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097號
TPDV,108,訴,4097,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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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97號
原 告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李莒聲
訴訟代理人 盧文德
蔡承岷
被 告 安慶喜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純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辦理之「螺旋槳電子控制器乙項修理」勞務採 購案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決標,並由被告以契約總價新臺 幣(下同)59萬3500元(下稱系爭價金)得標。兩造乃於同 年月16日簽訂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執行FK-50機型之螺旋槳電子控制器(件號:000000000,下 稱系爭設備)修理工作。伊已給付系爭價金,被告亦於106 年6 月13日交付系爭設備,經伊於同年6 月30日實施目視檢 驗之驗收合格後,保固期間原定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然伊於保固期間之107 年6 月22日將系爭設 備裝機測試後,發現系爭設備有顯示故障碼而無法使用之瑕 疵,依系爭契約清單之備註(下稱系爭清單)第15點第2 款 約定,保固期限於該日起暫停計算(保固期限剩餘9 日), 伊於107 年6 月26日通知被告運回檢修,被告雖於107 年8 月6 日第一次修復運回,然伊於107 年9 月5 日目視檢驗驗 收不合格。被告又於107 年9 月7 日將系爭設備修復運回, 雖經目視檢驗合格,但伊於107年9 月11日將系爭設備裝機 測試時仍顯示故障碼,保固期限再次暫停計算(保固期限剩 餘6 日),伊第二度通知被告運回檢修。嗣被告於107 年10



月19日將系爭設備修復運回,伊先於107 年10月26日以目視 檢驗不合格而請被告補正,107 年10月29日進行系爭設備之 目視檢驗及裝機測試均不合格,伊再請被告運回檢修。被告 復於107 年11月12日將系爭設備修復運回,然系爭設備於10 7 年11月28日目視檢驗及裝機測試均仍不合格,顯見被告於 伊所定期限內並未完成瑕疵之修補並消極拒絕修補瑕疵,伊 已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爰依系爭清單第15點 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57日未檢修恢復妥善之罰款( 下稱系爭罰款)1 萬149 元(1 萬7805元×0.01×57日=1 萬1 49 元),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價金,共計60萬364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60 萬36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僅約定以目視檢驗判定是否驗收合格, 伊亦係以此方式評估投標之金額及履約能力,原告自不得另 以系爭設備裝機測試之結果,認定系爭設備有無瑕疵或伊須 否負保固責任。縱裝機測試得作為認定瑕疵或保固責任之方 式,伊亦僅逾期13日,罰款金額應為2315元,並得以伊已繳 交之保固保證金1 萬7805元(下稱系爭保固金)互為抵銷。 又系爭契約分為履約及保固兩個階段,進入保固階段後,即 便伊有違反保固責任之情事,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9至300、424至425頁,並依 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原告辦理螺旋槳電子控制器乙項修理之勞務採購案於105 年1 2月7 日決標,由被告以契約總價59萬3500元得標,兩造並 於同年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執行系爭設備之修 理工作,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之性質。
㈡被告於106 年6 月13日交付系爭設備,經原告於同年6 月30 日實施目視檢驗而驗收合格後,原告已於106 年8 月15日發 函通知無息退還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系爭設備之保固期 間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 ㈢原告於108 年6 月11日發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上開函文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
㈣原告已給付系爭價金59萬3500元。
㈤被告已繳納系爭保固金1 萬7805元,原告迄未發還系爭保固 金。




