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訴訟代理人 蘇詠心
柯家茵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被 告 周宇家
陳聰明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蔣寶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周宇家、陳聰明、蔣寶夏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9 萬5,217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9 萬4,7 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 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宇家於民國103 年9 月3日與伊簽立證券 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融資契約 ),向伊所屬新莊分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 信用帳戶)。嗣被告周宇家以系爭信用帳戶透過融資交易之 方式,陸續向伊融資買進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代號5505,下稱系爭和旺股票)共480 張,惟財團法人櫃檯 買賣中心公告於104 年7 月16日終止系爭和旺股票櫃檯買賣 ,伊遂依系爭融資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通知被告周宇家之 系爭信用帳戶內之融資交易提前到期,應償還融資本金901 萬5,000 元及利息20萬5,955元,又系爭和旺股票即該融資 擔保品業經終止上櫃,致伊無法處分該擔保品而無法取償, 被告周宇家即應清償融資債務。又被告周宇家違約後,被告 陳聰明、蔣寶夏(下合稱被告蔣寶夏二人)於104 年11月3 日與伊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由被 告蔣寶夏二人就被告周宇家之融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 系爭信用帳戶融資本金為1,609萬4,000元,融資利息為35萬 7,999元,共計1,645萬1,999元,扣除系爭信用帳戶418 元 餘留款及被告蔣寶夏二人依系爭協議書償還之245 萬6,793 元,被告共積欠1,399萬4,788 元(計算式:16,451,999元- 418元 -2,456,793元=13,994,788元)(下稱系爭融資款) 。而於108 年5 月起,被告表示無法依約履行,經伊履次通 知被告儘速依約償還,惟均未獲置理,是伊迄今尚有系爭融 資款1,399萬4,788 元未獲清償。爰依系爭融資契約、系爭 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399萬4,7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即知悉系爭信用帳戶係被告蔣寶夏二人向 被告周宇家借用,而被告蔣寶夏二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原告允諾不會向出借帳戶之人求償,並約定依照被告蔣 寶夏二人所指定之順序償還債務,然原告竟向被告周宇家求 償,並亦未照被告蔣寶夏二人所指定之順序分配償還之債務 。又被告蔣寶夏二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周宇家 之債務已移轉予被告蔣寶夏二人,況且,原告未經被告周宇 家同意提升授權額度使被告受有重大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系爭融資契約、系爭協議書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系爭融資款1,399萬4,788 元及利息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 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 ,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 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0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 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 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如係由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 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 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 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周宇家於103 年9 月3日申請系爭信用帳戶及簽 立系爭融資契約,陸續向伊融資買進系爭和旺股票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 、信用帳戶聲明書、同意書、申請書、開立有價證券買賣融 資融券信用帳戶應告知事項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84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至13頁) ,堪以採信。又系爭融資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周宇 家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 心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櫃)時,其終止上市(櫃)日視為 信用交易期限之到期日,原告應通知被告周宇家於該有價證 券終止上市(櫃)前第10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等語( 見司促卷第11頁),而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於104年6月5 日公告於104 年7 月16日終止系爭和旺股票櫃檯買賣後,原 告已於104年6月10日通知被告周宇家依約償還,應償還融資 本金為1,609萬4,000元,融資利息為35萬7,999元等情,並 有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公告、融資融券到期明細通知、自辦信 用客戶現償金額查詢、融資利息計算表、買賣報告書、還款 明細及帳戶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4至18,本院卷 第83至139頁),是原告主張扣除系爭信用帳戶內餘留款418 元及前已清償之245萬6,793元後,被告周宇家尚應償還系爭 融資款1,399 萬4,788元等語,應可採憑。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蔣寶夏二人應依系爭協議書連帶給付系爭融 資款1,399 萬4,788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在卷 可憑(見司促卷第19至23頁)。觀諸系爭協議書最上方約定 :茲因債務人周宇家等積欠原告股票融資金,被告蔣寶夏二 人願為該等債務人之融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見司促 卷第19頁),而被告蔣寶夏二人亦自承系爭協議書確為其所 親簽,是原告主張被告蔣寶夏二人應就被告周宇家之系爭融
資款1,399 萬4,788元負連帶責任等語,即應可採。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早已知悉系爭信用帳戶係被告蔣寶夏二人向 被告周宇家借用,而被告蔣寶夏二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原告允諾不會向出借帳戶之人求償,系爭協議書簽立之 際被告周宇家之債務即應移轉至被告蔣寶夏二人,系爭融資 款與被告周宇家無涉等語。惟查,觀之系爭協議書最上方欄 位記載:「債權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 、連帶保證人陳聰明、蔣寶夏(以下稱乙方)、債務人如附 件一(以下合稱)債務人」、「茲因附表1之債務人積欠甲 方股票融資金,乙方願為該等債務人之融資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見司促卷第19頁),均有記載「連帶」等文字,而 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4項、第4條約定,均約定如有違 約情形,原告得向債務人即被告周宇家進行債務追償等語, 足見系爭協議係被告蔣寶夏二人加入系爭融資款之債務關係 與被告周宇家即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應屬併存之債務 承擔契約,被告周宇家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仍應與被告蔣寶 夏二人負連帶責任,被告亦未就原告曾允諾不向被告周宇家 求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節抗辯,應屬無據。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周宇家同意提升信用授權額度,致 被告承受鉅額風險等語。惟查,被告周宇家自103年9月9日 起104年1月29日間,多次向原告申請變更信用級數等節,此 有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21 頁),而觀諸前述變更申請書,均有被告周宇家之用印,外 觀上核與被告周宇家原留印鑑相符,其中亦有被告周宇家之 簽名,以肉眼辨識其字跡之運筆、力道、間隔等書寫方式, 亦與系爭信用帳戶開戶卡之留存簽名相同(見司促卷第8至1 0頁),況被告周宇家亦自承將系爭信用帳戶借由被告蔣寶 夏二人使用,並將系爭信用帳戶原留印鑑交予他人保管,而 被告周宇家並未就其並未實際申請變更信用級數或並未授權 他人使用前述印鑑申請變更信用級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此節所辯,當無可採。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照被告蔣寶夏 二人所指定之順序分配償還債務金額等語,惟被告未就此節 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㈥綜上,原告依系爭融資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系爭融資款1,399 萬4,788元,即屬有據。 ㈦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融資款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於108年7月1日送達被 告(見司促卷第31頁、第33至34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融資契約、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系爭融資款1,399 萬4,788元及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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