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房屋滲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315號
TPDV,108,簡上,315,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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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顏文明
訴訟代理人 袁若惠
被上訴人 黃榮輝
訴訟代理人 羅玉娟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房屋滲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年6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下稱4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巷6號房屋(下稱6號房屋) 及附屬設備維護不當,造成4號房屋之如附表一及附圖一至 四所示之位置漏水,受有損害,爰依據民法第767條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據附表二所示之工法修繕6 號房屋以排除漏水對4號房屋之繼續侵害。併請求被上訴人 以據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賠償4號房屋室內漏水,以回復原狀 。
㈡針對4號房屋各處漏水原因說明如下:
⒈甲處漏水損害修繕部分:
⑴系爭圍牆是水泥磚造無防水能力,圍牆設置在戶外本來就會 有雨水導入,水往低處流,系爭圍牆不會因雨水導入吸附水 分後難以排除,而是系爭圍牆下方黏有6號私建花台(見下 文,第3項所述),當大雨來時花台會積滯雨水,使得花台 旁邊的系爭圍牆下方及相鄰8吋磚牆的雨水難以即時排除, 再漏至4號室內。鑑定意見亦以:「甲處之漏水原因是6號有 搭建臨時雨遮,雨水會噴至牆面,導致牆面長出苔癬,雨水 之後穿過磁磚滲漏至裡面;又樓下花台會接屋頂的瀉水,所 有的水都積在那裡,水積滿了就會滲漏至其他地方」、「共 用牆壁第四台纜線的打釘,可能破壞牆壁結構,但漏水是小 漏」、「此部分應由6號負擔」。原判決竟以「系爭圍牆上 方原告架設之鋁製玻璃窗將雨水導至系爭圍牆,亦為圍牆吸 附水份之原因之一」認定甲處漏水損害之發生上訴人有一半 之過失責任,作突襲性裁判之結果,與民事訴訟法第296條 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 ,顯為不公。




⑵又6號前院原是滲水泥土花園,雨水能直接從花園土內的排水 系統排出,住戶(黃母)私下墊高16cm改為水泥鋪磁磚地板 ,部分泥土區圈成花台,外週邊花台邊高約18cm,只將外週 邊花台拆除,仍會有凹槽積滯水份於圍牆下方,勢必同時打 除水泥磁磚地板,回復滲水泥土花園,才能解決問題,原審 裁決尚有不足。
⑶從鑑定報告書第26頁圖5得知基座是兩戶共用、甲處牆壁是共 同壁,而甲處牆基隔壁係6號庭院地台,且本件經向新北市 政府請求調處,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亦認定甲處牆壁是共用壁 。原判決卻以「該外牆內為原告之客廳,外牆之牆基係支撐 原告客廳牆壁,被告並無任何建築物使用該外牆牆基,而牆 基之防水性如何自應由原告自行維護處理」、「被告並無須 為原告施作此防水設施,以維護原告客廳內外牆牆基之防水 性」。另甲處A區探測孔是鑑定人勘驗所施作,下大雨時甲 處A區牆基附近之探測孔會出水,為何要上訴人自行負責防 水措施。原審裁決顯為錯誤。
⒉乙處漏水損害修繕部分:
⑴鑑定人到庭作證稱:「鑑定報告第8頁編號3部份所稱之H區漏 水(鑑定報告書第27頁立面示意圖)即附圖標示甲位置上方 是因6號房屋增建廚房與原來舊建築物的交接縫,該位置就 會積水,形成漏水現象」比對附近相關構造狀況,此區周圍 牆是完全乾燥,且漏水源是右上角,正上方附近為本戶2樓 室內是完全乾燥區,右上方戶外有6號加建,1樓室外樑底牆 面明顯黑色水漬痕跡,從右側沿著樑底流至牆樑角,一部分 侵入牆壁縫隙內造成室內漏水,一部分再順著牆角流下,這 類非同時建造且依附在主建物上的交接縫隙都會出現,縫隙 可能會造成漏水。6號2樓臥室有這類交接縫的漏水」原審法 官卻誤解為「鄰近H漏水點之冷氣口支架亦有滯留水痕跡, 有照片可參,此均造成F點漏水之原因。鑑定報告書第60頁 照片」是照片62和63,這兩張現況調查記錄照片只係說明「 4號後院1樓冷氣口雨庇、支架,有滯留水的痕跡」,況且冷 氣口支架也不在乙處,鑑定結果並無敘述冷氣口支架的滯留 水痕跡」與H區漏水有何因果關係,而F點係丁處漏水在4號 房屋2樓後房間牆面。是乙處H區漏水原因是6號加建依附在4 號建物上造成交接縫的漏水。
