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張偉德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維真
被 上訴 人 梁鈞凱
訴訟代理人 梁滄林
常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5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92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其解除,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以下除特 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34萬9800元(換算約為歐元1萬元 ,下稱系爭價金),嗣於本院主張兩造已於民國105年12月1 日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價金(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核被上訴人所 為之追加,既係本於買賣契約解除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 揭規定,被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經證人黃河龍介紹而認識上訴人,兩造於 105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成立由 伊以34萬9800元(即稱系爭價金)向上訴人購買賓士汽車「 NTG4.5、4.7 及5.0之原廠導航圖資軟體」(下稱系爭軟體 )及「ECOM +C4(XENTRY)、筆電+固態硬碟、DATA數據庫 、DTS8.08線上支援、診斷教學、原廠Akubis教學帶、384項 授權+ 底層數據」硬體配備(下稱系爭ECOM設備)之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105年11月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
系爭價金。詎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軟體未經合法授權而不能 使用,該當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 及第354條第1項之物之瑕疵,兩造乃於105年12月1日合意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無繼續受領系爭價金之法律上原因 。縱未合意解除,伊已於106年3月31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價金。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 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34萬9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軟體係證人黃河龍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 弟梁滄林委託伊代為購買,既非買賣,交易對象亦非上訴人 ,代購之標的更不包含系爭ECOM設備,兩造間不存在系爭軟 體之買賣契約,亦未曾合意解除該契約,被上訴人以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為由請求伊返還系爭價金,自無理由。又縱兩造 間存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得複製伊所交付之系爭軟體,極 可能已開始營利,被上訴人以小部分因授權碼問題而無法使 用之詞解約,並請求伊返還系爭價金,顯違誠信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 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將系爭價金匯至上訴人指示之聯邦 銀行北中和簡易分行帳戶(帳戶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配偶張 黛珮)。
㈡上訴人於已透過證人黃河龍將系爭軟體交付弟梁滄林。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標的為系爭軟 體及系爭ECOM設備,然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軟體未經合法授 權而無法使用,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縱未合意解 除,其亦已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及第359條規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自得擇一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等情,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 斷,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交易之標的為何?
1.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當事人對於必要 之點,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本件交易之 性質不論係買賣或委任代購(如後㈡所述),其標的物之具
體內容,應係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且契約當事人對之意思 表示應達一致。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談妥之交易標的除系爭軟體外,尚包含 系爭ECOM設備;上訴人則稱梁滄林始為本件交易之對象,且 交易標的僅為系爭軟體。經查:
