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0號
TPDV,108,訴,80,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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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高銓龍(即高添火之繼承人)


高桂子(即高添火之繼承人)

高淑茹(即高添火之繼承人)

楊惠雯(即高添火之繼承人)

高信雄


郭玉女(即高良雄之繼承人)

高泉貴(即高良雄之繼承人)


高泉榮(即高良雄之繼承人)

高燕玲(即高良雄之繼承人)

高文隆(即高良雄之繼承人)

高冠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被 告 洪林足額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被 告 王坤楠

訴訟代理人 王勇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林足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1面積五點零三平方公尺、 A2面積六點零四平方公尺、A3面積四點二二平方公尺、A4面 積五點四三平方公尺、A5面積七點九八平方公尺,以及同小 段五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B1面積十一點四六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二、被告洪林足額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 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洪林足額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 佰陸拾陸元。
四、被告王坤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件複丈成果圖B3面積九點二一平方公尺,以及同小段五三 六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C面積三點七四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五、被告王坤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王坤楠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返還第四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參仟柒佰元 。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林足額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王坤楠, 餘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為被 告康棟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林足額如以新臺幣 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 決第四項至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王坤 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坤楠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 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高添火起訴後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死亡,經其繼承人 高銓龍、高桂子高淑茹楊惠雯於107年12月18日依法聲 明承受訴訟;原告高良雄起訴後於109年2月14日死亡,其繼 承人高郭玉女高泉貴高泉榮高燕玲高文隆於109年4 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參(分見店司調卷第188-190頁、本院卷第473 -4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537地號土地)為原告高銓龍、高桂子高淑茹楊惠雯高信雄、高郭玉女高泉貴高泉榮高燕玲高文隆高冠鴻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同區段同小段578地號土地(下 稱578地號土地)為原告高銓龍、高桂子高淑茹楊惠雯高信雄高冠鴻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同區段同小段536地 號土地(下稱536地號土地)為原告高淑茹、高郭玉女、高 泉貴、高泉榮高燕玲高文隆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詎分別 遭被告洪林足額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1至A5 、B1部分土地,遭被告王坤楠占用如附圖B3及C部分土地, 並阻礙原告對各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又被告無權占有前開 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應返還前開土地,並給付起訴前5年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537地 號土地、578地號土地、536地號土地位於市場內,市況繁榮 ,附近交通方便,被告洪林足額占用之578地號土地,除了 在市場供自己經營麵店作營業用途外,更出租給第三人並收 取租金,應考量被告洪林足額可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等情 ,應以實際所收取之租金或「相當於市場租金」為計算不當 得利金額之基礎,是被告洪林足額占用578地號土地及537地 號土地,伊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實 際出租所得296萬4000元,縱不依實際出租所得,亦應以土 地公告現值計算為377萬8725元,並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4萬9400元,被告王坤楠占用537地號土地部分,伊請求 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則 為78萬7455元,536地號土地部分,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35萬4544元,合計114萬2 000元,並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合計1萬9033元,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洪林足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5.03平 方公尺、A2部分面積6.04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4.22平方公 尺、A4分面積5.43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7.98平方公尺,以 及同小段537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B1面積11.46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㈡被告洪林足額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96萬4000 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洪林足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4萬9400元。㈣被 告王坤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件複丈成果圖B3面積9.21平方公尺,以及同小段五三六地號 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C面積3.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物拆 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被告王 坤楠應給付原告114萬2000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王坤楠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1萬9033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洪林足額則以:伊僅占用附圖A5,原告就伊占用附圖A1 至A4、B1應負舉證責任,且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作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且實務多以週年利率6%為之。伊 與許國仁楊翠英之租約僅2年,原告卻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非合理。就附圖B1,伊前手並未告知有占用到 原告名下土地,縱伊有無權占用事實,長達30餘年原告從未 異議,應認有默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被告被告王坤楠則以:伊並無占用537地號之意思,應該是 因為土地重新丈量導致誤差,伊所有建物現狀當時原告既已 同意,附圖B3應留為通道,伊並未利用該地牟利,並無不當 得利。附圖C之欄杆並非伊設置,伊僅在欄杆內放置幾盆花 盆,如有占用536地號土地,則於丈量後歸還,請求和原告 協商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 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 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 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 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 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或依法定標準核計之地價而言,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 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 固有明定。查被告洪林足額占用如附圖A1至A5、B1部分土地 ,遭被告王坤楠占用如附圖B3及C部分土地,均未經原告, 則被告占用前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屬有據。
㈡被告洪林足額占用如附圖A1至A5部分係位於578地號土地,如 附圖B1部分係位於537地號土地,578地號土地、537地號107 年1月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為4 萬3280 元、3萬7 76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店司調卷第66、72 頁),被告王坤楠占用如附圖B3係位於537地號土地、如附 圖C部分則位於536地號土地,537地號土地、536地號土地10 7年1月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為3萬7760元、4萬20 29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店司調卷第72、 69 頁),本院參酌被告占用之578地號土地、537地號土地及53 6地號土地位於臺北市精華地段、交通往來、生活方便等情 ,認依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核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洪林足額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6萬9945元【計算式:43280(578地號 土地申報地價)x28.7x8%x5=496854,37760(537地號土地 申報地價)x11.46x8%x5=173091,496854+173091=669945】 ,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166元【計算式:43280x28.7x8% ÷12+37760x11.46x8%÷12=8281+2885=1116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得向被告王坤楠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22萬2025元【計算式:42029(536地號土地申 報地價)x3.74x8%x5=62875,43200(53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 )x9.21x8%x5=159150,159150+62875=222025】,即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算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萬1166元【計算式:42029x3.74x8%÷12+4320



