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22號
上 訴 人 李明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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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被 上訴 人 林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
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關於原判 決主文第1項、第2項分別命上訴人李明軒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鐘福立、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屬財 產權上之請求,核此部分不真正連帶債務之上訴利益即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又關於原判決主文第4項命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則屬非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共6000元(1500元+4500元=60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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