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49號
原 告 蘇添丁
訴訟代理人 彭子晴律師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林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及其樓地板修復至使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修 復方法依訴訟中鑑定單位提供之修復方法為之;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具狀撤回變更聲明第1項,有本 院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147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因被告違法增建浴廁, 且年久失修,浴廁之暗管破裂或接頭鬆脫而漏水,造成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臥室及後陽台樓板、牆發生漏水情形,系爭 房屋內臥室及後陽台之天花板、牆壁嚴重壁癌,油漆剝落,
原告委請他人修復,支出85,000元。又系爭3樓房屋長期漏 水,致系爭房屋內臥室及後陽台之天花板、牆壁嚴重壁癌, 油漆不斷剝落,造成原告氣喘,上方燈具亦因漏水嚴重恐發 生漏電不得不拆除,天花板漏水滴落床上、衣櫃及地板,水 滴聲音嚴重影響原告睡眠,原告屢次請求改善,然被告遲未 修繕,已屬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使 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修 復費用,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已於系爭3樓房屋居住19年,並未對房 屋結構做任何變更,且系爭房屋屋齡已44年,系爭3樓房屋 與系爭房屋一樣發生牆壁、天花板脫落情形,系爭房屋漏水 情況應與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無涉。再被告在原告數年 前反應浴室漏水時已委請他人裝修浴室管線,並將原設管線 封死,並非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管線漏水造成系爭房屋損 害。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內部損壞,可能係前次漏水原告沒 有去修繕,而非原告本次主張漏水所致。又原告並未證明其 身體健康不良係因漏水所致,而可能係其自身及系爭房屋本 身老舊潮濕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被告所有之房屋為上下相鄰關係,原告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 權個人全部)在卷可稽(見卷第1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管線漏水,致系爭房 屋牆壁、天花板剝落之損害,應賠償原告損失85,000元,原 告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 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修繕方式及所需費用,並經該技 師公會作成鑑定報告,鑑定報告載明109年2月18日現場會勘
時發現系爭房屋臥室及後陽台樓板、牆皆有漏水痕跡,及系 爭3樓房屋臥室有增設浴廁,且加壓試水水管係明管,被告 表示明管為增設,經鑑定人以冷熱水管加壓試水方法及水份 劑測量儀測試表面含水量,顯示目前無漏水現象,與原告表 示108年4月間以後臥室及後陽台樓板即不漏水一情相符。系 爭房屋臥室及後陽台樓板、牆之漏水痕跡可能為系爭3樓房 屋未增設明管前置於結構體內之暗管有破裂或接頭鬆脫而造 成漏水情事等語,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後可憑,堪認系爭房屋 目前未漏水,且系爭房屋於108年4月之後未漏水,係系爭3 樓房屋浴廁水管加設明管之故。
㈡系爭房屋於108年4月間仍有漏水情形,有原告提出之漏水照 片16紙(見卷第21-29頁)及被告之母於108年4月間至系爭 房屋查詢漏水情形之錄影光碟可憑。再被告之母於107年12 月間亦曾至系爭房屋查看漏水情形,有錄影光碟可參,堪認 斯時系爭3樓房屋因尚未設明管,其暗管有漏水情形,且漏 水期間自107年12月至108年4月間。從而,自107年12月間至 108年4月間,因系爭3樓房屋浴廁暗管漏水致系爭房屋臥室 及後陽台樓板、牆產生壁癌、油漆剝落,可資認定,被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原告雖提出修復系爭房屋之估價單1紙為證(見卷第37頁), 惟該估價單僅係龍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修復前估價, 原告未實際支出該筆修復費用,難認原告因修復系爭房屋實 際受有85,000元之損害,該公司亦非法院囑託之鑑定單位, 是原告修復系爭房屋之費用應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 預估修復金額83,407元為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臥室、後陽台天花板、牆壁滲漏水已達天花 板、牆壁剝落,且臥室漏水客觀上對於原告之日常家居生活 明顯造成干擾及不便,堪認本件滲漏水之情形,業已侵害原 告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
度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審酌本件漏水 原因、期間、範圍、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 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生效翌日即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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