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8年度,11號
TPDV,108,醫,11,2020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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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林燦良
被 告 周宇馨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王曼瑜律師
被 告 劉殷秀

訴訟代理人 鍾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見本院司醫調字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8 年10 月22 日具狀變更前開請求之金額 為2,400,001元(見本院卷第195頁),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 年1 月20日因右下臼齒偶感微酸,前往 數年來習慣就醫之藍海牙醫診所,然未見原本執業之訴外人 宋希聖醫師,而改由被告周宇馨看診,被告劉殷秀則從旁勸 誘伊拔牙植牙,嗣經周宇馨告知伊有牙周問題,需清理結石 ,詎伊「清理結石」兩個月即同年3 月21日之後,原本無疼 痛或搖動之其他功能正常之牙齒(如上排門牙、次門牙、犬 齒、左上臼齒等),發生嚴重搖動,該等牙齦異常不適迄今 仍間續發炎,除吐司內部之外,幾乎無法咬合食物,迄今無 法如就診前正常進食。伊質疑周宇馨應係為賺取不當高額植 牙費用,而以施用麻藥之下將韌帶(或相連組織)刮斷或使 易於斷裂,導致伊其他顆牙齒嚴重搖動、嚴重發炎、嚴重牙 齦退縮、無法咬斷或咬合食物等問題,致需植牙及補骨共計 24顆牙齒受有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計算式:100,0 00×24=2,400,000)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元。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213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不當醫療及勸誘負 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1元。  
二、被告抗辯:
(一)周宇馨辯以:原告始終未陳明伊有何侵權行為,亦未舉證, 原告係於106年1月20日前來就醫,主訴右下牙齒痠軟,經伊 進行口內檢查並拍攝環口X光片,顯示原告全口之齒槽骨高 度皆因牙周病遭到破壞降低,上下顎之前牙尤其嚴重,已降 至二分之一牙根之長度,伊評估為重度牙周病,經向原告說 明伊之診斷及後續治療計劃為:⑴進行全口牙結石清除(即洗 牙)。⑵進行牙周病統合照護計畫(依健保給付項目規定有P4 001C至P4003C三個階段,下稱系爭照護計畫),並告知牙周 病之成因,及因原告本身齒槽骨已遭嚴重破壞,上下前牙有 搖動情形,故發炎組織消腫後,可能會出現牙齦萎縮、牙縫 變大、牙齒敏感等情形,且再三強調,原告接受牙周病統合 照護計畫後,還必須進行牙周骨膜翻瓣手術並針對搖動嚴重 之牙齒進行齒間固定術,才算完成完整之牙周治療療程。原 告返家經過18天考慮後,始至診所表示願意進行系爭照護計 畫」,並確實了解前述牙周病治療後可能出現之症狀後,方 簽署「病人基本資料暨接受牙周病統合性治療確認書」(下 稱系爭確認書),伊於進行系爭照護計畫療程中再度說明牙 周病治療療程會出現牙齦萎縮等暫時現象,並建議只要至地 區以上層級醫院接受牙周骨膜翻瓣手術及齒間固定術,便能 改善牙齒搖動現象,然為原告所拒,且嗣未再繼續回診,亦 未遵照伊之醫囑至大型醫院進行手術,逕行中斷治療。伊並 無不當醫療,病歷亦依醫療常規製作,未為不實記載等語。   
(二)劉殷秀則以:伊受聘擔任診所之助理職務,僅負責行政管 理事務工作,未涉及任何勸說或醫事治療行為,且已離 職,嗣因受周宇馨委託,出席協調會就106年7月5日回覆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醫護字第10643545801號函相關事件 說明,並無侵害原告權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當事人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 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 。