㈥系爭設備經原告於107 年6 月22日執行裝機測試時,出現故 障碼0 、9 ;107 年9 月11日執行裝機測試時,出現故障碼 6 、9 ;107 年10月29日執行裝機測試時,出現故障碼3、6 、9;107年11月28日執行裝機測試時,出現故障碼9。四、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完成系爭設備之檢修並恢復妥善,係屬 未履行保固責任,其得依系爭清單第15點第3 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保固罰款1 萬149 元,另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其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 述如下:
㈠系爭設備裝機測試後顯示故障碼一事,是否為被告應負保固 責任之範圍?
1.系爭清單第22點第2款、第11款及第15點第2款分別約定如下 :「工作內容:簽約後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契約總價 款內執行本案待修件損壞修理工作,乙方須提供全案修理器 材完成修復之所有零附件,案內維修耗材清單(如附件3) ,執行下列工作:⑴契約品項所需之翻修、修理、測試及技 術支援,包括點收、拆卸、清洗、檢查及修理所有零附件, 更換全新零件、組裝、測試、校正、保養及包裝」、「執行 本契約所需相關作業費用(含運輸、維修、測試)或材料等 ,均由乙方負責,乙方不得要求除契約外之任何價款」、「 保固條款:⑵甲方使用單位於保固期限內發現保固範圍內之『 機件故障』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見司促卷第32至33頁 ),而被告出具之保證(固)書,則載明保證系爭設備之品 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依 此,被告就系爭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包含完成系爭設備之 翻修、修理、測試及技術支援,並須於106 年7 月1 日起至 107 年6 月30日期間內(見不爭執事項㈡),就系爭設備之 翻修、修理、測試及技術支援等事宜負有保固責任,確保系 爭設備能正常使用、並無機件故障之情形。
 2.經查,系爭設備在保固期間內之107 年6 月22日,由原告之 使用單位即空軍松山保修指揮部補給隊(下稱松指部)偕同 維護FK-50機型飛機之訴外人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洲航空)就系爭設備執行裝機測試時,系爭設備顯示故障 碼0 、9,嗣於後續107 年9 月11日執行裝機測試時,顯示 故障碼6 、9 ,107 年10月29日執行裝機測試時,顯示故障 碼3 、6 、9,107年11月28日執行裝機測試時,仍顯示故障 碼9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亞洲 航空之檢查報告(INSPECTION REPORT)、檢測照片、亞洲



航空致原告之備忘錄(MEMORANDUM)及107年11月28日財物 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 51、61至64、175至177、125、181頁),而所謂故障碼,係 機器運作出現錯誤、故障時始會顯示之代碼,系爭設備裝機 時持續出現之故障碼9,則代表電池及直流電轉換系統有須 確認及排除之故障,亦有FK-50機型飛機之原廠修護技令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由此可見系爭設備於保 固期內,確發生足以影響系爭設備正常使用功能之機件故障 。
3.雖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僅約定以目視檢驗作為驗收方式,原告 不得另以亞洲航空將系爭設備裝機測試之結果,認定伊須負 保固責任云云。然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通用條款 )第12條第3款約定:「1.目視檢驗:⑴『包裝方式』檢查、清 點數量、核對料號、件號、序號。⑵乙方於修妥掛籤上註明 購案號碼、料號、件號、序號、交修單號、乙方公司名稱、 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聯絡人姓名、修理價款。⑶由履約驗 收單位及會同技術代表(使用單位),實施數量清點、外觀 檢查及查驗文件。⑷乙方出具修妥件檢驗合格文件(乙方須 提供正本供核對及查驗)。⑸國軍開立之C1348F表。⑹全案驗 收合格後,甲方以書面文件或電話通知乙方出具財物勞務保 證(固)書」、第12條第11款前段約定:「履約標的驗收合 格,廠商出具各相關文件後,由履約驗收單位,洽請監辦代 表在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簽章後,視為機關已受領該契約標的 ,始依契約規定之程序辦理付款結案」,及第13條第1款第1 目約定 : 「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1.廠商需依契約規 定時限完成履約標的,如驗收不合格者,以最終驗收合格日 為履約完成日;如驗收合格者,以第12條第2款完成履約標 的通知到達機關日為履約完成日」(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 ),可知本件之所謂驗收,係定作人與承攬人針對其等同意 驗收之項目範圍內(包括部分項目及全部項目之情形),由 定作人查核承攬人施作或給付結果之數量及外觀是否與契約 、貨樣規定相符,並就相符部分受領工作物、先行支付價金 、起算保固期之程序(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 項、第2 項、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99條規定參照),故於兩造 就全部項目辦理驗收時,僅是就驗收範圍內項目之施工或給 付是否完竣為確認,並於驗收範圍內,就契約上權利義務關 係為結算(含工作物之受領、價金之支付、保固期之起算、 逾期違約金之計罰)。至於系爭設備究否具備系爭契約所定 之品質、有無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參司促卷第11 2頁,系爭通用條款第12條第1款所定:「廠商(即被告)履



