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810號
TPDV,108,訴,3810,202005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10號
原 告 謝瑞瑛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于鳳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其夫乙○○與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為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乙○○及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3,000,000元及利息,經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乙○○就
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後,原告於
民國109年4月10日具狀撤回對於乙○○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
17頁),經乙○○當庭表明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43頁),
原告並變更其聲明如下開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但書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乙○○與原告為配偶,仍於101年11月起
至106年2月間止,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其間被告與乙
○○不僅有多次性行為,時時互傳曖昧簡訊,且常一同外出旅
遊,不僅於102年6月30日前往中國大陸廣州參加乙○○於暨南
大學之博士畢業典禮,並於103年4月、6月間一起前往中國
大陸廈門、澳門、蒙古等地旅遊,且於104年3月間同至臺南
等地旅遊,夜宿臺南大億麗緻酒店、嘉義耐斯王子飯店,兩
人一同外出時,並常有摟抱、勾手、倚靠等親密舉動。此外
,被告並將住處鑰匙交予乙○○,允許乙○○自由進出,並參與
乙○○之各項生活瑣事與活動,甚至於乙○○至臺大醫院接受內
視鏡檢查時,亦以乙○○之妻子自居,填寫家屬同意書。凡此
種種,均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範圍,悖離社會常理,破壞原
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嗣因被告對乙○○提出竊
盜告訴,警方於106年6月24日持搜索票前往原告家中搜索,
乙○○始向原告坦白上開情事,原告方知悉,自此承受巨大壓
力,身心俱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即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乙○○乃於工作場合認識之朋友,其後乙○○
因介紹被告之長子前往暨南大學進修,因而熟識。被告與乙
○○出外旅遊,並有友善互動,均未逾越普通異性朋友來往之
常軌,被告與乙○○雖有勾手、倚靠等動作,惟此乃被告對待
異性朋友之習慣,或係因在場其他友人起鬨所致,不足證明
被告與乙○○有何男女關係。且被告將住處鑰匙交予乙○○,乃
因先前出國時,委託乙○○代為照料家中的寵物兔子,其後乙
○○即未歸還。又被告絕未與乙○○有何性行為,原告雖對被告
提出相姦罪之告訴,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縱認原告主張屬實
,因原告於105年3月3日已傳送150多則簡訊,清楚指明本件
之原因事實,並辱罵被告破壞其家庭,足見原告於當時已知
悉其事,其直至108年6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且就所稱「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
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
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
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
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4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6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原告於105年3月3日曾寄發超過100則簡訊予被告,其
中明確指明被告之姓名、居住區域,指摘被告「搞別人老公
,破壞別人家庭」,「眉來眼去」,並細數被告與乙○○「陽
明山 摩鐵 吃小吃」,「蒙古騎馬一前一後,暨大典禮還
穿他的畢業服,騎單車也在一起,穿與柯文哲一樣那件紫色
的」,且乙○○「騙去醫院照顧媽媽跑去妳甲○○家裡姦宿」,
「每次去外面幹壞事回來,就去洗刷廁所,包括那天說了謊
去妳那裡姦宿回來,就拼命的刷洗廁所,可見他心理知道這
是髒事,是錯事」等情,甚且在簡訊中指出被告3個兒子的
姓名,並稱「妳(被告)的事都是他(乙○○)告訴我的,可
惡吧,在緊要關頭,他會咬別人求自保」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33-370頁),足認原告於105年3月3日當時確實已知悉其
所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倘
非嫖妓、一夜情等單一、短暫之行為,而係已與配偶以外之
人發展為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者,通常均持續相當時日,
除有其他事證足認加害人已終止交往關係外,應可合理推斷
加害人仍繼續交往,是受害人發現其配偶與他人有不正當之
男女交往關係後,縱使該交往關係嗣後仍在繼續中,應認受
害人就後續之侵權行為仍屬明知。原告既已於105年3月3日
知悉乙○○與被告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縱如原告所主張,被
告與乙○○仍繼續交往至106年2月間始分手,在此之前既無事
證足使原告認定乙○○已與被告斷絕往來,原告自當知悉該2
人仍繼續交往之事實。
五、原告雖主張:其寄發上開簡訊時,只是以臆測之詞亂寫簡訊
內容傳給被告,當時並未明知被告之侵權行為,乙○○亦從未
承認過,直至因被告對乙○○提出竊盜告訴,警方於106年6月
24日持搜索票前往原告家中搜索,乙○○向原告坦白,始知其
事等語,並舉證人乙○○證述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7-49頁)
,惟原告既已於105年3月3日之簡訊中指明其所主張被告侵
權行為之諸般細節,可見原告當時不論係因乙○○承認而知悉
,或係以其他方式查知,其確已明確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
顯非主觀臆測、懷疑而已。證人乙○○或係為求原告寬恕,欲
與原告重修舊好,始附和原告之主張,惟其證述與前開客觀
證據不符,亦難憑採。
六、是以,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確與原告之夫乙○○有不正當之
男女交往關係,原告於105年3月3日即已知悉其事,縱使被
告與乙○○於106年2月間始分手,其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於當
時始告終了而得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消滅
時效,因原告遲至108年6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卷第
5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被告既
已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即慰撫金3,00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