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22號
TPDV,108,訴,2622,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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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22號
原 告 黃子瑗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被 告 熊慧行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在羅卓仁謙臉書網站個人網頁(@lodrorinchen)刊登如附件六之道歉啟事十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在羅卓仁謙臉書 網站個人網頁(@lodrorinchen)及臉書『大寶法王事件尋找 真相』之臉書專頁及鏡週刊臉書專頁刊登如附件三所示之道 歉啟事三個月。」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日先以書狀將其 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在羅卓仁謙臉書網站個人網頁( @lodrorinchen)及臉書『為上師大寶法王護關』之社團留言 板及鏡週刊臉書網站留言板刊登如附件三之道歉啟事三個月 。」繼於後續言詞辯論期日引用(本院卷第355、385、433 、479頁)。本院經核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原為藏傳佛教信眾,然因受該教教主大寶法王以宗教領 袖名義詐騙而受侵犯,遂接受鏡週刊訪問說出自身經歷,以 警示其他女受害者。報導於108年1月23日出刊後,被告即製 作如附件一(不包括對其中「我們可以理解受精神疾病所苦 的患者」及「製圖者:羅卓仁謙」文字所為橢圓形標示,下



同)所示、內容提及「我們可以理解受精神疾病所苦的患者 」等語而公開指稱原告為精神病患者之貼圖(俗稱懶人包, 下同),供信眾於臉書社群網站轉發,繼於108年1月29日在 「為上師大寶法王護關」臉書粉絲專頁留言「請大家一同協 助,在該假帳號的貼文下貼上此懶人包留言澄清」等語,及 張貼內容有「小珍純誣陷?連週刊都打臉!化名小珍的Jane Huang繼與鏡傳媒爆料移花接木的內容……我們再次強調:我 們可以瞭解到小珍的issue」之附件二之懶人包而公開原告 真實外文姓名,致原告遭人肉搜及受網友攻擊原告罹患精神 疾病。
 ㈡然原告實未罹患精神疾病,被告曲解上開鏡週刊報導中原告 陳述之文義,而製作附件一、二之貼圖公開於社群網路,使 見聞上開貼圖之人,直接知悉原告真實英文姓名,並足以特 定原告之真實身分,許多網友因而灌爆原告臉書帳號「Jane Huang」之留言板。被告未經查證,擅稱原告罹患精神疾病 並公開於臉書社群網路,且精神疾病之詞彙,在日常生活中 常有貶損之意義,因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製作上開 貼圖之時間緊接於上開週刊報導之後,其目的除使社會大眾 誤認原告罹患精神疾病,而認原告所述內容不實及對原告為 負面評價外,係為供大寶法王之信徒發洩情緒,顯然具有真 實之惡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因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
2.被告應在羅卓仁謙臉書網站個人網頁(@lodrorinchen)及 臉書「為上師大寶法王護關」之社團留言板及鏡週刊臉書網 站留言板刊登如附件三之道歉啟事三個月。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若以「Jane Huang」姓名輸入臉書搜尋結果,至少能搜得4位 「Jane Huang」,原告與臉書「Jane Huang」之人是否有同 一性,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應予釐清。又原告非知名 公眾人物,單憑所謂「小珍」、「Jane Huang」,大眾無法 與原告產生連結。且我國官方語言非英文,自無真實外文姓 名。而妨害名譽的構成要件,必須是所謂「社會評價下降」 ,原告無法證明「Jane Huang」在社會上普遍認知與其有同 一性,社會大眾自無法對原告產生社會評價降低。 ㈡又原告有許多臉書帳號,難認虛擬世界的一個臉書帳號,就 能與其個人產生如何強烈的連結。而原告自行截圖佐證,缺 乏上下文脈絡,亦無公證人逐一檢視確認當場網頁所見實況 ,無法證明截圖與原始網頁資料相同。縱截圖為真,依附件