⒊丙處漏水損害修繕部分:丙處漏水與6號1樓廚房管線無關係 。原判決理由以「丙處為4號房屋…此部分之漏水原因為系爭 增建廚房水管及6號2樓浴缸漏水,亦堪認定」,又言:「丁 處部分鄰接6號2樓浴室,而該浴室浴缸有漏水之情形,此有 浴缸內部殘留水滴可證…故自該處牆壁及地板,滲漏至鄰房



丁處,應堪認定」,而丙處鄰接丁處但原審判決卻以:「丙 處部分因為並無明顯損害,僅有小部分油漆剝落…丙處之濕 潤及油漆剝落,尚非可判斷為被上訴人之浴缸及廚房水管造 成,故原告請求被上訴人修繕此部分,尚屬無據」,足見原 審誤認事實,判決結果前後矛盾。又鑑定報告第4至8頁鑑定 分析,鑑定人憑其專業以科學儀器「水分計」檢測油漆剝落 的牆面濕度,確認牆面壁癌潮濕及油漆剝落是滲漏水所造成 。108年2月27日和3月27日鏗定人到庭作證:被上訴人所有 之6號前院雨遮違建、花台違建、後院空地違建、2樓公共浴 廁的浴缸、廚房管線等維護不當,造成4號房屋漏水損害。 ⒋甲、乙處漏水,兩造均有責任部分:原審就上訴人之過失程 度為何?及有無因果關係之具體情事?未詳加調查審認,僅 以被上訴人臆測空言,即認上訴人須負一半之過失責任,遽 予酌減被上訴人負擔修繕甲處及乙處損害之責任百分之五十 ,此為草率妄斷。原審未敘明其裁量上訴人須負與有過失責 任比例計算之證據取捨方法,理由不備。
⒌丁處漏水損害修繕部分:4號屋頂板水溝是被上訴人所施作的 ,目前丁處牆面仍有漏水,見鑑定報告書第九項鑑定分析第 (二)之2項「E漏水區的上方是斜屋頂板及排水天溝,斜屋 頂下方原有的排水溝被整修成不鏽鋼天溝,整修前曾經有明 顯漏水,目前還有一些小漏水...相鄰6號屋頂山牆的紅瓦被 塗覆的黑色防水材也長滿青苔,沒有整體性修複。」鑑定人 勘驗,夾板天花有漏水痕跡,見鑑定報告第12頁鑑定結果( 六)之2項,鑑定人同意「增加打除原有夾板天花1工,增加 夾板天花板9㎡,增加線板裝飾板12m,以及最後3項等比例的 加減」,基此被上訴人應賠償木作天花之損壞。 ㈢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為被上訴人修復漏水 及回復原狀,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按照附表二所示之 工法修繕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0號和4號房屋,使 共同壁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及回復4號房屋室內裝潢原狀( 即修復4號1樓客廳牆面、4號1樓臥房牆面、4號2樓梯間牆面 、4號2樓臥房牆面壁癌和木作天花板腐蝕脫漆等損害)。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所有之4號房屋受到漏水損害,並非6號房屋及附屬設 備之管理維護有何疏失所致,實際上係因4號房屋屋齡老舊 ,且地處新店山區環境潮濕,因而發生漏水及牆壁油漆剝落 毀損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管理維護6號房屋及附 屬設備有疏失而導致4號房屋漏水毀損,應屬無據。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修繕6號房屋及附屬設備,並修繕4號房屋回復



原狀,均無理由
㈡6號建築交屋前除門口之前台外,皆為泥土花園,被上訴人並 無更改任何排水系統。花台已依據建築師建議使用不鏽鋼板 遮蔽,即使下豪大雨有積水的情況一定比原建商設計的花園 改善許多。被上訴人提及上訴人4號將泥土花園全部改為水 泥磁磚地板,相鄰2號客廳靠近4號前院同一面牆壁也是潮濕 壁癌,被上訴人6號相鄰8號仍為泥土花園,上鋪設有木板, 甚至與6號客廳牆面範圍已經改建至2樓,6號客廳同一面牆 壁在8號處為女兒牆,但也是潮濕壁癌,只能以木板將該牆 面遮蔽處理,因此4號該牆面會潮濕實無法證明與6號花台及 雨遮有直接關聯。因該牆面潮濕仍有不確定因素建築師公會 回函中也再次說明解決滲水問題不是拆除花台或回復建商建 造的方式,反而是要防止會吸水的圍牆溢水滲流,而4號搭 建在前院圍牆的鋁製玻璃雨遮有證據就是會汲水落到圍牆上 ,造成6號這邊的圍牆上方嚴重被雨水侵蝕毀損,水往下流 也可能滲漏至4號客廳牆面,再者原本4號沒有搭建鋁製破璃 雨遮時,雨水本來就應直接落到4號前庭,4號前庭圍牆邊本 來下雨就會被雨水淋濕,觀察2號及6號圍牆下緣在下大雨時 也都有水會從隔壁4號及8號滲出,而4號住家地勢高於2號, 8號高於6號,這應該是在建造時就會有的現象,只因搭建玻 璃雨遮後雨水不會落到4號前庭所以容易觀察到此現象,但 要將此現象究責於隔壁住戶實為無理。前院緊鄰4號客廳處 為鋪設水泥磁磚,由鑑定人於鑑字第207號編號17說明,6號 前院地坪排水順暢,地面斜向排水孔,也不是造成4號客廳 牆壁靠近地面探測孔處漏水的問題。
