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48號
TPDV,108,重訴,448,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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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鄧仁周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鄧珍秀

鄧珍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鄧賢文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鄧珍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1,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北司調卷第34 2頁)。嗣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 為:被告應分別給付4,260,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9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鄧珍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訴外人鄧皂增之子女,鄧皂增為13年2月18日生之 人,至85年1月間已七十餘歲,日常生活難以自理而須人照



料,伊即將配偶即訴外人何雲嬌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頂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供予鄧皂增居住,系 爭房屋原係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租予他人, 然因自85年1月起至101年8月止提供予鄧皂增居住,伊共為 鄧皂增提供居住費用2,388,000元(計算式:12,000元×199 月=2,388,000元);又自85年1月至95年7月止,鄧皂增之三 餐飲食、生活用品及水電瓦斯每月約10,000元之開銷皆由伊 獨自負擔,伊尚給予鄧皂增每月10,000元之生活費自由運用 ,以維其老年尊嚴及生活融洽舒適,共支出日常開銷1,260, 000元、生活費1,26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6月=1,2 60,000元)。
(二)又鄧皂增於95年7月間因右側自發性腦內出血,伊為照顧鄧 皂增而陸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醫藥費用共154,21 2元;且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期間,亦為鄧皂增聘用臺籍特別 看護,總計支出365,400元(如附表一編號8);另因鄧皂增 病況稍復即轉至臺北縣私立誠泰護理之家,自95年11月11日 起至鄧皂增死亡之日(即101年4月7日)止,共計入住64個 月,入住費以每月31,500元計算,支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共2,016,000元。
(三)且因鄧皂增身體狀況時好時壞,伊為便利接送鄧皂增往返醫 院及護理之家,即於99年8月12日購入二手箱型車,共花費9 45,000元;更因被告未分擔照顧責任,伊為籌措鄧皂增之醫 療費用、照顧鄧皂增而致無暇經營公司,竟瀕臨破產,曾多 次以民間借貸或保單質借以應急用,更不得以而將原所有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6房屋以8,800,000 元售出,折算為每坪439,000元,惟依現今每坪之交易價格 為839,000元,差額高達8,024,000元(計算式:【839,000 元-439,000元】×20.06坪=8,024,000元),倘當時未出售而 保留至今,伊自得享受增值利益,前開差額為伊所受之損失 。嗣於鄧皂增中風後,伊自95年7月7日起至101年4月7日獨 自扶養鄧皂增,以伊每月勞保投保薪資計算,共有扶養費用 3,128,904元(計算式:43,457元×72個月=3,128,904元)。 伊於95年11月11日起至101年4月7日止,亦為鄧皂增聘用外 籍家庭看護工,以每日750元計算,共聘用如附表一編號13 之日數,而支出1,724,250元。
(四)鄧皂增死亡後,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06年4月29日、以每 年12,000元之費用承租基隆金寶塔臨時暫厝區福位以安奉骨 灰,共支出36,000元(計算式:12,000元×3年=36,000元) 。
(五)伊共支出21,301,766元(計算式:居住費用2,388,000元+日