一之文脈觀察,該貼文主要訴求係針對鏡週刊的報導不實而 做澄清,並沒有針對任何個人。其中文字「我們可以理解受 精神疾病者所苦的患者」,是呼籲大家對精神疾病患者要有 同理心,未指明原告。
 ㈢且謾罵行為並非被告所為,如何令被告負責?如原告主張受 精神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應提出醫學上或其他證據以證其 說等語置辯。
 ㈣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就原告本件 起訴固主張有當事人(原告)不適格云云,惟原告係主張其 為被告以附件一、二之懶人包妨害名譽權之被害人,而被告 上開抗辯則係就原告是否為其所提出附件二之網頁所示之「 小珍」、「Jane Huang」有所質疑,核屬原告主張之訴訟標 的即侵權行為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有所欠 缺。被告此部分抗辯,核非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 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 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且該不實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 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 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 29號民事裁判要旨、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可資 參照)。至上開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



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 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 表意自由之保障。則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足參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遭藏傳佛教之大寶法王以宗教領袖名義詐騙而 受侵犯,遂接受媒體鏡週刊訪問說出自身經歷,該訪問之報 導刊載於108年1月23日出刊之鏡週刊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 日期出刊之鏡週刊其中標題為「驚傳違反戒律」及「大寶法 王遭控交女友」之報導全文影本(本院卷第19至29頁)為證 ,而此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9 頁)。足認原告確實係上開週刊所訪問及報導中陳述曾與大 寶法王有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關係,並提供所謂其與大寶 法王對話錄音檔案之「H女」無疑。又原告主張其英文姓名Jane Huang,亦據其提出護照影本供參(本院卷第475頁 ),被告則自承其有以「羅卓仁謙」為筆名(本院卷第386 、453、457、479頁),均堪認定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製作附件一、二之懶人包及留言,而指稱其 罹患精神疾病,並將之公開於臉書社群網路等情,亦據其提 出均署名製作者為「羅卓仁謙」之附件一懶人包及「羅卓仁 謙」在「為上師大寶法王護關」臉書網頁所為附件二之留言 與張貼之懶人包為證(本院卷第31、63頁),上開證據資料 之形式上真正固為被告所否認(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為不 記憶之陳述,本院卷第388頁),惟據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 出被告於108年4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於臉書播放之影片檔案 ,被告已自承如附件四、五所示內容,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及被告陳述譯文可憑(本院卷第479、453至473頁),足見 附件一、二之懶人包與留言不僅俱係被告所為,且係針對上 開週刊報導訪問之原告即Jane Huang無疑。    ㈢被告雖稱以Jane Huang輸入臉書搜尋結果,至少能搜尋4位, 而否認原告與附件一、二所針對之人之同一性及外界可辨識 之特定性。惟被告在附件一已將其所針對之人,連結至上開 週刊報導稱與大寶法王有曖昧談話及發生性關係之被訪問者 ,在附件二更指明所針對者即係「與鏡傳媒爆料」之人,並 連結至上開週刊報導,且進一步指稱其為「化名小珍之Jane Huang」,則不僅附件一、二所針對者已堪特定為原告,且 閱覽附件一、二之人,亦足以憑此特定該懶人包所欲針對之 人,即係上開週刊報導中之「H女」即附件二之「化名小珍 之Jane Huang」,復藉由網路搜尋結果而可知悉前述「H女 」、「化名小珍之Jane Huang」之人,即為原告,此在現今 網路及通訊軟體世界中,並非難事。




