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594號
TPDV,108,訴,5594,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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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94號
原 告 A女(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徐士民

徐新民
徐養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徐士民恐嚇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8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士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士民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主張其與被告徐士民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晚間6時 許發生爭執,被告徐士民竟於和他人之電話對話中,稱「我 真想他媽的一巴掌呼死她」等語,恐嚇、羞辱原告,爰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士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 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0號卷第5 -10頁),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審簡上 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本院。嗣原告追加被告徐新民、被告 徐養民為被告,主張渠等於106年12月22日晚間6時許與被告 徐士民之前開通話中,就被告徐士民之恐嚇、羞辱行為,均 未加勸阻,並附和、提供意見,3人之行為均已造成原告之 人格、精神、健康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及事實理由補充



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追加聲明及事實理由補充 ㈠狀、追加聲明及事實理由補充㈡狀、本院109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3頁、第51-60頁、第12 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其主 張被告3人於106年12月22日恐嚇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士民於106年12月22日晚間6時許與原告發 生爭執,被告徐士民在與其兄長即被告徐新民徐養民電話 通話中,稱「我真想他媽的一巴掌呼死她」等語,恐嚇、羞 辱原告,且被告徐新民徐養民就被告徐士民之恐嚇、羞辱 行為,均未加勸阻,並附和、提供意見,被告3人之行為均 已造成原告之人格、精神、健康等非財產上之損害,造成原 告憂鬱症復發及產生PTSD症狀、失去求生意志。為此,爰依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及事 實理由補充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共同抗辯略以:被告徐新民徐養民分別為被告徐士民 之大哥、二哥,被告徐士民與原告自103年起交往並共同生 活,2人於106年12月22日因原告執意參加被告徐士民與前妻 所生之子在緬甸之婚禮,被告徐士民恐原告與其前妻同時出 席將遭媳婦娘家親友非議而勸阻,兩人發生爭執,原告於爭 執過程中將被告徐士民之衣服剪破、摔其手機,甚至發生持 刀相向之激動行徑,經被告徐士民報警處理,被告徐士民始 在電話中向被告徐新民抱怨原告不理性之言詞,所稱「我真 想他媽的一巴掌呼死她」,僅發洩主觀憤怒情緒,實際上並 無加害或羞辱原告之意圖,竟遭原告錄音並控告恐嚇。縱上 開言語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亦未達情節重大之情形,並未 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退步言之,被告徐士民 僅係在電話中以口頭禪向兄長抱怨,而非直接對原告為不當 言詞,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應屬輕微,原告復未提出其 所謂因聽聞前開言詞,造成憂鬱症復發,產生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之證據,自難認其受有上開精神上損害。再參酌被告徐 士民107年間陸續發生突發腦溢血、顱骨缺損及腦出血、左 側肢體偏癱等病症,至今無法自行活動,需長住養護之家及 聘僱看護照料,每月應支付之必要費用即高達66,814元,10 7年度所得618,230元尚不足支應整年所需,且其後因已無薪 資收入,生活尚需仰賴儲蓄及名下位於新店區北新路2段僅1 0.9坪房屋棲身,及被告徐士民係因與原告發生爭執,且遭



遇原告於爭執過程激動行徑,因身心疲憊向兄長抱怨而失言 ,原告與有過失等情,足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300萬元 應屬過高。又被告徐士民於106年12月22日晚間之電話通話 對象為被告徐新民,並非被告徐養民,且錄音光碟中僅有被 告徐士民單方之發話,未見被告徐新民之發言,原告亦未舉 證被告徐新民係以何方式對被告徐士民之恐嚇等行為附和、 提供意見,致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徐新民、徐 養民對其有侵權行為云云,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徐士民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台 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12號),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徐士民犯恐嚇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以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見本院卷 第13-17頁)。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徐士民以「我真想他媽的一巴掌呼死她」 等語恐嚇原告,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且被告徐士民於 刑事庭審判期日當庭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 (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54號卷第70頁),衡諸被告徐 士民上開言語,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且已將惡害之旨通知被 害人,揆諸一般社會常情,足認被告徐士民以恐嚇之不法行 為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 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徐士民為43年次,年屆65歲,教育程度 為職業學校,107年間急性腦中風致左側偏癱,該年度包含 退職所得之所得總額約46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戶,從事輪 船維修工作,已屆齡退休;原告為50餘歲,智識程度為企業 管理碩士,107年所得總額為10萬餘元,名下有房屋、汽車 各1,財產總額約500萬元,因被告徐士民之恐嚇而受有畏懼 之不自由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300萬元,自屬過高,應以賠償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被告徐士民復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法院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徐 士民以前揭言詞恐嚇原告,致原告產生精神上之痛苦,該損



