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189號
TPDV,108,訴,318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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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89號
原 告 謝豐安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江威澔
被 告 溫恭浩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8年訴字第127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4日,向伊借支面額各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之10紙支票(下稱系爭10紙支票)使用,金 額合計 300,000元,被告並有簽立切結書,詎系爭10紙支票 均兌現後,被告仍遲未履行還款承諾。於96年12月6日,被 告再向伊借款119,000元,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之彰化銀 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崙分行帳戶)。 又於96年12月28日,被告向伊借款66,000元,伊旋即將該筆 借款匯入被告中崙分行帳戶。 末於99年8月13日,被告向伊 借款 750,000元,伊即將該筆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被告之子 溫育霆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溫育霆帳戶)。上開借款金額共計1,235,000元(如附表所 示),伊多年來催促被告還款竟遭拒。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23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下稱1,235,000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向原告借支系爭10紙支票,然伊曾在96年 7月30日以現金支付,另同年8月30日由配偶段曼馨以匯款轉 存的方式存入27,000元,故伊至少已清償67,000元。再者,



原告實為寶實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實公司)負責人, 兩造間常有票據流通往來,亦曾有多筆匯款進出,其中之金 錢關係並非僅有原告所提四筆紀錄,況原告亦自承係由被告 介紹案件給寶實公司,雙方約定利潤各半,99年8月13日的 匯款750,000元就與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琦公司)  的投資案有關,其包含被告應得之利潤分配及其他借款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且依本院論  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㈠、被告於96年7月4日向原告借支面額各30,000元之系爭10紙  支票,金額合計300,000元 ,被告並簽立切結記載「溫恭浩  借支票並予保證負責」、「本人溫恭浩今向謝豐安先生借支  票壹拾張整,保證予每月二拾伍日將其金額交付支票付款銀  行帳戶」等語。系爭支票均已兌現,並自原告支票帳戶中支 出票載金額(見新北地院卷第8至11頁之系爭10紙支票、本 院卷第107至137頁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11月28日(108)台匯銀(總)字第37386號函及其附件)。㈡、於96年12月6日,原告匯款119,000元至被告中崙分行帳戶中  (見新北地院卷第12頁之匯款委託書)。㈢、於96年12月28日,原告匯款66,000元至被告中崙分行帳戶中  (見新北地院卷第12頁之匯款委託書)。㈣、於99年8月13日,原告以寶實公司名義匯款750,000元至溫育  霆帳戶中(見新北地院卷第12頁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
㈤、原告經營之寶實公司與仲琦公司間之合約案,部份係由被告  所引介,兩造約定利潤各半(見本院卷第8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借款1,235,000元,伊自得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 除不爭執30萬元之借款外,其餘款項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查: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935,000元(即附表編號2至4號部分)消費借貸 關係?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 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 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 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 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 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有上開積欠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借款之交付及兩造間存 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關於附表編號2、3號部分:
  被告辯稱此實為原告以寶實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伊多次合作, 於97年1月2日Edward KIM曾對原告發出COMMERCIAL INVOICE /PACKING LIST之文件,伊則於97年1月8日以TOP-JOINT SYS TEM CORPORATION之身分與Edward KIM有洽談之郵件紀錄, 可證兩造間在96年末97年初有商業上合作關係,96年底原告 所匯之2筆款項,與此有關,且原告曾於104年12月31日出具 「本債權已于104年12月31日轉移給陳泓邑先生,至此,此 據與本人無涉」,亦已無權請求云云。惟查:
 ⑴原告固不否認與被告間有合作關係,其經營之寶實公司與仲 琦公司間之合約案,部份係由被告所引介,兩造約定利潤各 半等情(見不爭執事項欄㈤所示),並有被告所提之寶實公司 與仲琦公司間之往來郵件、被告匯款至寶實公司帳戶存根聯 、原告取走客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然細 繹上開郵件及匯款等資料,發生時間點為99年5月26日以後 ,尚難認與附表編號2、3號匯款有關。即便被告辯稱97年1 月間兩造間有與Edward KIM有合作關係,但揆之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見本院卷第203頁),Edward KIM乃 為韓國公司,非為仲琦公司,且該發票款項為美金630元, 亦與附表編號2、3號金額有別,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 2、3號與韓國公司間之合作有何關聯;又證人即被告配偶段 曼馨雖證稱:原告經營的公司與被告約96年間就有往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頁),但並未指明係與仲琦公司間之往來有關 ,即不排除有其他廠商間合作之可能,此由兩造與上開韓國 公司間之合作交易可資相佐,故難認附表編號2、3號之匯款 是與仲琦公司合作之利潤分配有關,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非 可憑。