約所應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約定,具備一般可接 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因本件為勞務採購,又無安裝試用(見 司促卷第25至26頁系爭清單第5點、第11點約定),自待原 告之使用單位使用或檢測,方能發見瑕疵並行使承攬之瑕疵 擔保權利,因此兩造於系爭清單第15條定有如原告之使用單 位於保固期限內發現保固範圍之機件故障時,被告於接獲故 障通知日之次日起一定期限內應運回並無償完成檢修及另立 保證(固)書之保固條款(見司促卷第32頁),更訂立保固 流程(見司促卷第37頁,系爭契約附件2之空軍保修指揮部 內購財物、勞務保固作業程序表),敘明被告須對系爭設備 發生之「保固範圍內之機件故障、品質不符或損壞、變質等 情事」負有保固責任,則被告既未爭執該保固流程為系爭契 約之附件(見本院卷第454頁),自受該保固流程及保固條 款之拘束。而F-50型飛機之維護已委由亞洲航空負責,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之採購契約節本足參(見本院卷 第163至167頁),堪認係原告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得於 維護該型飛機而確認螺旋槳之功能時,一併檢測系爭設備能 否正常運作,並由被告就檢測結果負保固責任。被告以前詞 抗辯原告僅能目視檢測,不得以亞洲航空之檢測結果令其負 保固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4.依上,系爭設備於保固期內經原告偕同亞洲航空裝機測試後 ,既顯示前所述影響正常使用功能之故障碼,自屬被告依系 爭清單第15點第2款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清單第15點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罰 款?
1.系爭清單第15點第2款、第3款分別約定如下:「⑵甲方使用 單位於保固期限內發現保固範圍內之機件故障時,應以書面 通知乙方,乙方應於接獲甲方使用單位書面(信函、傳真或 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日之次日起7日曆天內運回檢修(提領 地點由甲方使用單位於書面通知時一併敘明),並於接獲故 障通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內無償完成檢修恢復妥善及運回至 甲方使用單位,期間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並由甲方使 用單位依契約清單10.檢驗方法規定實施檢驗,乙方應於檢 視(測試)合格之次日起重新出具保證(固)書;保固期間 若乙方修理之器材產生故障或瑕疵時,保固期應以產生故障 或瑕疵之日暫停計算,迄乙方完成保固後依剩餘之保固期間 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計算」、「⑶如未於上述期程內完成檢 修恢復妥善,每逾1日曆天按保固金1%計罰,不足1日曆天以 1日曆天論,逾期長達30日曆天,且未於前述期限內以書面