⑴自兩造不爭執係在選擇、確認本件交易標的及價金之上訴人 與梁滄林於105年11月7日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與梁滄 林以LINE通話3分52秒)」、「(上訴人)NTG4.5、4.7 及5 .0,1萬歐。NTG 5.0,1萬美金」、「(上訴人與梁滄林以L INE通話8分3秒)」、「(上訴人傳送張黛珮在聯邦銀行之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照片)」、「(上訴人)新臺幣35萬 3400元,這是1萬歐元,匯款單等你北上時順便拿給你看, 我們做事一向公開透明不做暗事」(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 、本院卷第173頁),及被上訴人旋於上開對話後之翌日即1 05年11月8日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價金匯至張黛珮之銀 行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㈠)等情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係在「N TG4.5、4.7 及5.0」之對價是「1萬歐元」折合「35萬3400 元」之認知下,匯付系爭價金至上訴人以LINE指示之銀行帳 戶,本件交易之標的自為上開LINE所示之內容。至被上訴人 所引用上訴人於與梁滄林LINE對話所提出之系爭ECOM設備表 (下稱系爭配備表),乃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價金 「後」之105年11月9日始提出,提出時又僅稱此為「所有的 奔馳配備表」,全未提及系爭ECOM設備與兩造前述交易標的 之關聯,系爭ECOM設備顯非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匯款時 即談妥之交易標的。且兩造除系爭軟體外,尚有其他合作事 宜,此徵之上訴人曾於LINE對話中提及「讓你也了解一下我 們的進度,畢竟現在我們是一個團隊,我做事喜歡清楚,快 速,負責!」等語,以及上訴人所傳送之「合作備忘錄.doc x」檔案(見原審卷第128、134頁)即明,自不因上開對話 曾出現系爭ECOM設備,或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2月間將系爭E COM設備返還張銘誠一事(見原審卷第135頁張銘誠簽收系爭 ECOM設備之物件點交清單),即謂系爭ECOM設備已屬本件交 易之標的物。
⑵又本件交易雖係由梁滄林出面與上訴人洽談,惟按代理人與 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 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 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梁滄林僅係代理被上訴人處理、執行系爭軟 體交易事務之人,業經梁滄林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 陳述時陳明(見原審卷第20頁)。而交易價金係由被上訴人
匯款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收受時並無異議,嗣 兩造於105年12月8日就本件交易以電話聯繫時,被上訴人稱 :「事情怎麼搞得好像很複雜」,上訴人回稱:「不是啦, 你弟(即梁滄林)我不知道怎麼會把事情弄成這樣你知道嗎 …」,被上訴人又稱:「他們說什麼我不聽啦。我只針對你 而已,因為這筆錢是你跟我收的」,上訴人亦回稱:「對啦 對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3頁)。足見上訴人與梁滄 林洽談並議妥前所述之交易標的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梁滄 林係代理被上訴人而為交易,核係隱名代理,梁滄林與上訴 人就系爭軟體及價金所達成合意之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交易之當事人云云,自不足採。 ⑶因此,本件交易標的為系爭軟體,且以兩造為交易當事人。 ㈡兩造間之交易性質為何?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3 6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 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報酬縱未約定,如 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7條亦有明定。準此, 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之義務在於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買受 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之義務在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而委任契約中受任人則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 事務,並得向委任人請求報酬。是以,買賣契約重在買賣標 的物所有權之移轉及價金之給付,委任契約則重在委任事務 之處理及委任報酬之領取。
2.上訴人抗辯其僅係為被上訴人代購系爭軟體,兩造間交易之 性質為無償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間為買賣契約 等語。經查:
⑴依前所認定之交易標的及價金,系爭軟體價值歐元1萬元,上 訴人又稱其是向大陸訂購(見原審卷第58頁),且係分3次 匯款人民幣給大陸人士李凱(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可知 本件涉及兩岸且非小額交易,倘係委任代購,衡情當會收取 報酬作為處理代購、代收及代轉貨物之對價,且由委任人指 明所欲代購之標的。然觀諸前揭兩造選擇、確認交易標的及 價金之對話紀錄內容:「(兩造以LINE通話3分52秒)」、 「(上訴人)NTG4.5、4.7 及5.0,1萬歐。NTG 5.0,1萬美
金」(見原審卷第126頁)可知,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及 系爭軟體之品項及價金,非但無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購之 意旨,上訴人亦未敘明其受委任代購系爭軟體之方式、必要 費用(如代購之實際購買價格、交付系爭軟體所需之行動硬 碟費用或連繫費用)或是否收取報酬等一般代購常見之事項 ,反而主動提出不同交易選項、報價供被上訴人選擇交易標 的(即NTG4.5、4.7 及5.0為1萬歐元,NTG 5.0僅為1萬美金 ),兩造前述報價、確認交易標的及價金之過程,顯著重在 標的物之選擇與價金之確認,堪認兩造上開交易之性質,應 與一方將財產權移轉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性質較 為相符。至上訴人所稱其僅係代購系爭軟體云云,然未能提 出兩造於交易過程中,其曾表明代購意旨、討論必要費用或 報酬、向被上訴人報告代購進度,或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處理 委任事務之佐證,反徵系爭軟體之交易,與委由受任人處理 事務、受任人須向委任人報告處理事務始末,使委任人在知 悉事務之情形下作成決定之委任契約性質有別。準此,兩造 間就系爭軟體成立交易之性質為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軟體買 賣契約),應堪認定。
