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吉清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2日所為108 年度簡
上更一字第5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第二審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添具意見書
,敘明理由如下: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
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
送最高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定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
25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受款人空白、票
據號碼BS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背面『提示人
(行)填寫存款帳戶或代號』欄內,載有訴外人富輪有限公
司(下稱富輪公司)所有於上訴人公司長安分行備償專戶(
下稱系爭備償專戶)之帳號,核與現行銀行實務上委任取款
背書之作法相同為由,據認系爭支票背面之記載屬於委任取
款背書,惟前開記載實無從形式上外觀檢視或得知權利義務
歸屬之主體,自不構成具有法律效果之背書,即與票據法關
於背書之規定不合,原判決甚忽略證人林郁杉業已證述其未
受富輪公司委託而為背書之行為,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
有違反票據法第5 條所揭示之票據行為文義性原則,而有判
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帳戶」對銀行而言僅為紀錄寄
託人之債權額及交易歸戶對象;對寄託人而言亦僅為表徵自
己對該行庫之債權額及各項交易活動之紀錄,然原判決即認
上訴人關於富輪公司對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僅存有債權
請求權,該帳戶表徵款項所有權仍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主
張,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應非無據等語,惟其
竟以系爭支票既係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富輪公司復為系爭備
償專戶之權利人,進而認定系爭支票之行使權利人應為富輪
公司,原判決前後之認定顯有相互抵觸,亦與民法第602 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988 號判決「銀行與存款帳
戶權利人間存在消費寄託契約,活存帳戶內之金錢於移轉予
銀行後,帳戶權利人即喪失對該金錢之所有權,取而代之的
是對銀行之債權」之意旨有違,遑論依上訴人與富輪公司間
授信契約書第2 點之約定,富輪公司自始對系爭備償專戶內
之款項並無支配之權能,系爭備償專戶支配權係歸屬上訴人
,原判決實有認定事實有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此外,原判決於審酌系爭備償專戶所有權人歸屬之爭點時,
對於上訴人提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漏未斟酌,亦未於判決
理由敘明其取捨之理由,率以上訴人曾支付富輪公司利息為
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揆諸最高法院79年第1 次民庭
總會決議意旨,原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主張本件第二審判決是否有違反前揭法律規定
之情事,涉及本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否違背法令,所涉
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
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