向甲方代理人提出展延交貨期限等相關合理事由,經審核同 意展延交貨期限(期間續計逾期罰款)或同意乙方續行保固 作業外,餘經甲方代理人審認乙方延誤交貨期限情節重大或 各品項經檢修累計達3次以上仍未恢復妥善,將沒入全案保 固金,並視同不履行保固責任…」(見司促字卷第32頁)。 2.經查,系爭設備原訂之保固期限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㈡),嗣原告於保固期間之10 7 年6 月22日執行裝機測試時,系爭設備出現故障碼0 、9 ,保固期限自該日起即暫停(保固期限剩餘9日),松指部 於107年6月26日書面通知被告上開故障事宜,被告於同日收 受故障通知等情,有亞洲航空檢查報告、松指部107年6月26 日空松指補字第1070000370號函文及空軍公文包裹傳送清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45頁),則依系爭清單第15點第 2款約定,系爭設備之保固期限已於107年6月22日因此暫停 ,被告本應於107年6月27日起之30日曆天即107年7月26日前 將系爭設備完成檢修、恢復妥善及運回至松指部。然被告遲 至107年8月6日始將系爭設備運回,且經原告於107年9月5日 以目視檢驗不合格而再請被告改正後,107年9月7日目視檢 驗之複驗始合格等情,亦有107年9月5日財物勞務採購接收 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07年9月7日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 結果報告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7、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1、137、143頁),則上開期間中被告逾 期未檢修恢復妥善之日數共計13日(107年7月27日至107年8 月6日計11日、107年9月6日至107年9月7日計2日,共13日) 。嗣系爭設備經原告於107年9月11日再度裝機測試,出現故 障碼6 、9,原告乃於107年9月19日第二度通知被告運回檢 修,被告於同日提領後,於107年10月19日將系爭設備運回 ,後系爭設備經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裝機測試仍出現故障 碼3 、6 、9,被告提領後復於107年11月12日將系爭設備運 回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第101 、137頁),並有亞洲航空備忘錄、107年10月29日財物勞務 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被告維修紀錄單可憑(見本院 卷第63至64、71、69頁),被告於上開期間內逾期未檢修恢 復妥善之日數各為30日(107年9月20日至107年10月19日) 及17日(107年10月27日至107年11月12日)。依此,被告逾 期未完成檢修恢復妥善之日數共計60日(13日+30日+17日=6 0日),則原告依系爭清單第15點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逾期57日之系爭罰款1 萬149 元(系爭保固金1 萬7805元×0 .01×57日=1 萬149 元),自屬有據。 3.雖被告抗辯每次運回檢修均應扣除系爭清單第15點第2款所



定之維修期間30日曆天,因此其逾期之日數僅13日,罰款金 額應僅為2315元云云。惟自系爭清單第15點第2款、第3款約 定「乙方應於接獲甲方使用單位書面(信函、傳真或電子郵 件方式)通知日之次日起7日曆天內運回檢修(提領地點由 甲方使用單位於書面通知時一併敘明),並於接獲故障通知 之次日起30日曆天內無償『完成檢修恢復妥善』及運回至甲方 使用單位」、「如未於上述期程內『完成檢修恢復妥善』」等 語(見司促卷第32頁)觀之,被告本應於107年7月26日前( 107年6月27日起之30日曆天)將系爭設備完成檢修並「恢復 妥善」(亦即使系爭設備恢復至裝機測試後不再顯示故障碼 之無須保固狀況),始能謂已完成保固責任。而系爭設備於 107 年6 月22日執行裝機測試出現故障碼後,雖經被告多次 運回檢修,然於後續107 年9 月11日、107 年10月29日、10 7年11月28日裝機測試時,均仍持續出現故障碼,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自第一次運回檢修後即未將系爭設備「 恢復妥善」,則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於107年7月26日後均未曾 「恢復妥善」,被告並未完成保固責任,後續運回檢修均屬 同一缺失,計算罰款時不得於依運回檢修之次數逐次扣除30 日曆天,而應連續計算日數,自屬較為可採,被告前揭抗辯 ,即非有據。
4.因此,原告得依系爭清單第15點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罰款。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得否依民法第25 9 條第1 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 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 條第1款亦有明定。
 2.經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1頁),被告依系爭清單第22點第3款及系爭通用條 款第12條第1款約定(如前㈠1.所述),應負責修復系爭設備 之所有零附件,並執行系爭設備所需之翻修、修理、測試及 技術支援,更換全新零件、組裝、測試、校正、保養及包裝 ,使系爭設備應具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然被告於 接獲故障通知取回系爭設備並修復送回後,系爭設備仍一再 出現故障碼,亦如前㈠2.所述,顯見被告於原告為故障之瑕