⑵雖上訴人以證人黃河龍出具之聲明、在原審及本院之證詞( 見原審卷第61、82至85頁,本院卷第213頁),抗辯系爭軟 體係由證人黃河龍與被上訴人共同委任其代購,交易之性質 應為無償委任契約云云。然查,證人黃河龍所出具之聲明書 ,僅係表明其「自身」委請上訴人尋找系爭軟體,由上訴人 代其匯款購買之意旨(見原審卷第61頁),尚無從作為「兩 造間」交易情形之證據。又證人黃河龍雖曾兩度到庭作證, 然其先係於原審證稱:伊係主動請上訴人代購賓士的導航圖 資(即系爭軟體),當初上訴人說圖資總價是70萬元,伊出 一半,另一半的錢是被上訴人出的,是伊與被上訴人一起合 買圖資,合購圖資時與上訴人的約定沒有講得很清楚,上訴 人跟伊說這個圖資是伊與被上訴人一起合買,所以一人出一 半的錢,伊有點忘記是否有主動告知上訴人說被上訴人也要 購買圖資,伊也忘記兩造締約是因伊牽線還是自行磋商,伊 是匯款35萬給上訴人,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匯款多少錢給上 訴人,伊也不知道上訴人是如何與被上訴人講得等語(見原 審卷第82至8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是伊主動請上 訴人去買系爭軟體,因為上訴人之前有跟伊提過他可以從國 外買到賓士圖資軟體,他找了之後跟伊講價格是70萬元,伊 回應價格太高不划算,後來伊只付一半即35萬元,因為伊有 跟梁滄林講過這件事情,梁滄林同意一起買,就一人一半, 不是上訴人向梁滄林詢問購買系爭軟體之意願,是伊去問梁
滄林,再跟上訴人講的,伊跟上訴人講後,上訴人同意就一 人35萬元,三人講完之後,伊就用匯款的方式匯了35萬元, 匯款金額應該有多匯,應該是105年7月28日之匯款。伊不知 道梁滄林與上訴人洽談系爭軟體之過程及付款方式等語(見 本院卷第212至214頁),可見黃河龍明確證述其並不知悉兩 造間之交易過程及內容,上訴人仍執此抗辯兩造間之交易為 代購性質之委任契約,自非有據。且證人黃河龍就其與被上 訴人合購系爭軟體之過程,究係由「兩造先行磋商金額,再 由上訴人通知其僅須給付一半價金」,或係「其主動與被上 訴人合購後,上訴人再同意兩人分擔價金」,前後之證述明 顯不一,已難遽信。況證人黃河龍證稱其係於梁滄林、上訴 人同意合購價金為35萬元「後」,始匯款予上訴人等語,更 與其早於「105年7月28日」即匯款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 2頁存摺內頁明細),兩造則係遲至「105年11月7日」(見 前㈠1.所述)始選擇、確認交易標的及價金之事實明顯齟齬 ,更徵證人黃河龍前開證述關於其與被上訴人合購部分之交 易過程,並非實情,自不能採其關於與被上訴人合購系爭軟 體之證詞,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抗辯證人黃河龍 與被上訴人共同委任其無償代購云云,即非可採。 ⑶上訴人另抗辯其曾於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被上訴人北上時, 將拿匯款單給被上訴人看,並曾三度匯款給大陸人士李凱, 可證其係無償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購買系爭軟體云云。惟查 ,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北上時提出匯款單予被上訴人確認 一事,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8頁),而其於本件訴訟中 所提出之匯款書(原審卷第127、97至101頁玉山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已經被上訴人否認與兩造間之交易有關(見本 院卷第63頁),而觀諸上開匯款書上所記載之匯款人為「張 銘誠」、受款人為「LI KAI」,匯款用途及附言欄均係空白 ,金額每次各人民幣5萬元,匯款時間於105年10月31日、10 5年11月4日及105年12月5日等節,均與兩造間系爭軟體交易 之時間、價金不同,僅能證明張銘誠有匯款之事實,仍無法 證明上訴人前稱之委任代購關係,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憑 採。
⑷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曾於電話中提及「牽猴阿」等語,抗辯 被上訴人明知本件交易之性質為仲介,兩造間並未存在買賣 契約云云。查,兩造間除系爭軟體之交易外,尚有其他合作 事宜,已認定如前,且細究兩造於電話中之談話內容略為: 「(被上訴人)不如你就把那套機器賣給我好了,不要說賣 他啦」、「(上訴人)對啊,我不要再跟他那個了啦~那梁 大哥,你確定要他要接後面所有的東西嗎?」、「(被上訴
人)我也可以買一買丟掉也沒關係」、「(上訴人)哈~對 啦,跟我一樣啦,其實我知道啦~其實,對對對,我了解」… 「(上訴人)其實,我來介紹你們認識就是希望你們有什麼 話,有什麼問題你們就直接談直接說,我只是拉一個線,你 知道嗎?」、「(被上訴人)不然我會那麼勤勞開車上去再 開回來,我就看那個根本不是東西」、「(上訴人)對對對 ,我了解你說的意思,那這樣子,我不知道怎麼跟你報價, 我不知道怎麼跟你講你知道嗎?因為這樣,我說真的,其實 這個你說要全部買去,這個再賣給你,那到底,你說的價格 現在小梁說那個只值多少錢而已,那個水貨,我去網路上才 賣多少錢,你知道ECOM他也隨便去拉個ebay那個兩千多美金 」、「(被上訴人)沒關係啦~簡單啦,不然這樣子,我們 雙方更坦誠相見就是你把你的匯款單給我啦,你看你要賺幾 成,大家心甘情願,你說好不好」、「(上訴人)好好好, 我懂你講的意思」、「(被上訴人)本來你說的就是過水就 轉錢啦~像我們鄉下說的"牽猴阿"(臺語),你聽懂意思嗎 ?該賺的我們就賺嘛」、「(上訴人)對對,沒有錯就是" 牽猴阿"」、「(被上訴人)不用說什麼你如果真的跟人家 買50萬,你總是要賺啊」、「(被上訴人)買東西就是要兩 方合意嘛,就像人家跟我買,對方出一兩千萬,我一千三這 樣賣,對方說一千二百萬賣我啦,我就說大家不合,不要買 就好,對不對?本來就是這樣子,不要把事情搞那麼複雜」 、「(上訴人)對對,你這樣講真的是,很正確」、「(被 上訴人)還有一件事就是說不要附加侯迪那個,我跟你說那 個都是騙人的,講一句不禮貌的」…「(被上訴人)第二件 事就是圖資(即系爭軟體)的問題,要問對方看到底?」、 「(上訴人)好好好,那個要快處理好,我知道,應該下禮 拜如果不要那個的話」(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之錄音譯文 ),兩造顯非僅就系爭軟體之交易為討論,且在上訴人談及 「牽猴阿」之前,原係在討論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購買其他 機器之事,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謂「牽線」之說法,同意 被上訴人得以轉手方式賺取出售機器之相當利潤,並稱買賣 之價格、獲利成數再討論,嗣始接續談及第二件事即系爭軟 體之交貨事宜,自亦難認被上訴人前開所稱之「牽猴阿」一 事,即在指涉系爭軟體之交易,上訴人上開抗辯,仍不可採 。