㈢丙處有分為F及G區,F為4號2樓靠近地面,G處為樓梯間靠近1 樓上緣,鑑定報告認為是6號2樓公共浴室浴缸有漏水造成, 但被上訴人有提出照片證明浴缸底部2個疑似水滴為浴缸底 部不平整凸點,並非水珠,針對浴缸接縫處及維修孔也做了 防水膠處理密封,但原審法官仍判決6號必須承擔部分責任 ,依據建築師公會回復第三點該樓梯間牆面也已列入估算; 而原審判決提及緊鄰增建廚房房水管,因廚房水管在1樓, 如何走線並不確定。
㈣被上訴人已經就自家後院屋頂及與4號屋頂銜接處依據新北市 工務局調解時現場建議的方式維修,但4號牆面仍疑似有滲 水現象,且其屋頂其實已有多處損壞。103鑑字0972號編號7 編號8說明圖片之牆面,均氾浮出高壓灌注之發泡物。上訴 人於2008年使用高壓灌注施行防水止漏工程,而師傅工法處 理手法是否純熟,材料品質優劣與否皆有問題,108鑑字020 7號編號75鑑定人即說明當初施工品質不是很好。新店山區



此地區為多雨及反潮之地區。社區許多住戶已經陸續自行全 部整修屋頂防水及更換屋瓦,被上訴人6號屋頂也已經全部 翻修,惟4號上訴人一直聲稱他們的屋頂沒問題,並無理要 求6號要負責整修4號全部屋頂;於新北市工務局調解時,工 務局人員表示4號的屋頂應該也已經老舊,最好的方式是4號 自己全部重新整修屋頂防水,再依據6號需負責維護的面積 範圍比例分攤費用,但4號就是堅持他們的屋頂沒問題,並 沒有漏水,所以不願意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4號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6號房屋所有權人。 ㈡4號房屋漏水處分別為:(1)一樓客廳如附圖一標示甲位置之 牆面,牆面漏水分佈如附圖三(即鑑定報告第26頁立面示意 圖)標示ABCD處。(2)一樓臥室如附圖一標示乙牆位置,牆 面漏水分佈如附圖四(即鑑定報告第27頁之後方臥室立面示 意圖標示)標示GHI(3)一、二樓樓梯間如附圖二標示丙牆位 置。(4)二樓臥室如附圖二標示丁位置之牆面,牆面漏水分 佈如附圖四(即鑑定報告第27頁標明為4號2樓後方臥室立面 示意圖)標示EF部分(以下就上開漏水處分稱系爭甲處、乙 處、丙處及丁處)。
㈢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排除6號房屋(含附屬設備)漏水至4 號房屋部分,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10號、臺灣高等法院1 04年度上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內容,並無重覆。但請求修復 4號2樓臥室牆面部分則與上開前案重覆。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本件漏水係被上訴人所有之6號房屋分戶牆、排 水管、加建外牆、水管、浴缸、屋頂天溝等設備不當、防水 系統失效所致,被上訴人應以附表二所示工法修繕,並賠償 回復原狀之費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查:
㈠上訴人主張4號房屋如附表一及附圖一至四所示之漏水損害, 係被上訴人管理維護6號房屋及附屬設備不當所致,是否有 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4號房屋漏水處分別為:(1)一樓客廳如 附圖一標示甲位置之牆面,牆面漏水分佈如附圖三(即鑑定 報告第26頁立面示意圖)標示ABCD處。(2)一樓臥室如附圖 一標示乙牆位置,牆面漏水分佈如附圖四(即鑑定報告第27 頁之後方臥室立面示意圖標示)標示GHI(3)一、二樓樓梯間 如附圖二標示丙牆位置。(4)二樓臥室如附圖二標示丁位置 之牆面,牆面漏水分佈如附圖四(即鑑定報告第27頁標明為



