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440號
TPDV,108,訴,4440,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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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40號
原 告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段家傑律師
游鎮瑋律師
被 告 林仁宏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及印鑑章壹只(存摺封面及印鑑章印文如附件所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以個人名義參與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 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投資,被告為建築師,向原告 佯稱熟稔市地重劃事務,希望參與系爭重劃案,原告與原告 配偶即訴外人簡張麗珠基於信賴關係,委任被告處理系爭重 劃案及重劃相關行政作業程序,與港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 人協調事宜。為方便作業起見,原告提供原告於民國101年2 月6日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古亭 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 為系爭重劃案之投資匯款專用帳戶,並於開戶當日將系爭帳 戶如附件頁所示存摺封面之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如附件 所示印文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交付與被告保管使用 。兩造間就系爭存摺、系爭印鑑章之保管事宜,成立委任關 係。嗣因被告處理上開重劃相關行政作業程序、土地所有權 人協調事宜時有諸多不當行為,經原告發現有異,原告旋即 分別於104年11月17日、同年月19日以永達律師事務所(104 )永林壹壹字第1701號函、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1837號 函檢附永達律師事務所(104)永林壹壹字第1901號函,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摺、系爭印鑑章,並送達被告。詎被告收 受上開律師函後,竟仍堅拒不還,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間之 委任關係,系爭存摺、系爭印鑑章為被告無權占有。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存摺及系爭印鑑章(存摺封面及印鑑章印文



如附件所示)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張大偉於100年10月間為合 夥經營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新莊區)、泰山 鄉(改制後為新北市泰山區)包括新莊市○○○段00000地號等3 6筆土地及泰山鄉泰山段二小段254-24地號等178筆土地合計 214筆土地之重劃業務,約定以訴外人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豐華公司)與重劃會訂立契約,而原告、被告及張 大偉為籌措辦理上開重劃業務之資金,除以豐華公司及三群 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徵詢隱名合夥人投資外,並由 原告、被告及張大偉分別提供其等及其等配偶之帳戶供合夥 經營重劃事業使用。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印鑑章並非原告出 資刻印,係合夥出資刻印,是系爭印鑑章並非原告所有。原 告、被告、張大偉於籌得資金後,均匯入上開帳戶,足見系 爭存摺、系爭印鑑章係提供合夥經營事業使用,並非交付予 被告個人,是原告就系爭存摺、系爭印鑑章係與上開合夥之 全體合夥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或委任關係,原告就系爭存 摺、系爭印鑑章應向合夥人全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以全 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而不得僅對合夥人 中之數人或一人請求,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摺、系爭 印鑑章,並未將全體合夥人列為被告,當事人顯非適格。況 原告於系爭重劃案完成後,擅自將系爭重劃案之抵費地移轉 登記至訴外人簡張麗珠簡凱琳之名下,致系爭重劃案無法 取得抵費地,且原告早將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章並提領系爭 帳戶之合夥存款占為己有,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而被告為合夥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自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合夥存款,被告基於合夥 人之地位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返還其 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合夥存款予全體合夥人前,得拒絕返還系 爭存摺、系爭印鑑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2月6日在華泰銀行古亭分行開立系爭帳戶。 ㈡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摺、系爭印鑑章,現由被告占有中。 ㈢原告分別於104年11月17日、同年月19日以永達律師事務所( 104)永林壹壹字第1701號函、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183 7號函檢附永達律師事務所(104)永林壹壹字第1901號函, 請被告返還系爭存摺、印鑑章,並送達被告。
 ㈣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已更換,現非系爭印鑑章。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存摺、系爭印鑑章,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摺、系爭印鑑章所有人,且被告亦稱原告將系爭存摺、系爭印鑑章借用給合夥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可見原告為系爭存摺、系爭印鑑章所有人,且系爭存摺、系爭印鑑章現為被告所占有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存摺、系爭印鑑章之權源,且應由被告就該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查兩造就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存摺、系爭印鑑章之權源,為不 同法律關係之主張。原告主張兩造間原成立委任關係,原告 基於委任關係交付系爭存摺、系爭印鑑章,然委任關係業經 原告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存摺、系爭印鑑章等情;被告則 以原告並非基於兩造個人間委任關係交付存摺,而係基於與 兩造及訴外人成立合夥之投資關係,將帳戶交由合夥事業使 用,被告係為合夥事業占有系爭存摺、系爭印鑑章,合夥投 資關係未經終止前,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詞置辯。是原告究 竟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交付系爭存摺、系爭印鑑章,乃首應釐 清事項。
 ㈢查卷內並無兩造就交付系爭存摺、系爭印鑑章之緣由所締結 書面,故兩造片面主張均無法使本院獲得確信之心證。惟查 原告曾於104年11月23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偵 查隊對被告及訴外人柯玉珠提出刑事告訴,經偵查佐詢問: 「林仁宏柯玉珠等2人於何時?何地?對你施以背信、業 務侵占行為,請詳述之。」原告答稱:「本人先於100年6月 間,提供配偶簡張麗珠設於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帳號詳 卷)之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供合夥投資系爭重 劃案相關資金週轉與費用支付所用。嗣於101年2月間為調度 資金方便,本人又依被告之要求,提供本人系爭帳戶存摺及 印鑑予被告保管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 字第11150號附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通 觀前開筆錄記載前後文,足見原告自承交付帳戶係供投資案 使用,是被告抗辯:基於合夥關係占有系爭存摺、系爭印鑑 章等詞可堪認定,而原告主張係基於與被告個人間委任關係 交付系爭存摺、系爭印鑑章等詞則不足採。原告雖主張本件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86號判 決認定在案,然該件判決並未確定,又該事件當事人與請求 返還標的與本件訴訟均不相同,該事件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 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依全辯論意旨判斷之。 ㈣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院雖已認定本件被告原先基於合夥關係占有系爭存摺、系爭 印鑑章,然因兩造間並未以書面約定交付系爭存摺及印鑑章 之具體權利義務,系爭存摺、系爭印鑑章究應於何時返還, 依據前揭契約解釋法則,自應由參考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等事項,綜合判斷之。尤以交付系爭存摺、系 爭印鑑章之目的若已完成或確定無法達成,系爭存摺、系爭 印鑑章之所有人自可請求取回。查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已經變 更非系爭印鑑章之其他印章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般金融實 務,被告雖仍執有系爭存摺、系爭印鑑章,但已無從以系爭 帳戶進行交易,自無從達成原先以原告系爭帳戶為合夥事業 調度資金之目的,原告作為系爭存摺、系爭印鑑章之所有人 ,自得請求返還。原告雖對法律關係認知存在不同理解,但 既已委任柯智炫、林重宏律師發函代為索討系爭存摺及印鑑 章(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存摺及印鑑 章。至於兩造與訴外人間合夥關係之存否與權利義務爭執, 因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無從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存摺、系爭印鑑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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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