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81號
原 告 梁啟峰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毛梁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一)、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搬遷騰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1月1日起至其履行如前項聲明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631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180號卷,下稱調 解卷第5頁)。嗣原告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後,於108年12 月4日更正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其返 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3,319元。」(見 本院卷第57頁),核上開變更僅係就不當得利返還數額部分 擴張,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109年4月22日,被告業於109 年2月15日收受庭期通知,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已受合法送達至明。被告固於109 年4月21日具狀表示其目前患有急性支氣管炎,應在家休養3
日,故聲請改期,並提出李世輝耳鼻喉科診所109年4月21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23頁)。然查,被 告前於本件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108年12月11日之前一日,具 狀稱「被告任職國定古蹟維修工程單位,現正值年底趕工驗 收,被告向主管請假,主管面有難色,請求改期」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復於本件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109年2月12 日之前二日,具狀稱「目前瘟疫流行,被告身體有咳嗽現象 ,怕影響他人健康,故聲請改期」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 ,經本院命其提出相關證明,被告始提出與開庭日期相去甚 遠之丞泰耳鼻喉科於同年月18日開立之「過敏性氣管炎」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3頁),難認其有正當之請假事由 。後被告再次於109年4月21日以相同之咳嗽症狀具狀請假, 已有延滯訴訟之疑慮。再觀之被告並非因新冠狀病毒疫情而 由地方政府管理中之居家隔離、居家檢疫或需自主健康管理 對象,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4月27日北市衛疾字第1093 125096號函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頁),綜合上情, 應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係原告胞姊,其 於94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入住系爭房屋,原告於107年1 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次日起算31日內搬遷 騰空,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存證信函,應於同年12月27日 期限屆至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置之不理,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8年1月1 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萬3,319元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辯以:原告與兩造母 親周淑英間就系爭房屋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周淑英為系爭房 屋實際所有權人,且周淑英表明歡迎子女同住,況於84年間 周淑英向訴外人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時,被 告亦出資100萬元,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係原告胞姊 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於107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應於函到次日起算31日內搬遷騰空,被告於同年月26 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地價謄本、系爭房屋108年房屋稅繳款 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1-33頁),且為被告於答辯狀中未 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4-37頁)。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 被告抗辯原告與周淑英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 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否可採?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可採?㈢、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1日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3,319元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⒈、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固原屬多端,因而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為 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所辯伊曾 出資100萬元、系爭房屋係周淑英借原告之名登記等情節, 迄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 ,是被告上開抗辯,難信為真。
⒉、況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 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 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 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 決要旨參照)。借名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借名契約之出名人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就借名之標的物為法律 上之所有人,則出名人對於該借名登記之財產遭借名人以外 之第三人無權處分,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 件系爭房屋所有權既登記於原告名下,依土地法上開規定自 可認原告為系爭房屋合法所有權人。縱被告抗辯原告與周淑 英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屬實,此亦僅屬渠等間之內部關 係,非被告得持以對抗原告者,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論是否為 真,均無礙於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對周淑英以 外之第三人行使權利。至被告另主張與非所有權人之周淑英 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無論是否實在,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亦無從拘束原告。是被告確屬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足堪認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該屋並為被告無權占有,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1日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3,319元,為有理由:⒈、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⒉、本件被告於108年1月1日前已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屋,當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該屋之損害 ,其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自屬可採。再查,系爭房屋經與附近鄰近標的之房租收 益比較之結果,每月租金收入計算為5萬3,319元一情,有永 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系爭房屋鑑定報告1份可稽( 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3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3,31 9元,並非無憑,應可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該屋遭被告無 權占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均為可採,被告主張周淑英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伊與周淑英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難認有 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3,3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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