疵通知並限期令被告依系爭清單第15點第2款所定期限修補 已達3次以上,仍未修補瑕疵,依系爭清單第15點第3款約定 ,視同不履行保固責任,被告復未表達願再為修補之意,亦 已拒絕修補。且系爭設備係FK-50機型螺旋槳之控制器,當 屬上開飛機之重要組件,被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所存故障,將 使螺旋槳無法正常運作,進而影響FK-50機型飛機之飛航安 全,自屬重要瑕疵。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於發見 瑕疵1年內之108 年6 月11日發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㈢),自生合法解除之效力,系爭 契約並於上開函文送達被告之108年6月12日解除。 3.雖被告抗辯系爭清單第15條及第16條將系爭契約區分為履約 及保固兩個階段,系爭設備驗收完成後,系爭契約已進入保 固階段,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行使承攬瑕疵擔保之 解除權云云。惟依前㈠3.所述,本件之驗收僅在確認被告所 交付系爭設備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外觀、型號等 要件,並受領系爭設備、給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關於瑕疵 擔保之發現瑕疵、修補期限、方式及保固責任,則另於系爭 清單第15點第2款約定保固條款,故不因原告已驗收、給付 系爭價金與返還履約保證金,即謂原告不得行使民法之瑕疵 擔保權利。況承攬契約中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對契約雙 方而言,均屬重要之權利或義務,系爭契約非僅無明文排除 民法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適用,反在系爭通用條款第 18條第7款明確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 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本院卷第223頁),更徵瑕疵擔 保之權利係依民法之規定,自無從以系爭契約定有履約及保 固之階段流程,即認系爭契約有意排除民法第494條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於保固階段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 採。
4.被告又以系爭清單第15條保固條款並未訂有解約約定,以及 第16條罰則條款定有履約時得解約約定之區別,抗辯原告於 驗收完成後之保固階段,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云云。然 細究系爭清單第16條約定:「本案有關待修件即相關器材之 提領、修妥回運或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乙方未於期限內 完成者,而交貨逾期者,…若逾期達30日曆天,且未於期限 內以書面向甲方提出展延交貨期限之合理事由,除經甲方審 核同意繼續履約或展延其解約期限(期間續計逾期罰款)外 ,餘經甲方審認乙方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甲方得逕行 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重購價差由 乙方負責賠償…」等語(見司促卷第32頁),實係使原告於 被告遲延履約時,得不經催告而逕行解除系爭契約,賦予原



告在履約階段能有較民法遲延給付規定更為有利之保障,自 應於系爭契約明文約定。至系爭清單第15條約定,既有前所 述系爭通用條款第18條第7款之補充性約定,自無重複約定 解約權利之必要。被告僅以系爭清單第15條之保固條款未訂 有相同而有利原告之約款,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有 排除民法原則、一般性規定適用之意,亦非有據。   5.被告復抗辯系爭清單第16點約定之解除契約須以「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者」為限,系爭設備之保固期限僅餘數日,其 延誤履約之情節並非重大,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 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依據為民法第494條規定,而非系 爭清單第16點約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尚有誤會,仍不足採 。
 6.從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
 ㈣被告得否以系爭保固金與系爭罰款互為抵銷?  1.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 質,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 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 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 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 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 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 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 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第4目約定:「廠商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 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全部保證金」;同條第4款、第7款則約定:「前款第2、4目 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屬懲罰性違約金」、「保固保證 金(即系爭保固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3款 至第6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58至359頁)。本件既如前 述,係因被告拒絕修補系爭設備顯示故障碼之瑕疵,始致原 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被告未於期限及拒 絕修補系爭設備之瑕疵,係因其無法向國外購得故障之料件 所致,業經其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異議時 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79至381頁被告出具之履約爭議異議 書),審酌得否購得系爭設備之料件而履約及負保固責任, 本屬被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應納入考量之事項,則其於簽



訂系爭契約後因無法購得故障之料件故無法將系爭設備修補 完善,自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是以,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1 條第7款準用第3款第4目、第4款約定,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原告因此將系爭保固金充作懲罰性違約 金而不予發還,核屬有據,被告自不得以系爭保固金與系爭 罰款互為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清單第15點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罰款,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價金,共計60萬3649元(1萬149元+59萬3500元=60萬3649元 ),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7日(見司促卷第15 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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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慶喜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