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97號
TPDV,108,訴,297,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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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被 告 曾阿琴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被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竹君律師
許侑珊律師
吳哲銓律師
被 告 游世一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告 高清發

高清龍

高煉發
高 雪
黃高玉女
高毓禧

高玉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清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麥能
被 告 高銘樹(即高曰之承受訴訟人)

高銘財(即高曰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元(即高曰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瓊(即高曰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昌輝(即高曰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辰陽(即高曰之承受訴訟人)

高偉峻
游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登記日期、收件字號及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被告高曰已於民國1 08年3月17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5頁 ),茲由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高銘樹高銘財林辰陽、林昌 輝、林文元林淑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9-249頁)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游世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高維林原有重測前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72,下稱 系爭○○○土地),經伊於63年12月17日公告徵收,補償費新 臺幣(下同)1萬398元由高維林於64年6月24日領訖,高維 林並因繼承同時領取訴外人高潭於同一徵收案應領取之補償 費1萬398元,惟當時系爭○○○土地未辦理徵收登記為伊所有



。嗣系爭○○○土地於69年間與○○○段○○○段○○○地號等土地重測 合併為○○○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於重測合併後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5/121812 。嗣高維林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高松碧及高曰於87年5月25日 辦理繼承登記,高曰於96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高銘樹高偉峻高松碧、被告高銘樹高偉峻則於同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曾阿琴,且陸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游世豪、冠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游世一。系爭土地 既經公告徵收,補償費並已由高維林領取,伊已原始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土地使用分區為道 路用地,事實上亦作道路使用,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不得為私有,其性質屬不融通物,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為無效,亦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縱認被告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因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損害,與高松碧、高曰轉讓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係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2條第2項 規定,備位請求高松碧、高曰之繼承人返還處分系爭土地時 ,依系爭土地當時公告現值按移轉應有部分面積計算所獲之 不當得利95萬4206元及利息等語。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面積為1萬2552平方公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登記 日期、收件字號及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備位聲明: ㈠被告高銘樹高銘財林辰陽、林昌輝、林文元林淑瓊 應給付原告95萬4206元,及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清發高清源高清龍、高 煉發、高雪、黃高玉女高毓禧高玉美應連帶給付原告95 萬4206元,及自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冠德公司:伊向被告游世豪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0 /487248),係欲將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都市 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 查許可條件第2點、第3點規定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既然 法令允許民眾購買道路用地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則屬 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顯非不融通物。又系爭土地雖經徵收但 未辦理徵收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仍係私有,伊基於善意信 賴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外觀購買系爭土地並已為移轉登記,自 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再依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之土地 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於徵收公告期