4號2樓後方臥室立面示意圖)標示EF部分(以下就上開漏水 處分稱系爭甲處、乙處、丙處及丁處)。上開漏水損害之情 形,業經鑑定人鑑定無訛,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參 見鑑定報告書第4-1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2.4號房屋甲、乙、丙、丁處漏水原因:
⑴甲處之漏水原因:
甲處之外牆鄰接被上訴人6號房屋之如附圖一標示「前院」 之庭院,庭院中則有被上訴人設置之透光雨遮(下稱系爭雨 遮)及花台,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可參(鑑定 報告第31-32、35-38頁)。系爭雨遮位於6號房屋斜屋頂及4 號房屋斜屋頂下方(見鑑定報告第31頁編號6照片),雙斜 屋頂交界處為雨水集中下瀉之地方,此由上開照片中交界處 有明顯黑色水漬可明。系爭雨遮攔截雙斜屋頂之雨水柱,雨 水柱反彈至4號房屋外牆(內牆即為4號房屋客廳甲處牆壁), 使外牆潮濕長出青苔而聚集水份,所聚集滯留之水份滲透牆 壁磁磚滲流至室內;又上開外牆牆面(即鑑定報告所載分戶 牆)有系爭雨遮固定釘、混凝土等,有照片在卷可參(原審 卷(一)第56頁照片),此亦導致戶外水份滯留並自釘孔縫隙 滲入室內。又6號房屋前院花台標示螢光色部分,因承接雨 水後積水,滲入兩造前院隔間之水泥磚圍牆(下稱系爭圍牆 ),再由系爭圍牆吸附水份後滲入甲處牆壁之角落等處,亦 有花台積水及4號房屋一側水泥磚牆濕潤即滲出黃泥土等之 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61頁、第63頁、第65頁)。而鑑定 人就甲處漏水之原因所為之鑑定意見亦同上開所述,有鑑定 報告可參(鑑定報告第8-9頁)。準此上訴人主張甲處之漏 水原因應為被上訴人設置雨遮、花台不當及在4號房屋外牆 釘孔所致,應堪認定。被上訴人雖於辯稱:系爭圍牆為建商7 6年設置迄今,已失防水能力,其設置花台與甲處漏水並無 因果關係,雨遮係因上訴人4號房屋之屋瓦有掉落之虞而架 設,系爭圍牆上方上訴人架設之鋁製玻璃窗亦將雨水導至系 爭圍牆,亦為圍牆吸附水份之原因云云。惟查,圍牆雖因日 久有失防水能力,惟被上訴人設置雨遮集中雨水又大量注入 花台內滯留,使排水更加困難,造成水份長時間停滯在花台 內,使系爭圍牆有更長時間吸附水份,難以即時排除時,即 滲入4號房屋客廳之牆壁內,造成滲漏水,故被上訴人設置 雨遮及花台自與甲處之漏水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上開辯 詞應無足採。至於如上訴人所有之4號房屋屋瓦有掉落之虞 ,此應由上訴人另行向上訴人請求修復,如有緊急亦可依據 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而先強制修復4號房屋屋瓦



以避免發生更重大危險,而非自行架設雨遮,造成集水效果 致他人牆壁長期受遭受大量雨水浸潤產生漏水。故被上訴人 上開辯解,亦不可採。另系爭圍牆上方固有上訴人所設置之 鋁製玻璃窗,有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63頁、第251頁) ,該鋁門窗連接圍牆自可能將水導入圍牆,造成系爭圍牆吸 附水份後難以排除,此亦有雨水導入系爭圍牆之照片可參( 本院卷(一)第249頁)。但是,鋁門窗雖亦為圍牆注入雨水 吸附水份之原因之一,至多僅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是否與有 過失(詳下述),惟並不因此即切斷被上訴人設置花台與系 爭圍牆吸附雨水滲入甲處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被上訴人復抗辯雨遮引導牆面流下雨水且可阻 擋雨遮下之牆面不接觸雨水,對於甲處滲水有防止效果,且 以6號房屋並無雨遮亦有壁癌,而推論雨遮與甲處之漏水無 因果關係。惟查:系爭雨遮以混凝土及角鋼為支柱黏附於系 爭外牆並非密封貼合在系爭外牆上,且混凝土與角鋼並無法 阻擋其下牆面不受雨水浸潤,且因混凝土、角鋼及雨遮之故 ,攔截落下之雨水,減緩雨水向下宣洩之速度,使系爭外牆 在在雨遮下之部份更加濕潤,此由雨遮照片下之牆面產生多 條黑色水漬可證(本院卷(一)第55頁、鑑定報告第32頁)。 又室內壁癌所產生之原因眾多,6號房屋無雨遮仍產生壁癌 ,或為其他原因所致,不能以此即推論雨遮與甲處之漏水無 因果關係。因此,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2)乙處漏水原因:
乙處漏水點為左上角轉角處、右上角及右下角位置(即鑑定 報告書第27頁標示GHI部分),並有照片可參(見鑑定報告 第70-71頁照片),G部分漏水點與丁處漏水點F點(即鑑定 報告書第27頁標示F部分)漏水源頭相同,F點之漏水原因為 6號房屋2樓浴缸漏水(下稱6號2樓浴缸,詳下述),故G點 之漏水原因應為6號2樓公共浴廁浴缸漏水。H點之室外為被 上訴人後院增建之牆壁交接,有照片可參(見鑑定報告第58 -59頁)。被上訴人後院之增建與上訴人一樓臥室外牆並非 同時建造,故存有縫隙,水流自該部分縫隙順流至牆外及室 內,且鄰近H漏水點之冷氣口支架亦有滯留水痕跡,有照片 可參(見鑑定報告第60頁照片),此均造成H點漏水之原因 。另I點部分之漏水點在高度104公分處,其位置緊鄰被上訴 人增建廚房(下稱系爭增建廚房)之位置,故應為被上訴人 廚房水龍頭漏水,亦經鑑定人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 第480頁)。故乙處之漏水原因應為被上訴人之廚房、浴室 漏水、增建物接縫不密合滲水及上訴人之冷氣支架滯留水。 (3)丙處漏水原因:丙處為4號房屋1樓至2樓之樓梯間,該部分



有滲水,已如上述。此部分除緊鄰系爭增建廚房水管及6號2 樓浴缸之水源外,並無其它外來水水源可滲漏至室內。故此 部分之漏水原因應為被上訴人系爭增建廚房水管及6號2樓浴 缸漏水,亦堪認定。
(4)丁處漏水原因:丁處部分鄰接6號2樓浴室,而該浴室浴缸有 漏水之情形,此有浴缸內部殘留水滴可證(見鑑定報告書第 62頁)。被上訴人辯稱浴缸並無漏水,應為浴缸之維修口蓋 未蓋緊所致。惟無論為浴缸漏水或維修口蓋進水,均顯示浴 缸黏附之地板及牆壁之防水層已經失效,故自該處牆壁及地 板,滲漏至鄰房丁處,應堪認定。另系爭增建物之平台,雖 施作不銹鋼天溝及鋼板,但未施作防水密合,天溝與排水管 間未有密接露水頭,致水自系爭增建物之平台及4號斜屋頂 間牆面之隙縫,滲流至丁處之牆壁、天花板等處,亦業經鑑 定人施以鑑定後出具鑑定報告在案,並到庭證述無訛,有鑑 定報告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65-46 8、477-481頁),亦堪信為真。
㈡承上,被上訴人應就6號房屋及附屬設備施作排除對4號房屋 之漏水侵害之適當工法為何?
1.甲處漏水之原因係被告之雨遮、黏附甲處外牆之水泥、釘孔 及花台等原因。其中雨遮之部分被上訴人已經剪短不再承接 雨水彈跳至系爭外牆,釘孔部分亦已清除並塗封室外型防水 膠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亦同意不再重複請求修 繕,且被上訴人已將如附圖一所示分戶牆之磁磚接縫清除污 泥及青苔,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301頁),足認此部分造成漏水原因應已排除,自無 庸再命被上訴人進行修繕及清除分戶牆。然關於系爭花台承 接雨水而由系爭圍牆吸附水份後漏水進入甲處部分,雖被上 訴人已在鄰接系爭外牆一公尺處加蓋鐵板,但花台之形狀為 L型,縱加蓋鐵板部分不再直接承接雨水,但鐵板下之花台 與其餘部分花台相通,雨水仍會流至鐵板下之花台,水份滯 留在花台處,此由上訴人提出雨天花台積水影片可參,被上 訴人亦未爭執確實有積水現象,其雖辯稱甲處AD點漏水為地 基問題。惟地基問題(詳下述)固亦為甲處漏水原因,但花 台積水致系爭圍牆吸水滲入甲處牆壁亦為事實。花台既仍有 積水之現象,為免系爭圍牆繼續吸水滲漏至甲處,本院認為 應將黏附系爭圍牆部分之花台拆除,回復為土壤及植栽狀態 ,其高度與被告庭院磁磚地板同高,使土壤及植栽部分不及 吸附之水份得順流至被上訴人庭院他處,而不滯留圍牆下。 2.上訴人雖主張甲處漏水修繕方法,被上訴人除拆除前院花台 外,應再選擇施以A工法:打除水泥磁磚地板,回復滲水泥



土花園;或B工法:就附圖一之分戶牆旁地台,鑿出深度42 公分之溝槽,清空其內之泥土,再用高分子強化水泥塗滿, 以防止水分自原告前院滲漏至地下滲流至甲處牆壁造成漏水 。惟為解決花台造成之滲水問題,應是封閉適當的花台開口 ,或是雨遮附近的花台,面寬1公尺處封成水泥平台,內斜 向6號,而非拆除花台或回復最早建商建造方式,此會衍生 泥土下或地磚下看不到的問題。如果將圍牆旁花台打除,當 然就不會有花台造成鄰屋漏水問題,至於水泥圍牆溢水滲流 ,造成客廳室內漏水,此非6號住戶所應解決的事。業據本 院函詢鑑定人說明綦詳,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8年11月2 0日108(十七)鑑字第2919號函之說明一部分可參(見本院 卷第295頁),故原審認此部分以拆除圍牆附近花台之方式 以修繕排除漏水侵害,並無不當。