㈣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言並不認識、亦未見過原告(本 院卷第389頁),然其於上揭108年4月17日臉書播放影片中 ,卻自承於上開鏡週刊報導後,知悉原告有另外交往之人, 並有意與該人士聯繫等情(本院卷第459頁),益證藉由上 開週刊報導及附件一、二之資訊,確實足以尋得在臉書以Ja ne Huang為帳號之原告,則被告於附件一、二所指之「受精 神疾病所苦的患者」及「化名小珍之Jane Huang」與原告之 同一性及可特定性均無疑義。至被告製作附件一、二之懶人 包,係為供人在網路上轉貼而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一節,亦 據被告於108年4月17日臉書播放影片中自陳係是要向「大家 澄清」其因上開懶人包而與原告引起之爭端,其自有將附件 一、二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㈤被告雖又辯稱其於附件一所稱之「受精神疾病所苦的患者」 ,係根據上開週刊報導援引錄音譯文中原告所言:「我常在 想,精神分裂者也有成熟的精神分裂者,也有幼稚的精神分 裂者」等語,而理解為原告陳述自己為精神分裂者云云。惟 細究上開週刊報導所引如附件六之全部對話譯文,客觀上根 本無從理解為原告上述所謂「精神分裂者」係指稱自己或大 寶法王或甚至任何人,而原告亦否認其上開言詞係指稱自己 為精神分裂者,被告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原 告為「受他精神疾病所苦之患者」,則被告指稱原告為「受 精神疾病所苦的患者」,無非為供其於附件一、二力陳原告 於上開週刊訪談時聲稱與大寶法王有男女交往及發生性關係 等情不實之基礎,所為斷章取義之舉。
㈥又綜觀附件一之懶人包內容,其主軸固為反駁上開週刊報導 有關大寶法王與原告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之情事,然卻根據報 導援引錄音譯文中如前述之原告言詞,而稱「我們可以理解 受精神疾病所苦的患者」,顯然意在使不特定瀏覽者以為前 述鏡週刊報導而受訪問之人係精神分裂疾病患者,故其所述 與大寶法王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之事,離譜而不可信,復藉附 件二之懶人包內容,使瀏覽者知悉上開週刊報導之受訪者為 Jane Huang,進而可特定為原告;即以將原告描述為因有精 神分裂疾病而汙衊大寶法王為手段,以達使瀏覽者否定上開 週刊報導原告所述內容之目的,客觀上足使原告心智狀況及 言詞信憑性遭受質疑,其個人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客觀上自 受有貶損,其名譽權因而受有損害無疑。
㈦且被告於108年4月17日臉書播放影片中,自承其於上開鏡週 刊報導後,有透過管道嘗試接觸與原告交往之人及關心原告 ,顯示被告並非不能先行透過其所稱管道確認原告上開言語 之真意,惟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向其查詢,而被告於上開臉書



撥放影片中亦坦言未實際與原告聯繫(被告兩度稱只是你〈 即原告〉不知道而已),均可見諸前揭被告陳述譯文(本院 卷第459頁)。是被告於上開週刊出刊後,短短數日內於未 經任何查詢且無任何佐證下,即製作附件一、二之懶人包及 留言,摭拾週刊報導中原告所述其中段落,而指稱原告為「 受他精神疾病所苦之患者」,意在使他人否定上開週刊報導 原告所述內容,此部分既非善意發表言論,亦使原告受有相 當精神痛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㈧實則,若被告係欲反駁上開週刊報導有關原告所述其與大寶 法王間之男女交往甚至發生性關係之事,其既於附件一另引 述該週刊報導所提及之「本刊掌握證據,並無法確認二人曾 真實發生性行為」、「本刊盡所能地查證,也只能證明到此 階段,並不能明確指出其男女朋友關係」等語,已足供瀏覽 者為判斷之參考,殊無畫蛇添足而稱原告為「受他精神疾病 所苦之患者」之必要。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而名譽權受 損並受所相當精神痛苦,應屬明確。本院審酌兩造智識程度 、資力狀況、被告對原告侵害之型態、原告名譽受損及精神 痛苦程度,認原告對被告請求1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㈨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在臉書網站羅卓仁謙個人網頁(@lodror inchen)及臉書「為上師大寶法王護關」之社團留言板及鏡 週刊臉書網站留言板刊登如附件三之道歉啟事三個月部分, 查本件被告既係以製作及在網路張貼懶人包之方式侵害原告 名譽權,則命被告以在臉書網站刊登道歉啟事方式,應屬回 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式。本院審酌僅「羅卓仁謙」臉書帳號 係被告經營,且該帳號係屬公開且有相當數量網友追蹤;又 附件三之內容涉及與本案無涉之內容(包括原告於上開週刊 報導所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以及與回復原告名譽無關之贅列語 句等);且本院判決亦屬公開而同有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等 一切情狀,認命被告於「羅卓仁謙」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刊登 如附件六所示之道歉啟事10日,即足回復原告之名譽,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1元,及請求判命被告於「羅卓仁謙」臉書帳號 刊登如附件六所示之道歉啟事10日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範圍 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僅餘強制道歉部分經本院部分駁回 ,其訴訟標的之主張則均屬有據等情,爰命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八、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金錢賠償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君
附件六
本人甲○○於民國108年1月間,在臉書製發懶人包貼圖散布Jane Huang為精神病患之不實言論,侵害黃小姐的名譽權,本人在此鄭重對黃小姐表達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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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