常開銷1,260,000元+生活費用1,260,000元+醫療費用154,21 2元+臺籍看護費用365,400元+護理之家費用2,016,000元+購 車費用945,000元+賣屋差額8,024,000元+扶養費用3,128,90 4元+外籍看護費用1,724,250元+承租寶塔費用36,000元=21, 301,766元),被告為鄧皂增之子女,自應依比例與伊共同 分擔上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各 返還代墊之扶養費4,260,353元(計算式:21,301,766元÷5= 4,260,353元)。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260,3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鄧珍秀鄧珍貝部分:
 1.鄧皂增於死亡前固曾與原告同住,然於中風前係行動自如, 可獨自在外而無庸他人從旁協助,亦時常於各子女間往來探 視,其名下有多家銀行帳戶、存款可資運用,更有多筆不動 產,於鄧皂增死亡時,各繼承人(包含原告)各可分得600 餘萬元之遺產,若該等不動產以市價計算,遺產價值更遠高 於此,鄧皂增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依民法第1114條第1 項及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等即無扶養義務,並無 受有利益可言。
 2.縱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罹於時效者,其等為時效抗辯 ,且其中:
 ①居住費用、日常開銷、生活費用部分:鄧皂增有自己之財產 得以支應生活所需,無勞原告支出上開費用,況原告亦未提 出相關支出單據,自難認其主張有據;又系爭房屋是否係因 提供予鄧皂增居住而停止出租,仍有疑義,且系爭房屋為原 告配偶所有,縱有租金損失,亦非原告所得請求,此外,鄧 皂增於95年間即入住護理之家,原告請求95年以後之租金損 失,亦不合理。
 ②醫療費用部分,附表一編號2、5、6、7有單據並不爭執,惟 附表一編號1、3、4部分未提出單據,其等爭執之。 ③護理之家費用不爭執。
 ④臺籍看護費用部分因未提出單據,其等爭執之。 ⑤購車費用部分,鄧皂增於95年11月間即入住護理之家,原告 於99年間始購入二手車輛,且按原告主張於入住後前往就醫 次數僅4次而已,上開支出並無必要,亦與照顧鄧皂增無關 。
 ⑥賣屋差額部分,出售房屋而受有跌價損失,縱為屬實亦為期 待利益之損失,況鄧皂增之醫療費用並非一次性大筆支出, 原告並未證明結束公司經營、瀕臨破產或出售房屋,與照顧



鄧皂增間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本可請求其等支援,卻未提出 ,甚拒絕其等之詢問,是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⑦扶養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函文,不 能證明有前揭費用。
⑧外籍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支出之單據,且鄧皂增自95 年11月11日起至101年4月7日間入住護理之家,應無另行聘 請外籍看護之必要,縱有聘請外籍看護,相關聘僱費用應包 含在護理之家收取費用內。原告提出之函文係廢止外籍看護 照顧許可,無從證明外籍看護係從何時開始照顧,且外籍看 護許可既經主管機關廢止,是否有不法情事或遭人挪為他用 ,即有疑問。
⑨承租寶塔費用部分,鄧家有祖墳可得安置骨灰,原告另謀安 置地點而支出36,000元,並無必要。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鄧賢文部分:
 1.鄧皂增繼承家族祖產,曾於85年至99年間陸續出售土地,其 所分得祖產、出售土地之價金及個人不動產之收入已足以支 應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 ,原告請求伊支付扶養費用,並無理由。且原告亦曾於另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分割遺產事件(下 稱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中自陳「父親之中壢土地於99年1月5 日出售,780萬元補貼其支付8年醫療費用及中風前約10年之 扶養費。祖產部分,父親那一代快速道路徵收款約1,000萬 元,兩造這一代出售提存約400萬元」等語,亦可見鄧皂增 並無需扶養之情形,原告縱有支出費用,亦已獲補償。 2.縱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罹於時效者,伊為時效抗辯, 且其中:
 ①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伊不爭執有此支出,惟應係由鄧皂增 之財產支出,而非原告之支出;無單據部分伊均爭執。 ②護理之家、外籍看護部分,原告主張每月支付31,500元予護 理之家併再聘請外籍看護,惟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原告 既將鄧皂增送往護理之家照顧,竟又於同一時期重複聘請外 籍看護,合理懷疑係配合護理之家申請,並非專責照護鄧皂 增,原告縱有支出護理之家費用,亦因上開配合聘請外籍看 護而應獲住院費用之減免。
 ③其餘居住費用、日常開銷、生活費用、臺籍看護費用、購車 費用、賣屋差額、扶養費用並未提出單據,亦與鄧皂增無關 ,伊均否認。
 ④承租寶塔費用部分,鄧皂增過世後,骨灰原應安置於祖墳,



