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車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政
訴訟代理人 李泰憶
被 上訴人 詹明峯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人 劉 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5824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各審程序亦有適用,則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分別明定。查上訴人於 上訴聲明:原判決均廢棄(卷第21頁);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更正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的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等語(卷 第89-90 頁),此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訂購車子背板一批 (下稱系爭背板),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3 月27日依約交付 系爭背板並經上訴人簽收,然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間向上 訴人請款時,上訴人始稱系爭背板有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 規定上訴人負有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及通知義務,上訴人既 已完成系爭背板驗收,且未即時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背板有瑕 疵,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況且上訴人已將系爭背板 售出,而無法提出系爭背板供確認是否有瑕疵或該瑕疵是否 為不能即知,上訴人自不得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時主張 系爭背板有瑕疵而拒絕給付貨款。爰依兩造間訂購系爭背板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背板貨款新臺幣(下同)16萬3, 850 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因系爭背板存有孔位不正確之瑕疵,需經實際 組裝始能得知有瑕疵,系爭背板外觀上無法一眼判定是否有
瑕疵,上訴人無法即時通知被上訴人,實屬情有可原;系爭 背板之瑕疵不能即知且無法修復,上訴人需委由其他加工廠 處理,致增加支出人事成本費用,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3日 已退回部分背板請被上訴人重新加工,但經重新加工後仍有 瑕疵,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背板貨款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 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4 5 條、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貨物有無瑕 疵,出賣人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與瑕疵之通知,原為二事 ,不能以合約約定貨物有瑕疵,出賣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免除買受人瑕疵通知之義務(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 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背板存有不能即 知之孔位不正確瑕疵,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而證人即紘昌塑 膠公司員工呂淑萍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向我們公司採購ab s 塑膠版,採購的時候有告知要用在汽車的車門飾版上,採 購後還需要加工,生產完後,由紘昌塑膠公司的司機送到貼 皮工廠;上訴人說因為孔洞位移無法裝上汽車,我要求上訴 人把產品寄回確認是否為紘昌塑膠公司的錯誤,檢查的時候 因為貼皮在塑膠版上,看不到原先的孔是否正確,我們當初 幫上訴人公司製作的產品有庫存,所以我們拿庫存來做比對 ,發現上訴人寄回的產品與我們庫存的孔洞並不合;當初上 訴人寄回我們公司的abs 塑膠版,目前沒有留存,因為歸還 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40-142 頁),核與證人李泰憶於 原審證稱:因為產品全部重新貼皮加工,所以沒辦法提出孔 位不對的產品,產品都出到國外去了也沒有剩下等語(北簡 卷第64頁),上訴人於本院供承:證人呂淑萍公司寄還給上 訴人的abs 塑膠板,上訴人已經交給其他廠商加工,所以目 前沒有留存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均相符合,上訴人謂系 爭背板有孔位不正確之瑕疵,足見上訴人顯無法提出其所主 張有孔位不正確瑕疵之系爭背板供檢驗是否確有瑕疵,自難 遽認系爭背板確有上訴人主張前揭瑕疵存在。另證人即集順 企業社負責人林迺維雖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說是先前的承 製產商出錯,請集順企業社協助緊急加工處理車門飾版,我
收到的成品是一塊塑膠板材,要求是在A面貼皮,但是收到 的成品是貼皮在B面,所以我們要把B面貼皮撕除、泡棉移除 ,並於A面上貼泡棉、皮料。但撕除貼皮之後發現除了A、B 面貼反之外原本板材已經有孔位,我們的工作是要依板材孔 位的位置在貼皮上面打洞,我們撕開原皮料之後,發現上一 家廠商自己在原本沒有孔位的地方打洞,把原本正確孔位的 位置用皮料蓋起來。上訴人還有一塊沒有加工過的板材給我 們當範本,上面有註記貼皮面是哪一面,我們比對該範本板 材的孔洞就只有正確的孔洞,我們就是依上訴人給我們的板 材範本來確定貼皮、孔洞正確性等語(本院卷第143頁), 依證人林迺維上開證述,僅得證明上訴人曾委請集順企業社 協助緊急加工處理塑膠板材且上訴人寄送的成品有貼皮貼反 、孔洞位置與範本不同等情形,然仍無從證明上訴人委請集 順企業社加工處理之塑膠板材成品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 購之系爭背板,參以證人林迺維亦證稱:上訴人寄給我的板 材沒有留存,都寄回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而 上訴人復無法提出所主張孔洞位置不正確之系爭背板,已如 前述,則證人林迺維之證述內容,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6 年4 月7 日車洋行DA17VW(凸字型)D A64VW(長方型)孔洞核對報告(壢簡卷第23-39 頁),於 本院提出檢核日期為106 年4 月7 日之車洋行產品檢核報告 (本院卷第111-133 頁)為據。然該等報告均為上訴人自行 製作,其內容所載產品核對過程是否確係就系爭背板所為, 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自難遽認該等私文書與待證事實有關且 可信,難認有實質證據力。況依上訴人自行製作之上開報告 所載檢核日期為106 年4 月7 日,足徵上訴人於106 年4 月 7 日即已進行檢核系爭背板,然上訴人至106 年6 月7 日始 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背板有瑕疵,有上訴人員工李泰憶與被 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北簡卷第25-59 頁)為憑,足徵上 訴人辯稱系爭背板存有無法即時發現之瑕疵云云,核與實情 有違,殊難採憑。縱上訴人主張系爭背板前揭瑕疵為真,上 訴人既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背板瑕疵並即時通知被上 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上訴人承認系爭背板無瑕疵。 是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背板之貨款,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訂購系爭背板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背板貨款16萬3,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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