0x9.21x8%÷12=2652+1048=3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均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原告固主張應以「相當於 市場租金」或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 依據,被告洪林足額雖有出租情事,然依原告所舉,尚無法 認定均能以該等租金長期而不間斷出租並受有利益,故無法 即據以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衡量基準,一併敘明 。
 ㈢被告洪林足額固抗辯並未占用附圖A1至A4及B1,且伊與許國 仁、楊翠英之租約僅2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2年計 算,原告有默示同意伊使用云云,查:被告洪林足額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分之1, 並為其上992號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分之1,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此有土地及建物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7頁),且觀附圖 被告洪林足額名下土地即與原告所有537地號、578地號土地 緊接相鄰,且992號建物即全部面向578地號土地,參被告洪 林足額將名下房屋內部隔成5間,並出租許國仁楊翠英, 並留其中1間自用,且現場係位於傳統市場內,於現場勘驗 時,確有商店將商品擺放其外或有攤商經營蔬果販賣,且被 告洪林足額亦將經營之麵店餐車擺放在附圖A5處(均見店司 調卷第53-55頁),況被告洪林足額自72年12月16日即登記 取得前開房地,且附圖A1至A4部分現既非由原告管領,是依 常情,堪認原告就附圖A1至A4在被告洪林足額管領之下已盡 舉證責任,且亦可知被告洪林足額無權占用期間顯然非短,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亦不以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 為必要,又被告洪林足額占用附圖B1部分,原告縱未能舉證 曾表示異議,惟單純沉默並不等同原告同意被告洪林足額使 用該部分土地,被告洪林足額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基上 ,原告主張於起訴前5年被告洪林足額即占用附圖A1至A5、B 1,堪信為真實。
 ㈣本院既未以原告主張之「相當於市場租金」或土地公告現值 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依據,且亦認定被告洪林 足額現占用附圖A1至A5、B1部分,則兩造聲請傳喚證人許國 仁、陳冠宇及楊翠英已無必要。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對被告洪林足額、王 坤楠分別請求起訴前5年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請 求自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8 年2 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 第131、46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分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洪林足額應自108年1月9日 起算,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王坤楠應自107年11月8日起算 ,見店司調卷第156頁)計算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應均屬合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洪林足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5.03平方公尺、A2部 分面積6.04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A4分面積 5.43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7.98平方公尺,以及同小段537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B1面積11.46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洪林足額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66萬9945元,及自10 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洪林足額應自108年1月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萬1166元。㈣被告王坤楠應將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B3面 積9.21平方公尺,以及同小段五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 成果圖C面積3.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被告王坤楠應給付原告22 萬2025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㈥被告王坤楠應自107年11月8日起至返還第四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370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洪林足額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王坤楠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其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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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