至上訴人附表二所述B工 法,因該外牆內為上訴人之客廳,外牆之牆基係支撐4號房 屋客廳牆壁,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建築物使用該外牆牆基,而 牆基之防水性如何自應由上訴人自行維護處理。如認必須在 被上訴人庭院內施作上開防水措施,因兩造不爭執兩造房屋 之基地、庭院屬所有權共有及分管之狀態,在不妨礙被上訴 人使用之狀態,被上訴人雖有容忍上訴人在其庭院施作維護 前述適當之防水設施,並以打除花台之工法達成排除滲水侵 害被上訴人一樓客廳之目的,自無須為上訴人以B工法施作 防水設施進行修繕之必要,因此,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非有 理由,不應准許。
 3.上訴人質疑附表一關於4號房屋一樓臥室乙處牆面排除漏水 工法,其中以「灌注防水矽膠」施做方式,會腐蝕磚塊,且 鋸V型小溝處日後更易漏水云云,經函詢鑑定人回覆議見, 認「酸性矽膠是黏度較強的矽利康,最適用於室外磁磚、水 泥材質之粘合防水,不會造成磁磚、磚塊、水泥地腐蝕;如 不放心,可改用中性的矽利康,亦可適用。」,此有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前揭回函可參,故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修繕工 法,尚屬適當,惟上訴人既有質疑,本院爰補充更正此部分 工法為「灌注酸性或中性防水矽膠」,而不以酸性矽膠為限 。至於鋸V型溝再灌注矽利康至溝內,為斷粉刷層水路最有 效方式,不會更易漏水,是原審判決所採之修繕工法並無不 當,上訴人上訴請求關於此部分改判如附表二所示工法施工 修繕,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4.另上訴意旨認丙處不在原審囑託鑑定範圍,無鑑定分析、鑑 定結果,損害面積僅4.5㎡不合理云云,惟丙處2樓樓梯間漏 水牆面,同屬1樓客廳牆壁同一面,屬不可分割之牆面,在 鑑定報告第72頁附件五以計入36㎡數量內,不能再增加估算



等情,亦有上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覆意見足佐(見本院卷 第267頁),且上訴人亦未提具體指摘於此部分修繕漏水施 工法方法有何不當,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   5.至上訴人主張為修繕丁處之漏水,被上訴人應將6號2樓公共 浴廁的浴缸黏附之牆壁及地板重新施做防水層,惟關於丁處 漏水原因與6號2樓公共浴廁無關,且關於該浴室所致一樓臥 室乙處漏水施工方式,確採上訴人所述之工法,已詳述於附 表一「6號房屋應修繕排除漏水工法」欄所載,上訴人此部 分另行主張並無所據,亦無必要。另上訴人請求應以附表二 所載修繕工法排除丁處漏水,以「將4號房屋屋頂瓦片、4號 房屋斜屋頂與6號房屋增建物平台處不銹鋼天溝拆除,在4號 房屋屋頂及6號增建物平台交接處V形溝內之混凝土層植入D1 6#5鋼筋,放入#14鍍鋅點焊鋼絲網(植筋補強),再將上開V 形溝以210KG/CM2(或人工拌合1:2:3:4)混凝土補平, 使4號房屋屋頂排水排入6號房屋平台承接。在4號房屋屋頂 以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鋪五皮油毛毯或2mm以上防水毯 後,再將屋瓦鋪蓋回屋頂」之方式云云。惟6號房屋排水溝 改用不鏽鋼天溝已是一勞永逸之方法,足認確已達防止上開 位置之滲漏水之功能,僅其原施作上,仍有施工上缺點必需 加強,此業經鑑定人探勘現場後,提出專業意見可參(參鑑 定報告第10頁)。故再施以附表一第四欄所示工法修繕,已 足達成排除4號房屋丁處樓水之目的,並無以上訴人所主張 應以附表二所示拆除屋頂、不銹鋼板及天溝、防水毯等方式 ,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之必要。
6.原審判決第一項命被上訴人以附表一「6號房屋應修繕排除 漏水工法」欄所示工法,修繕6號房屋及附屬設備以排除侵 害,均屬妥適,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以附表二所示工法修繕排除漏水,均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對4號房屋所造成之滲漏水損害,應回復原狀之適當 方式為何? 