3.依上,兩造間就系爭軟體之交易性質,應係著重在買賣標的 物所有權移轉及價金給付之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軟體有無法使用之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 59條規定解除系爭軟體買賣契約?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6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 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之,民 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軟體欠缺授權而無法使用,其已解除系爭 軟體買賣契約,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返還系爭價金等語;上訴人則稱系爭軟體雖有授權碼之問題 ,但目前已能使用,被上訴人得複製系爭軟體獲利,卻解除 系爭軟體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價金,顯違誠信原則云云 。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軟體後,即因發現系爭軟 體不能使用而於106年3月2日透過梁滄林以訊息通知上訴人 ,要求上訴人出來面對問題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其與梁滄林 之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59頁),上訴人不否認系爭 軟體有授權碼之問題(見原審卷第119頁),但抗辯目前已 可使用云云,堪認系爭軟體於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時,確 有因授權碼問題而無法使用之情事。又上訴人既稱:「黃河 龍當初就是要將歐規或美規等外匯車的導航灌入臺灣的地圖 」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可見證人黃河龍身為汽車從業 人員,對其向上訴人所購得系爭軟體所適用之車型,應知之 甚詳,對於能否使用及如不能使用之原因,亦應甚為重視。 然證人黃河龍先於原審證述:350型號的車款不能使用系爭 軟體,這個交易對伊來說還OK,還可以接受,伊認為350型 號的車不能使用就系爭軟體交易的習慣而言還好等語(見原 審卷第83、86頁),對於系爭軟體不能使用於賓士350型號 車款卻稱非屬重要,不無悖於一般交易常情,而有偏袒上訴 人之虞。另關於系爭軟體使用情況一事,證人黃河龍於原審 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系爭軟體在350型號(包
含S350、S400兩款車型)不能用,就是圖資軟體灌不進去, 無法灌進入應該是圖資授權碼的問題,每一種車的圖資都要 有程序密碼,不然灌不進去,除了S350、S400兩款車型外, 只要是S系列都不能用,就伊所知NTG4.5、4.7 及5.0導航圖 資應該是可以,可是因為授權碼的問題,所以不能用在S系 列的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後於本院109年3月 13日準備程序期日改證稱:當時是說NTG 4.5、4.7的車子均 可使用,伊拿到後NTG 4.5、4.7的車子是可以使用,但NTG 5.0 的軟體無法使用,因為資料不全,所以無法使用,伊有 跟上訴人反應過,上訴人有補東西後就可以使用,現在是可 以用的,但當時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可見證人 黃河龍就系爭軟體無法使用之車型、無法使用原因等節之證 述前後均有出入,且系爭軟體之NTG 5.0版本之價金達美金1 萬元(見原審卷第126頁),究竟可否使用理應為交易者重 視關心之事項,證人黃河龍之證詞竟仍反覆不一,益徵其證 言確有相當瑕疵,不得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抗辯 系爭軟體目前已可使用云云,自難信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所交付之系爭軟體因授權碼問題而無法使用等語,即堪採 之。
⑵系爭軟體係供置入賓士外匯車導航之用,為兩造所不爭,但 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軟體因前述授權碼問題而不能使用,自欠 缺系爭軟體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有物之瑕疵,被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又被 上訴人於發現上開瑕疵後,於106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軟體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230 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9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卷第12至13頁】,足見 系爭軟體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其依民法第25 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即屬有 據。
⑶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複製系爭軟體獲利,故解除系爭軟 體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價金,顯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軟體既有授權碼不能使用之問題, 被上訴人並已於106年3月2日告知系爭軟體有無法使用之情 形,然上訴人仍未提出其解決或處理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嗣 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解除系爭軟體買 賣契約,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34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月1日(見彰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 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既有理由,則本院 就被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價金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