回復原狀,是被告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範圍,應僅 四樓房屋專用之一六0坪部分,該部分回復原狀費用應為 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計算式:「每坪回復原狀費用(稅 前)」八千元,乘以「面積」一六0坪,加計百分之五營 業稅),逾此數額則非有據。
  2被告依本件租約第六條第⒓項之約定負有於契約終止時將四 樓房屋專用部分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之義務,而民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明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二百一十三 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故被告遲延履行將四樓房屋專用部分回復原 狀之義務,原告依法本得請求被告支付將四樓房屋專用部 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原告得否請求 僅以是否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標準,不以原告已實際支 出為前提,否則無異指債權人如無力先行支出回復原狀必 要費用,即不能請求債務人賠償,悖於事理,被告稱原告 尚未實際支出回復原狀費用、不得請求其負擔,仍無可採 。
(六)綜上,被告提前於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本件設櫃契 約、於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本件租約,二樓櫃位及 四樓空間內物品經原告於本件設櫃契約終止前行使留置權 而未能遷離,未依本件租約第六條第⒓項之約定於一0七年 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將四樓房屋回復原狀交還原告:1就本 件設櫃契約部分,①被告應依第六條第㈡項、第七條第㈠項 約定給付一0七年九月至十一月之抽成金三百八十二萬七 千二百五十元,②應依第二十條第㈤項約定給付提前終止違 約金二百萬元,此部分合計五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 ;2就本件租約部分,①被告應依第九條第⒊項約定給付提 前終止違約金三十九萬九千元,②應依本件租約第八條第⒉ 項之約定支付一0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之遲 延返還違約金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③應負擔回復原 狀費用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此部分合計二百零四萬二千 二百五十元。
五、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一)被告依本件設櫃契約於一0七年七、八月對原告尚有一百 七十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六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之 貨款債權,此經兩造供承在卷,且有專櫃對帳單可佐(見 卷第八三、八四頁),又被告(潮坊公司)依本件設櫃契 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曾交付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履約保證 票,依本件設櫃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㈣項約定 ,前開貨款債權、履約保證票得逕抵充本件設櫃契約各項 欠款及違約罰款。是原告就本件設櫃契約對被告之抽成金 債權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提前終止違約金債權 二百萬元,共五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債權,經以被 告之一百七十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六十五萬四千九百二 十二元貨款債權及一百二十萬元履約保證票抵銷後,尚餘 二百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
(二)被告(潮坊公司)依本件租約第五條約定曾交付三十九萬 九千元之保證金,而租賃契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承租人 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保證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之問題,是該等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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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人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笠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潮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