 ⒈4號房屋屋內漏水之原因業如上述,且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兩造素來 不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修繕工程亦不可分,故兩造勢必 不可能共同施作4號房屋甲、乙二處之回復原狀修繕工程, 故命被上訴人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據民法第215條規 定,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以金錢賠償損害。是本件自應 由被上訴人支付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以賠償上訴人損害,並 由上訴人自行修繕甲處及乙處。查4號房屋與6號房屋位於新 北市新店山區,屬多雨潮濕之環境,室內易有反潮現象,且



屋齡均已高達30年以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上訴 人系爭4號房屋內之滲水及油漆剝落等,除經上開所述有部 分系因被上訴人之6號房屋及附屬設施造成,但自然環境潮 濕及屋齡老舊等原因亦無法排除為非造成4號房屋室內牆面 潮濕及油漆剝落之原因。且其中甲處之漏水原因包含甲處牆 壁地基防水性不佳(參見定報告第6頁)、上訴人在系爭圍 牆上設置鋁門窗導入水份(見原審卷二第95頁);乙處亦有 4號房屋冷氣口支架滯流水滲流(參鑑定報告第60頁)之漏 水原因,此部分應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造成屋內漏水 及牆壁剝落之原因之一,故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修繕甲處及 乙處損害之責任,顯有不公。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有造成4號房屋漏 水之侵害,惟上訴人亦有如上述可歸責原因,造成漏水之損 害擴大,為與有過失,故上訴人就甲處及乙處之修繕亦應負 擔一半之責任,較為公平,均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處及乙處之修繕費用,經鑑定 人計算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475元及52,696元(參鑑 定報告第72頁),共計115,171元。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50即57,586元,支付予上訴人用以修復甲、乙兩處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填補上訴人之損害,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附表二所示甲、 乙牆漏水部分「修復費用」欄所示金額共計115,171元,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2.至樓梯間丙處部分因並無明顯損害,僅有小部分油漆剝落,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前開所述,被上訴人之浴室浴缸防水 及廚房水管固然有漏水至丙處,但丙處僅有濕潤及小部分油 漆剝落,4號房屋屋齡將近30年且地處潮濕多雨環境,丙處 之濕潤及油漆剝落,尚非可判斷為被上訴人之浴缸及廚房水 管造成。況丙處4號2樓樓梯間漏水牆面,因同屬4號1樓客廳 牆壁同一面,屬不可分隔之牆面,故於鑑定報告第72頁附件 五,以計入36㎡估算修復費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給 付修繕此部分之金額7,812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丁處漏水損害之修繕已於系爭前案判決中命被上訴人修繕。 惟上訴人並未協力使被上訴人進行修繕。故丁處漏水損害應 為系爭前案判決所命修復之部分,本件並無必要再度命修復 。至於上訴人主張除系爭前案應修復之部分,尚應拆除舊夾 板天花板及裝設新天花板及增加線板裝飾、平頂水泥漆云云



。但查4號斜屋頂頂板有多處漏水,並經上訴人灌注修補等 情,有鑑定人勘驗後提出鑑定結論及照片為證(見鑑定報告 第12頁、第68-69頁)。且4號房屋斜屋頂頂板之龜裂漏水, 並無證據證明為被上訴人之建物維護不當所致,故4號斜屋 頂頂板漏水造成4號房屋2樓臥室天花板損害,不應命被上訴 人修復,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920元,亦不應 准許。