 ⑵被告雖執原告所書寫「本債權已于104年12月31日轉移給陳泓 邑先生,至此,此據與本人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辯稱原告已無權請求云云,然細酌該文件內文,「本債權 」究何所指,並未清楚表明,亦未指名道姓書寫「債務人」 為何人,尚難證明與本件債權有關。再者,果若原告已將本 件債權全數轉讓與他人,被告於105年4月2日與原告對話時 ,大可表明原告已無債權可得請求,何須向原告陳稱:「安 子跟我通話,你搞太大了,不是你我可負責的」、「我們做 一次處理掉,是我對不起你,但你這樣做太超過了吧!」等 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由徵兩造間仍有借貸關係尚未處理 清楚。
 ⑶原告既於附表編號2、3號所示時間,匯款該等編號所示金額 至被告中崙分行帳戶中(見不爭執事項欄㈡、㈢所示),被告且 非第一次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果兩造間無借 貸關係,被告又何須無端於98年5月22日親自按指印開立無 面額之本票一紙,並在原因欄上書寫「債務」交予原告(至 該本票是否有效,與本案無涉),若非作為債務之擔保,其 原因無他,足徵被告確實係向原告借款上開金額,兩造間確 實有借貸合意甚明。  
 3.關於附表編號4號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受命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時 ,自承:99年8月13日匯款75萬元至溫育霆帳戶是包含利潤分 配(即被告應得的錢)及其他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堪認就附表編號4號部分之款項係包含與被告合作間之利 潤分配乙情為自認。原告嗣更正陳述為:此匯款並沒有包含 利潤,因為被告積欠的錢超過75萬元,這是被告又再向被告 借款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但酌之寶實公司與仲琦公 司間之合約案,兩造既已約定利潤各半,業如前述,且證人 段曼馨證稱:雙方有協議仲琦的利潤匯到伊兒子(即溫育霆) 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甚原告對於被告或段曼馨 名義於99至104年間多次匯款至其經營之寶實公司等情未為 否認,並坦言是合作所賺的錢,被告匯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68頁),堪認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絕非僅存借貸關係,尚 有合作投資之利潤分配在內;復衡諸兩造間與仲琦公司之合 作案時間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之寶實公司與仲琦公司之 郵件往來時間),衡與原告如附表編號4號之匯款時間接近,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從而,原告 上開自認難認與事實不符,應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 ⑵次查,原告固有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溫育霆帳戶之事實,然 交付之原因甚多,況原告自承其中含有與仲琦公司合作之利 潤分配等語如前,且被告於98年5月22日所出具之無面額本 票擔保,亦在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款項前,該款項未為任何 之債務擔保,原告既未能確實舉證證明此款項為借貸之支付 ,則原告就此是否確與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要非無疑。 綜此,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號部分,乃為被告再借之款項等 語,因乏有據,尚無法採信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此確有消費 借貸關係之存在。
4.稽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3號部分成立借貸 關係,核屬有理;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1,235,000元本息? 1.就附表編號1之借款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惟辯稱:伊曾在96 年8月30日由配偶段曼馨以匯款轉存方式存入27,000元,參 酌此為第二期匯款,可知第一期96年7月30日的款項係伊以 現金支付,可證伊至少曾經清償67,000元,就此部分,原告 並未予扣除,原告稱伊均未還款,並非事實等語。查,段曼 馨曾於96年7月30日匯款轉存至原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開設之帳戶內,固有匯豐銀行10 8年11月28日(108)台匯銀(總)字第37386號函檢附之原告該 帳戶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證人段曼馨就此 匯款部分,證稱:被告有給伊帳號,請伊幫他匯款,但是為 何要匯的原因,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證人段 曼馨既不知悉匯款之原因為何,其又證稱:兩造間約96年間 就有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而匯款原因所在多有, 不能僅以匯款之行為,即推論被告有還款之事實。原告既否 認此情,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有還款之情事 ,此舉證自屬不足。第查,被告辯稱96年7月30日係伊以現 金支付部分,揆諸上開原告帳戶明細,該期日之轉帳金額未 載有存入者,而此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抗辯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不 足為憑。
 2.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時間向原告陸續借款 共485,000元等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85,000元,自屬有



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 款,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即本件 起訴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開請求有理由之部分, 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見本 院卷第1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 000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惟本 件判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期別: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借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96年7月4日 30萬元 原證1 2 96年12月6日 11萬9,000元 原證2 3 96年12月28日 6萬6,000元 原證2 4 99年8月13日 75萬元 原證2 12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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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實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