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03號
原 告 許毓璇
被 告 陳德瑋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
審附民字第126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前某時,以臉書帳號「乙○○」在臉 書帳號「Chin-chen Yang」(本名:楊秋晨)之人貼文下方 ,傳述「甲○○只要你不封鎖我,10年後你有了小孩,我會讓 他知道人盡可夫這句成語」、「我會讓你小孩知道,自己是 八國聯軍的產物」、「甲○○怎麼突然回了那男的結束了喔算 起來差不多十分鐘你真好滿足」、「甲○○你人呢?怎麼又不 回了?繼續回阿,還是你又約到新人?挖賽你真的太簡單了 吧」等侮辱性及不實事項,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瀏覽、閱 讀,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4843號提起公訴。
㈡被告上揭行為,致伊受有精神壓力,而情緒焦慮、痛苦並持 續失眠,服用助眠劑長達半年,健康受創,又因被告知悉原 告工作地點,慮及人身安全,原告不得已自任職3年之台大 醫院離職,之後尚須適應全新工作環境及不同專業領域。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雖有對原告為上述言論,惟同時尚有他人留言 辱罵原告,原告之精神痛苦並非均為伊所造成,且原告未能 證明服用助眠劑長達半年等情,又原告所請求慰撫金過高, 伊現仍為碩士班研究生,尚須扶養母親、祖父及祖母,實無 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㈠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106頁) ,且被告所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171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加重誹謗罪,判處拘役35 日,得易科罰金確定(見本院卷第11-15頁),堪予認定。 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之網站頁面上,以「人盡可夫 」、「八國聯軍」、「太簡單」等詞指稱原告,足使他人認 為原告有淫亂、放蕩之行為,顯然已貶損原告之尊嚴,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衡情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乃屬當然, 被告不得藉詞同時尚有他人辱罵原告云云而脫免責任,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確屬有據。
㈡慰撫金之酌定: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外,尚須考慮被害人身心所受痛苦程度及加害人可 歸責性之程度,用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⒈被告自承為碩士班研究生(見本院卷第106頁),受有高等 教育,與原告並無糾紛、仇怨,竟率爾以上開毒辣不堪之 言語,在無遠弗屆之網站頁面上,與他人一同詆毀原告之 名節,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此網路霸凌言論傳播之 速、之廣,尤甚於一般口語、書面之誹謗或侮辱。 ⒉原告因被告公然為上開侵害名譽之言論,經診斷罹患有混 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有丙○○○○病歷資料可查 (見限閱卷),原告雖因遷居而未繼續於同診所就診,僅 自行服用「夜夜寧」成藥助眠,有「夜夜寧」說明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夜夜寧」空罐1個可佐 ,衡酌原告所患上開病症應須相當期間始能康復,堪信原 告所述情緒焦慮、痛苦並持續失眠等情屬實。
⒊原告原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擔任護理師,本擬
申請該院護理師N2職級之進階,以取得公職護理師進用及 院聘護理師升遷之資格,並已完成案例初稿分析報告,因 被告之網路霸凌行為,擔心影響工作,因而萌生辭意等情 ,有該院離職證明、109年2月5日校附醫人字第109001189 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73-75頁),足見 被告之網路霸凌行為不僅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甚且導致 其職涯發展中斷。
⒋本院綜合上情,並衡酌兩造之財產、所得多寡(見限閱卷 ),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80,00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10月4日起(見審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之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