滿後15日內即64年1月31日發給徵收補償費,而高維林係於 同年6月24日始領得補償費,顯未符合上開規定,是原告並 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游世一:否認原告提出之補償費收據為高維林本人親自 簽領,且原告未證明已依法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 償費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未完成土地徵收程序, 自不取得土地所有權。縱原告已合法徵收系爭○○○土地,然 伊係基於善意信賴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外觀購買該土地並已為 移轉登記,自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再者,以法律經 濟分析之觀點,駁回原告先位請求較符公平正義,另原告長 達34年行政怠惰未為徵收註記,後於107年提起本件訴訟, 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曾阿琴:原告是否已依法完成土地徵收程序有疑,且系 爭土地係登記於私人名下,並非不融通物,伊基於善意信賴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外觀購買、出售系爭土地並為移轉登記, 上開購買、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應均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 保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高清發高清龍高煉發、高雪、黃高玉女高毓禧高玉美高清源:伊等就高松碧之遺產係為限定繼承,應以 伊等實際繼承所得為限負清償責任,再伊等對高松碧之債務 一無所知,不負清償之責,另原告之利息請求應已罹於5年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㈤被告高銘樹高銘財林文元林淑瓊、林昌輝:高曰名下 並無財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林辰陽:伊不知土地徵收事宜,且未繼承高曰之遺產, 況高曰並無遺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高偉峻:否認原告之主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游世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均不爭執:㈠依木柵保儀路(木柵七號路- 中港路)拓築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所載,高維林原有 系爭○○○土地,位於木柵保儀路(木柵七號路-中港路)拓築 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原告以63年12月17日府民地四字第5922 4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63年12月17日起至64年1月16日止 。嗣系爭○○○土地於69年間與○○○段○○○地號等土地重測合併 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重測合併後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25/121812。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23日為徵收註記;㈡ 系爭土地經高維林之繼承人即高松碧及高曰於87年5月25日 辦理繼承登記,其後歷次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詳如附表編號 3-8所示;㈢高松碧於104年1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高清 發、高清龍高煉發、高雪、黃高玉女高毓禧高玉美高清源,皆未拋棄繼承;㈣高曰於108年3月17日死亡,繼承 人為被告高銘樹高銘財林文元林淑瓊、林昌輝、林辰 陽等情,並有徵收公告、重測後系爭土地土地標示部及土地 登記簿所有權部、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系爭土地地 籍資料查詢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高松碧及其繼承 人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本院函、系爭99-3土地之土地登 記簿所有權簿及共有人名簿、高曰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暨繼 承系統表、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公務應用系統地籍資料查詢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80頁、第89-195頁,本院卷二第1 88頁、第235-249頁、第505-508頁,本院卷三第255頁), 堪信為真實。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已由原告徵收完畢,而由其取得所有權: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準此,是經合法徵收之土地 ,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力,屬原始取得,不以登記 為生效要件,於徵收機關對於土地所有人之徵收補償費發放 完竣,即由徵收機關原始取得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 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 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 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其立法目的係 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 ,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 情形而設,並非因此剝奪人民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權,故民事 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苟行政爭訟 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論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 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 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或捨棄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民事法院 即非不得就該先決事實自行調查認定,而資為實體判決之依 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土地之徵收處分是否有效,涉及原告有無因徵收處分而原始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本件之先決問題,而被告並未就 系爭土地徵收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依照上開說明,本院應就 此先決問題自行調查認定。
 ⒊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1萬398元由高維林於64年6 月24日領訖,高維林並同時領取高潭於同一徵收案應領取之 徵收補償費1萬398元乙節,業據提出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及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85頁),被告游世一空言否認為 高維林本人親自簽領,難認可採。又「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 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土地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 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 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 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而言。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 者,法律上之效果如何,法律未設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110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 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 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 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可知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 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至於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 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 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 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 因此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19日97年2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93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 諸上開說明,徵收機關逾期發放補償費,尚不即生徵收失效 之法律上效果。是以,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 滿後15日內發給之,然依前開說明,亦不影響徵收之效力。 從而,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既已發給完竣,原告自已原始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 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 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增訂「不動產物 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 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 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各該信賴登記



而受保護之規定,除須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 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 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稱之。若法 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禁止之規定(民法第71條 ),致整個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 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 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 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且事實上供作道路使用, 有土地標示部查詢結果及系爭土地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第213-214頁),顯見系 爭土地為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性質上屬不融通 物(不具融通性)。承上,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原始取得 ,且性質上屬不融通物(不具融通性),又系爭土地經高維 林之繼承人即高松碧及高曰於87年5月25日辦畢所有權繼承 登記,其後歷次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詳如附表編號3-8所示 等情,業如前述,上揭所有權移轉為私有,違反土地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之禁止規定,依 上說明,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71條規定,均屬 無效,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於此情形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 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受信賴保護之適用。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 所示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由原告公告徵收並發給徵收 補償費完竣,原告已合法取得所有權,且被告間如附表所示 所有權登記均屬無效,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 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登記,洵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 有何權利濫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其備位聲明審究,附此 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
編號 被告 應有部分 登記日期(民國)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1 高清發高清源高清龍高煉發、高雪、黃高玉女高毓禧高玉美 125/243624 87年5月25日 087 年文山字第109220號 繼承 2 高銘樹高銘財林辰陽、林昌輝、林文元林淑瓊 125/243624 87年5月25日 087 年文山字第109220號 繼承 3 高銘樹 125/487848 96年10月11日 096 年文山字第275450號 贈與 4 高偉峻 125/487848 96年10月11日 096 年文山字第275450號 贈與 5 曾阿琴 500/487248 96年12月28日 096 年文山字第344640號 買賣 6 游世豪 500/487248 97年4月11日 097 年文山字第082310號 買賣 500/487248 98年5月14日 098 年文山字第083570號 買賣 7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00/487248 97年8月18日 097 年文山字第207370號 買賣 8 游世一 500/487248 98年11月17日 098 年文山字第243570號 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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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