害係被告徐士民自己之行為所致。原告固與被告徐士民爭執 欲與被告徐士民同至緬甸參加被告徐士民與前妻之子之婚禮 ,被告徐士民亦不得以此即以逾越一般社會生活之言詞使他 人心生恐懼。從而,原告對於被告徐士民所為行為,並無協 力或助力,被告徐士民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無可採。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徐士民於106 年12月22日晚間6時許與被告徐新民徐養民間電話中未勸 阻被告徐士民恐嚇原告,並加附和云云,即應由原告舉證其 主張為真。被告不爭執該通電話之通話人為被告徐士民、徐 新民(見本院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7頁 ),且原告於刑事告訴狀中亦載稱該通電話為被告徐士民徐新民間通話(見107年度他字第2773號偵查卷第4頁),堪 認該通電話之通話人係被告徐士民徐新民,與被告徐養民 無關。又按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故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 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 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 個人責任原則」。被告徐士民固於該電話中對被告徐新民稱 :「我真想他媽的一巴掌呼死她」等語,然該行為既非被告 徐新民所為,其自無故意、過失可言,對於被告徐士民所為 上開言語,被告徐新民亦無防止其發生之注意義務,毋庸負 共同侵權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徐新民徐養民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徐士民給付5萬元及自其收受原告追加聲明及事實理 由補充㈡狀之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被告不得上訴,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均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原告 聲請調查:㈠新北市新店區江陵派出所兩名受理案件員警;㈡ 被告徐士民手機於106年12月22日晚間之LINE訊息、電話紀 錄;㈢被告徐士民名下財產資料,包括其儲蓄型保單及其子 在美國之收入;㈣鑑定原告係因被告3人之暴力,造成原告憂 鬱症復發及產生創傷症候群症狀;㈤對被告徐士民進行測謊 ;㈥聲請法院訊問當事人即被告,前開調查事項㈠之待證事實



為員警是否見到被告徐士民遭剪破西裝、喜帖、遭摔壞之手 機及菜刀;調查事項㈡之待證事實為該電話之通話人是否為 被告3人;調查事項㈢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有賠償資力;調查事 項㈣之待證事實原告憂鬱症復發及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 狀並失去求生意志,及原告是否於108年中斷惡性腫瘤之治 療;調查事項㈤之待證事實為被告徐士民對原告性侵;調查 事項㈥之待證事實包括: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通話者是否為 被告徐士民徐新民徐養民,及被告徐士民是否在電話中 辱罵原告傻瓜、呆子、不要臉、王八蛋、全天下最壞女人、 無賴、共產黨,被告徐士民要一巴掌呼死原告、希望原告去 跳樓、報警等情,以及被告徐士民是否在婚姻中出軌有夫之 婦、原告將遭其媳婦娘家親友非議之說是否合理等節(見本 院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6-127頁),惟106年 12月22日晚間被告徐士民係與徐新民通話,已經本院認定如 前,並無調查必要,另原告聲請傳喚江陵派出所員警之待證 事實與本件恐嚇之侵權行為事實無關。又原告因被告徐士民 恐嚇行為精神自受有痛苦,原告聲請鑑定憂鬱症復發及產生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核無必要。其餘調查事項與本件之 爭點並無重要關連,並不影響本院就事實及爭點之判斷,均 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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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