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232號
TPDV,108,重訴,1232,2020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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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志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金剛污染防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零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固定 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 ,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 判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到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即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聲明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69,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機械時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上訴 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機械時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0,307元。 是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駁回其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此數額定上訴利益之 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 額之規定。另關於按日給付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屬上訴 利益逾150萬元得上訴於第三審案件,第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及108年10月30日起算迄今約6個月,推算至本件 訴訟確定之日約為4年,並未逾10年。是本件上訴利益總計 應為15,718,175元(計算式:669,955元+〈10,307元×365日× 4年〉=15,718,1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504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 第441條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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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剛污染防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