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主要目的雖在於治 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 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 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 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是有關醫療過失之判 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 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 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 意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情事,仍應就發生 侵權行為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 度專業性,而得減輕舉證責任,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 置於被告,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 認醫師有不法之侵權行為;反之,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不符 合醫療常規,被害人復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 疏失,即應認醫師涉有不法之侵權行為,方符合訴訟法精神 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四、原告主張被告周宇馨為賺取不當高額植牙費用,而以施用麻 藥之下將韌帶(或相連組織)刮斷或使易於斷裂之不當醫療 ,致伊其他顆牙齒嚴重發炎、搖動脫落、牙齦退縮、無法咬 斷或咬合食物等,致需植牙及補骨共計24顆牙齒受有損害  ,被告劉殷秀則從旁勸誘伊拔牙植牙,共同不法侵害其健康 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20日、同年2月7日、17日、24日、28 日、同年3月21日至藍海牙醫診所求診,由周宇馨負責診治 ,被告劉殷秀為牙醫診所之行政管理人員,業於106年7月1 日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環口X光片黑白照片、病人基本資料暨接受牙周病統合



性治療確認書、牙周病檢查紀錄表、牙菌斑控制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73頁至第80頁、第99頁至第10 3頁),觀諸原告看診時所填「初診日期106年1月20日」等 語,可見其係重新填寫病歷資料;又原告主張其習於就診、 由訴外人宋希聖擔任負責醫師之藍海牙醫診所已於105年5、 6月辦理歇業,被告周宇馨係於同年11月14日在原址開業( 嗣106年6月28日歇業),擔任藍海牙醫診所之負責人,且宋 希聖前於藍海牙醫診所看診之病歷,在依法定期限保存後已 經銷毀,未移交病歷資料予周宇馨等情,業經證人宋希聖到 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8-1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08年6月25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64739號函暨藍海牙醫 診所之登記資料與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件(見本院卷第133- 135頁、第173頁)可憑。可見位於同址之前、後藍海牙醫診 所,應屬不同之醫事機構,被告抗辯其未承接宋希聖醫師於 舊藍海牙醫診所執業期間之病歷資料,病歷資料均另行重新 建立等語,堪可採信。徵之證人宋希聖前證詞,是原告主張 被告隱匿病歷資料,未依醫療法第70條規定保存伊之病歷及 相關資料,監守自盜不提出證物云云,核與前開證人證詞不 合,自難憑取。
2.又原告主張伊前往牙醫診所僅為清除牙垢,但被告憑其醫療 專業卻令原告進入兩個月的清除牙垢期間,足見當時伊之牙 齒並無大礙,後續才發生牙齒動搖的問題,伊每次開庭都有 拿8 、9顆迅速掉落的牙齒為證,比對照片之中伊的牙齒都 還在牙床上,看診後24顆牙齒幾乎全軍覆沒,所剩的牙齒也 都是搖搖欲墜,故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觀之原告  於前揭時間接受周宇馨診療牙齒之治療歷程,略為:106年1  月20日當日進行口內檢查並拍攝環口X光片 (見本院卷第73  頁),該X光片顯示當時原告全口之齒槽骨高度已因牙周病遭  到破壞降低至二分之一牙根之長度,經評估為重度牙周病  (見本院卷第287頁之病歷「106/01/20…Generalized per  iondal bony destruction 」即「廣泛性的牙周骨頭破壞」  ),並進行全口牙結石清除即洗牙(見本院卷第287頁病歷 「106/01/20…牙結石清除─全口」)。被告抗辯伊當日即有向 原告說明後續治療應可進行系爭照護計畫等語,核與一般診 療之經驗法則無違,亦與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印製之「牙周病統合照護計畫照護手冊」內容所載「 第一階段:基本治療(牙周病統合性治療)」(見本院卷第8 6頁)相符,再由原告嗣於同年2月7日至診所表示願意進行「 牙周病統合照護計畫」,並簽署「病人基本資料暨接受牙周 病統合性治療確認書」(見本院卷第75頁)此節以觀,堪認原