 4.綜上,原審判決第2項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萬7,586元 之回復原狀費用,以修復4號房屋室內漏水損害,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修復費用欄」所示 金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依附表一「6號房屋應修繕排除漏水工法」欄所示 方式修復漏水,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萬7,58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上訴人部分 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一:
漏水樓層 漏水位置 漏水區域 6號房屋應修繕排除漏水工法 4號房屋回復原狀方式 一樓 客廳 附圖一標示甲牆位置(牆面漏水分佈位置如鑑定報告第26頁立面示意圖標示A、B、C、D) 拆除系爭圍牆旁之花台。 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回復原狀費用31,238元。 一樓 臥室 如附圖一標示乙牆部分強面漏水分佈,如鑑定報告第27頁立體圖標示(G、H、I部分) ⑴兩牆壁垂直交接縫處從頂樓至一樓全部先在交接縫鋸V形小溝,再清潔烘乾後灌注酸性或中性防水矽膠,之後再刷左右各10公分以上防水材。施工中同時將加建的1樓樑左邊上方的洞口補平以及PVC排水立管接至擋土牆邊公用排水溝內。 ⑵6號2樓老舊浴缸黏附牆壁、地板之部分重新施做防水層。 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回復原狀費用26,348元。 二樓 樓梯間 附圖二標示丙牆位置 測試6號房屋廚房熱水管、冷水管、排水管何處漏水,再請水電工匠修理漏水之處,以排除繼續漏水至原告樓梯間。 此部分僅有潮濕跡象及油漆些微剝落,油漆剝落亦可能因室內潮濕所致,不能認定為上訴人之廚房漏水造成,被上訴人無須修復。 二樓 臥室 付圖二標示丁處,牆面漏水如附圖四標示E、F位置 ⑴屋頂被告所施做之排水天溝不鏽鋼片必須被屋瓦蓋住10公分以上,且板片邊緣要做防水封邊,不鏽鋼片與綠色防水材料要重疊10公分以上,且上下要被防水材包覆。 ⑵設置30公分以上的不鏽鋼格網罩防止落葉阻塞排水口。 ⑶使用不鏽鋼製作一體成型的落水頭端口插在排水立管上。 此部分請求駁回。
附表二:

4號房屋漏水位置 排除6號房屋繼續漏水 修復4號房屋漏水毀損 工法 工法 範圍 修復費用 4號1樓客廳 附圖一標示甲牆(鑑定報告第26頁立面示意圖標示ABCD區) ①附圖一標示「分户牆」之磁磚縫要清除污泥及青苔。 ②A工法或B工法擇一  A工法:   拆除前院花台同時打除水泥磁磚地板,回復滲水泥土花園。  B工法:  ⑴6號前院地台止漏:「分戶牆」旁地台,打出一條溝約30cm寬、深度至房屋基座約00(00-00)cm,清除乾淨內部泥土及碎石,再塗抹回填高分子強化水泥(如:昭和電工之矽質樹脂砂漿)後復原。  ⑵附圖一註明花台及標示橘色之1公尺以上範圍,用高分子強化水泥(如:昭和電工之矽質樹脂砂漿)加以填閉,内斜向6號。 ①排除漏水原因。 ②打除全牆面原有粉刷表層見磚面。 ③全牆面抹薄水泥砂漿。 ④全牆面刷防水劑。 ⑤全牆面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 ⑥全牆面刷1底2度水泥漆。 ⑦廢棄物清運。 36㎡ 62,475元 4號1樓臥室 附圖一標示乙牆(鑑定報告第27頁立體圖標示GHI部分) ①拆除PVC排水立管(4號建物屋頂板不能做為排水溝)。 ②面向4號後院之6號加建外牆整片磁磚壁面打除見磚,粉粗底、塗抹防水水泥(如:彈性纖維水泥)後,再貼回磁磚。 ③針對6號廚房水管做測試,找出是熱水管、冷水管、排水管哪一處漏水,雇請水電工匠修理。 ④6號2樓公共浴廁的浴缸黏附之牆壁及地板重新施作防水層。 同上 29㎡ 52,696元 4號1樓樓梯間 附圖二標示丙牆(原審卷466頁) 6號2樓公共浴廁的浴缸黏附之牆壁及地板重新施作防水層。 同上 4.5㎡ 7,812元 4號2樓臥室 附圖二標示丁牆(鑑定報告第27頁立體圖標示EF部分) ①6號2樓公共浴廁的浴缸黏附之牆壁及地板重新施作防水層。 ②4號房屋屋頂瓦片拆除,4號房屋斜屋頂與6號房屋增建物平台處之不銹鋼天溝拆除。 ③在4號房屋斜屋頂與6號房屋增建物平台交接處V型溝內之混凝土層植入D16#5鋼筋,放入#14鍍鋅點焊鋼絲網(植筋補強)。 ④在將上開V型溝以210Kg/cm2(或人工拌合1:2:3:4)混凝土補平,使4號房屋屋頂排水到6號平台承接。 ⑤在4號屋頂以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鋪五皮油毛毯或2mm以上防水毯後,再將屋瓦鋪蓋回屋頂。 ⑥屋頂版濕漏改善。 ⑦廢棄物清運及清潔。 牆面同上工法,並應拆除舊夹板天花另製作天花板9㎡、線板裝飾12m、平頂1底2度水泥漆。 42㎡ 89,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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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