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91號
原 告 李絨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陳依君律師
被 告 馮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柒分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退休前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之保險業務員,被告為原告之客戶兼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 106年5月間致電原告,告知以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馮天祥為要 保人,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保單, 繳不出保費,希望原告可以借款,以繳納保費。原告知悉後 ,隨即向新光人壽聲請繳費單據,並利用與被告碰面的機會 將繳費單據提示被告,與被告確認總借款金額後,原告於10 6年7月13日持繳費單替被告繳款,合計繳款金額為新臺幣13 萬7880元與澳幣2500元,其中澳幣2500元臨櫃時兌換為新臺 幣5萬9810元,故合計為新臺幣19萬7690元,借款利率依兩 造於107年3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為 年息6.5%。
㈡被告於103年5月間透過原告,購買新光人壽美富一生外幣終 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美富一生保單) ,被告繳納第一期保費後,後續期數即無力繳納,被告於10
7年2月間向原告商借款項,原告因此於107年3月1日匯款美 金11萬3274.07元至被告帳戶。兩造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協議 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美金11萬3274.07元,用來繳清系 爭美富一生保單費用,至上開保險契約於109年5月間期滿後 ,由原告決定何時解約,被告必須配合原告之指示才能進行 解約,解約後被告可以拿回新臺幣100萬元,原告則可以取 回借予被告美金;另關於106年7月13日被告借款新臺幣19萬 7690元部分,兩造同意於系爭美富一生保單解約時,被告自 其取回之100萬元金額中一併同時清償予原告。詎被告於108 年5月27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美富一生保單解約, 新光人壽將解約金美金12萬9549.93元直接匯入被告新光銀 行帳戶內,原告已因停止條件(系爭美富一生保單解約)成 就,取得借款返還請求權,被告應立即清償對原告上開欠款 美金11萬3274.07元。
㈢被告因繳納不出丈夫保單之保費,於108年5月2日致電原告商 借新臺幣4萬元,兩造遂一同至新光銀行松山分行ATM,原告 提款新臺幣4萬元現場交付被告,被告收到4萬元後即臨櫃繳 納保單費用。
㈣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萬3274.07元與新臺 幣23萬7690元,其中新臺幣19萬7690元自106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均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以:就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9萬7690元及新臺幣4 萬元部分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為伊所簽立,但伊不知道伊簽 的是什麼,原告叫伊簽什麼伊就簽,美金11萬3274.07元部 分,伊不是不願意還,是因為原告在伊解除系爭美富一生保 單後,要伊賠新臺幣17萬元,伊只能拿回新臺幣50幾萬元, 伊當然不開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9萬7690元、 於108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萬元等情,有外匯存款存 入憑條、系爭協議書、原告帳戶存摺內頁節本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9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美金11萬3274.07元與新臺幣23萬769 0元等節,其中新臺幣23萬7690元(即新臺幣19萬7690元+新 臺幣4萬元部分)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系爭協議 書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3萬76
90元,應屬有據。另美金11萬3274.07元部分,為被告所爭 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系爭協議 書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1萬3274.07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美金11萬3274.07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帳戶存摺內頁節本、系爭協議書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第33頁)。依原告帳戶存摺 內頁節本、系爭協議書所示,原告於107年3月1日轉帳美金1 1萬3274.07元至被告帳戶,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雙方同意於107年5月6日辦理繳清,滿六年再領回,保 單(即系爭美富一生保單)所有權利事項同意由李絨來主導 ,並保證何時解約,馮陳秋燕都可以拿回台幣壹佰萬元正」 、「雙方約定107年5月6日至建北服務中心辦理繳清和李絨 借款壹拾玖萬元柒仟陸佰玖拾元正,借款日期106年7月13日 ,以保單貸款利率6.5%本加利還款給李絨」等語,佐以本院 函詢新光人壽系爭美富一生保單之保險資料,系爭美富一生 保單於107年3月1日清償所有自動墊繳,107年5月17日辦理 減額繳清,108年5月27日解約,給付金額美金12萬9549.93 元等情,有新光人壽109年1月8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0034 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依系爭協議書, 應由原告主導系爭美富一生保單權利事項,被告於108年5月 27日未經原告同意逕為解約,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書,原告自 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1萬3274.07元。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伊不知道簽了什麼,原告叫伊簽什 麼伊就簽,伊不是不願意還,是因為原告在伊解除系爭美富 一生保單後,要伊賠新臺幣17萬元,伊只能拿回新臺幣50幾 萬元,伊當然不開心云云。原告於107年3月1日轉帳美金11 萬3274.07元至被告帳戶,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雙方關於系爭美富一生保單權利義務事項,被告於系爭協 議書下親自簽名確認,殊難事後對系爭協議書內容諉為不知 ,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至被告其餘抗辯,均無礙於原告 本件請求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新臺幣19萬7690元部分,系爭協議書業已約定利率為6.5% ,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此部分原告業已於108年6月21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5日內返還,存證信函已於1 08年6月24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1693 4號函、投遞記要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 ),是此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自106年7月13日起算之利 息,則屬無據。另新臺幣4萬元、美金11萬3274.07元部分, 本件起訴狀已於108年8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108 年8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萬3274.07元與新臺幣23萬769 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週年利率 1 新臺幣19萬7690元 108年6月30日 6.5% 2 新臺幣4萬元 108年8月6日 5% 3 美金11萬3274.07元 108年8月6日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