原告卻不明究理而拒絕之,更自行移至靈骨塔內,此項管理 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安排之費用屬原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 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規定,不得請求伊返還。 3.倘認原告得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因兩造母親鄧溫玉嬌自83 年1月起至100年1月9日死亡之日止,均由伊獨立負責照顧、 支付維持母親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6,460,311 元,原告為鄧溫玉嬌之子女,自應依比例與伊共同分擔上開 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得對原告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1,292,063元(計算式:908,878元+170,385元+162 ,000元+50,800元=1,292,063元)為抵銷抗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鄧珍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 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5條第1項第1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 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 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81年度台 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兩造為鄧皂增(13年2月18日生、101年4月7日死亡)之子女 ,鄧皂增於95年7月7日行開顱手術後意識呈木僵狀態、做氣 切及用鼻胃管進食,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有鄧皂增 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43頁), 堪認鄧皂增自95年7月間起已無謀生能力,惟仍應查明鄧皂 增是否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2.鄧皂增死亡後,其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共有11筆,經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值共16,310,997元,又兩造亦曾就鄧皂



增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其遺產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就 鄧皂增之財產狀況並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陳稱「父親之中壢 土地於99年1月5日出售,780萬元補貼其為鄧皂增支付之8年 醫療費用及中風前約10年之撫養費。」、「祖產部分,父親 那一代,快速道路徵收款約1,000萬元,另兩造這一代,出 售提存約400萬元,其餘部分因持分零碎,現由叔叔及堂弟 們代管。」、「鄧皂增生前表示中壢土地出售補貼其換房費 用,但其有房子可住,沒有積極處理。」、「父親未中風前 ,除母親常打電話要土地徵收款外,應該沒有其他煩惱,弟 妹嫁娶均有盡到責任。除了玩股票,就是去旅遊。父親過世 後才知父親去大陸25趟,亦匯款數筆每筆30萬元之金錢至大 陸。」等語,有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7 至333、67、427頁),則無論由鄧皂增所留遺產價值、原告 所陳述之鄧皂增財產、收支情形,均可認鄧皂增生前之財產 、收入,係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尚無請求扶養之權利,亦難認有由原 告代墊各支出、費用之必要。縱原告確有支出居住費用、日 常開銷、生活費用、醫療費用、臺籍看護費用、護理之家費 用、購車費用、賣屋差額、扶養費用、外籍看護費用,被告 亦不因此受有免除支出上開費用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
 3.況兩造為鄧皂增之子女,依法本應負扶養義務,子女應孝敬 父母,為民法第1084條所明定,縱原告看護鄧皂增,亦係盡 其身為人子對父親之撫養照顧義務,無論其他兄弟姐妹是否 侍奉,仍不因個人隨侍在旁之時間長短、勤惰之不同,而導 致他人獲取利益或受有損害。又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 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甚或 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實或提昇父母暮年之 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大恩,此為人倫孝道所必然,為 難能可貴之美德,子女基於孝道而對年長父母所為之費用付 出,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 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 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經 濟狀況,為任意之約定、給付,此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 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贈與,不得對受扶養人為 不當得利之請求,始與倫理觀念相符。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 願分擔者,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 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 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