告確係經被告評估、解說療程,返家經過詳細考慮後,方至 診所表示同意接受系爭照護計畫,被告始於同日開始、並依 續於同年2月17日、24日、3月21日為告進行上開療程之治療 (見本院卷第285頁及287頁病歷),首日先為原告進行牙周 病統合照護計畫第一階段(P4001C),施行全口牙周囊袋探測 、紀錄牙菌斑控制紀錄表,繼於同年2月17日、24日繼續進 行牙周病統合照護計畫第二階段(P4002C),即分別進行上顎 及下顎牙齦下刮除術(即”Subgingivalcurettage scaling& root planning”),刮除術前有作局部麻醉,此兩日療程結 束後有拍攝左上、右上門牙、左上後牙及下顎前牙之根尖X 光片,再於同年3月21日進行系爭照護計畫第三階段(P4003C ),紀錄牙菌斑控制紀錄表、施行囊袋探測,堪認被告周抗 辯伊確有事先向原告說明其後續暨如何進行系爭照護計畫, 並經原告同意方始進行等語,信屬非虛。衡諸被告之醫療行 為亦符「牙周病統合照護計畫照護手冊」內容所載:「醫師 以工具深入到牙齦的底部,徹底清潔牙齒表面與深部的髒東 西」…(此即「牙齦下刮除術」)」等語,是被告於上開治療 過程中,依據原告之病患主訴而為其診療,難認有何診斷或 治療錯誤之情事。又被告抗辯其於同年1月20日看診時即已 告知原告,因原告本身齒槽骨已遭嚴重破壞,上下前牙有搖 動情形,故發炎組織消腫後,可能會出現牙齦萎縮、牙縫變 大、牙齒敏感等情形,故原告接受系爭照護計畫後,尚須進 行牙周骨膜翻瓣手術或牙間固定術,才算完成完整之牙周治 療療程,亦符「牙周病統合照護計畫照護手冊」內載:「第 二階段:手術治療:基礎治療尚無法解決的情況,便需考慮 手術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參之被告抗辯其於同 年2月28日、3月21日亦為上開提醒,然均遭原告拒絕,亦有 病歷記載:106/02/28…”#13-23 splinting+ occlusal adju stment, but patient refuse”即「建議上顎左右正門牙、 上顎左右側門牙、上顎左右犬齒共6顆牙齒作牙間固定術及 咬合調整,但病人拒絕」;106/03/21”Suggest#13-23,#33 -43splinting+ occlusal adjustment, but patient refus e. Suggest UR, UL, LR, LLperiodontal surgery. Patien t refuse. ”即「建議上顎左右正門牙、上顎左右側門牙、 上顎左右犬齒、下顎左右正門牙、下顎左右側門牙、下顎左 右犬齒共12顆牙齒作牙間固定術及咬合調整,但病人拒絕」 等語可佐 (見本院卷第285頁及287頁)。徵之原告後續並未 遵照醫囑接受上開手術治療,亦未至大型醫院進行牙周骨膜 翻瓣手術及齒間固定術,且嗣後未再繼續回診,逕行中斷治 療,足見原告並未完成完整之療程。是原告所云被告周宇馨



以不當醫療之侵權行為,將伊韌帶(或相連組織)刮斷或使24 顆牙齒易於斷裂陸續掉落,為被告之醫療行為所致,自難憑 採信。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給消炎藥或抗菌凝膠云云,惟依其 病歷所載「106/01/20…TETRACYCLINE HCL CAPSULES”」(即 「得克寧膠囊,為一種消炎用之抗生素,見本院卷第287頁 ),可見被告在第一天看診後即有開立消炎藥。是其此部分 所云,亦無可取。
3.被告劉殷秀抗辯伊僅係牙醫診所行政人員,幫助牙醫師收取 健保卡及掛號費,未從事勸誘及醫療工作等語,核與其每月 於勞保局申報之薪資20,000元左右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 ),是被告劉殷秀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伊發生牙齒搖動、掉落之症狀,係被告劉殷秀之行為所致 ,且原告亦未進行拔牙、植牙,是其主張被告劉殷秀從旁勸 誘伊拔牙植牙,共同不法侵害其健康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牙齒動搖、掉落係因被  告周宇馨將其韌帶或相連組織刮斷或有何不當醫療行為及被  告劉殷秀之輔助行為共同肇致,則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2,400,001元,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00,001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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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