之繼續給付,故曰道德上之義務。本件鄧皂增並無不能維持 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兩造依法對於鄧皂增均不負扶 養義務,縱原告主張其有支付各式日常開支、生活費用,惟 原告於鄧皂增生前並無請求鄧皂增返還上開費用之意思或作 為,應評價為原告係出於人倫孝道,而與被告各依自己之意 願、經濟能力,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藉 以報答父親哺育之恩,堪認原告上開孝養父親之行為,應屬 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 核與人倫孝道相符,並無再行請求受扶養人鄧皂增或其他兄 弟姐妹返還之餘地。且若無視於受扶養人是否有不能維持生 活之受扶養要件,率認子女所為之金錢給付或勞務付出,皆 係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扶養人對受扶養人之任何給付, 皆應為作為日後結算、分擔之基礎,扶養人間分毫算計,且 需長期間累積相關支出證明以預防他扶養人之扶養費分擔主 張,非但貶損給付之道德性,反肇手足間紛爭鬩牆之源,並 非允當。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住 費用、日常開銷、生活費用、醫療費用、臺籍看護費用、護 理之家費用、購車費用、賣屋差額、扶養費用、外籍看護費 用云云,仍無理由。
(三)再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 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然喪葬費 用係供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含遺體)之用,非不得認係遺產 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較符公允。且鑑於為死者支 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屬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 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 自遺產中支出。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 ,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然衡其性質應解釋為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中支付,方符公允。末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民法第 180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為鄧皂增之骨灰暫厝而 支付寶塔臨時租賃費用,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06年4月29日 止,共36,000元(一年12,000元、共3年)。然原告於另案 分割遺產事件已主張其為鄧皂增支出喪葬費330,200元,並 已由鄧皂增之遺產中扣還(其中原告自陳曾於鄧皂增之帳戶 提領4,000元支付喪葬費,是扣還金額為326,200元),縱鄧 皂增之骨灰確有暫厝於靈骨塔內,上開費用本應由遺產中支 付,原告既未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提出主張,亦未得其他繼 承人同意,應認其上開暫厝之管理,係基於親情願意照顧而 承擔之,此筆費用核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 第1款規定,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4,260,353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一:
編號 費用項目 支出期間 金額 單據出處(均為北司調卷) 醫療費用 1 三軍總醫院 95年7月7日至95年8月3日 43,650元 無 2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95年8月3日至95年8月29日 35,382元 第51頁 3 三軍總醫院 95年8月29日至95年10月2日 25,600元 無 4 聯合醫院 95年10月3日至95年11月11日 18,500元 無 5 三軍總醫院 100年4月26日至100年5月12日 999元 第100頁 6 三軍總醫院 101年3月26日至101年4月7日 15,492元 第123頁 7 其他急診費用 95年7月6日至101年3月26日 14,589元 第127至215頁 專人看護費用(以每日2,100元計算) 8 臺籍看護 95年7月7日至95年11月11日 319,200元 無 100年4月26日至100年5月12日 33,600元 無 101年3月26日至101年4月7日 12,600元 無 護理之家費用 9 私立誠泰護理之家 95年11月11日至101年4月7日 2,016,000元 第69至71頁 賣屋損失 10 差額 8,024,000元 無 其他費用 11 扶養費用 95年7月7日至101年4月7日 3,128,904元 第217頁 12 購車支出 99年8月12日 945,000元 第75頁 13 外籍看護家庭工 自95年11月16日至98年5月6日,共902日、自98年7月15日至99年4月23日,共282日、自99年6月10日至100年7月17日,共317日、自100年9月1日至101年6月19日,共292日、自101年2月6日至101年6月26日,共506日。 1,724,250元 第219頁 以每日750元計算,共2,299日 14 居住費用 85年1月至101年8月 2,388,000元 無 15 日常開銷 85年1月至95年7月 1,260,000元 無 16 生活費 85年1月至95年7月 1,260,000元 無 17 承租寶塔費用 103年4月至106年4月 36,000元 第223頁 以每年12,000元計算,共3年 金額合計 21,301,766元
附表二:
編號 費用項目 支出期間 金額 單據出處(均為本院卷) 醫療費用 1 臺大醫院 91年1月1日至97年2月27日 368,024元 第69至83頁 2 中國醫藥大學臺北分院 98年3月3日至98年12月10日 7,245元 第85至95頁 3 聯合醫院 95年1月1日至96年3月30日 84,681元 第97至99頁 4 三軍總醫院 98年6月19日至99年5月13日 31,473元 第101至119頁 5 仁康呼吸照護醫院 99年5月14日至100年1月9日 360,000元 無 6 費用證明單 500元 第75、81頁 其他費用 7 外籍看護家庭工 96年5月至99年5月23日 810,000元 第121至133頁 8 生活費用 83年1月至100年1月9日 4,544,388元 無 9 殯葬費用 254,000元 第135至137頁
附表三:
編號 遺 產 內 容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2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3 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2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4 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5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5 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7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6 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7 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8 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9 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10 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11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出售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價金4,897,863元。 2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12 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存款4,522元 13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6股、和益化工股票1,433股、聯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827股、開發金股票15,598股、台泥股票2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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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