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38號
TPDV,108,簡上,238,2020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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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家室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祖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曹尚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楷倫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肇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5,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 延利息)。嗣於本院確認其提出單據加總金額應為37萬5,47 4元(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將起訴聲明減縮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5,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37萬5,474元本息,見 本院卷第421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木地板工程,於民國107年2月2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海島型木地板(下稱系爭木地板)46包, 雙方約定買賣單價為5,909元/包(未稅),總價為28萬5,43 0元(含稅),交易條件為當月結30天(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詎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8日交付之系爭木地板皆有不平整 變形、兩邊翹起之情形,經向被上訴人反應,其稱此乃正常 情形,待上膠後即會恢復平整等語;然系爭木地板上膠施作 後,其變形、翹起不平整之情況益加嚴重,無法透過修補方 式處理,伊不得不將系爭木地板全數拆除,重新購料施作系 爭房屋木地板工程,因而受有地板拆除費2萬元、垃圾清運 費9,600元及重新施工費6萬0,444元等損害。可見系爭木地 板未合於契約通常品質,屬於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爰適 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同法第256條以及依同法第359條之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擇一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8萬5,4 3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開損害9萬0,044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7萬5,474元 本息之判決等語(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列)。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07年2月8日依債之本旨交付無瑕疵 之系爭木地板,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且使用 系爭木地板施工時,本應遵循產品使用手冊以及包裝箱外英 文版保固條款及使用說明施作,亦即應控制室内溼度盡量保 持在40%至80%之間,濕度超過80%時,應用除濕機去除室内 濕氣、鋪設防潮布、預留伸縮縫隙,以避免系爭木地板因天 然材質的性質而吸收濕氣自然膨脹伸縮造成施工後不平整; 然上訴人因農曆年將近,在當時陰雨不斷的氣候未以除濕機 去除濕氣即倉促施工,本應於最後施作之木地板工程,竟與 其他收尾工程一併施作,施工現場凌亂潮濕,並有案場木地 板長短邊接合處之縫隙未適當處理,伸縮縫未留足、導角未 妥善施作等情形,系爭木地板若施作後有不平整變形,係可 歸責上訴人之施工品質粗糙所致,並非系爭木地板本身有瑕 疵。縱使部分有不平整之情形,伊尚得以另行交付其他木地 板作為補正方法,不會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惟上訴人未定期 催告伊補正,即逕自在107年5月拆除系爭木地板並丟棄後, 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顯非適法,亦顯失公平,其 請求返還買賣價款並要求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無理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5,474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 ㈠上訴人因連工帶料承攬系爭房屋之木地板等工程,於107年2 月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木地板共計46包,兩造約定買賣



單價為5,909元,總價為28萬5,430元,交易條件為當月結30 天(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付清全部貨款,被上訴 人則於同年2月8日交付系爭木地板(見原審卷第19頁)。 ㈡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收受系爭木地板當日,拍攝系爭木地板 照片如原證2、3照片(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並傳部分系 爭木地板的照片給被上訴人人員江詠晴,被上訴人人員江詠 晴問上司鄭弘寬「這樣是正常的嗎?」、「訂下去應該就ok 了吧」,鄭弘寬回稱「正常、長邊、沒關係」、「對」,江 詠晴再把前面與鄭弘寬的對話傳給上訴人公司人員(見原審 卷第25至29頁)。
 ㈢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農曆過年前(107年2月15日係除夕), 將系爭木地板在系爭房屋內安裝施作完畢。
 ㈣上訴人另有於107年3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與系爭木地板品 號、品名、材質、規格相同之木地板6包,兩造約定買賣單 價為2,955元,總價為1萬8,818元;嗣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 日將該6包木地板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同年5月25日退貨 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53頁)。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權人於 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及第22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系 爭木地板有不平整變形、兩邊翹起之瑕疵,不堪使用,屬於 不完全給付且無從補正等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系爭木地板存在不平整



變形、兩邊翹起之情況,且已屬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所 保證之品質之瑕疵: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木地板有前開瑕疵,無非以未施工前系爭木 地板照片3張(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員工江詠晴鄭弘寬與上訴人員工於107年2月8日LINE對話 紀錄(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完工後系爭木地板照片7張 (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第157頁)、拆除重作後木地板照 片4張(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系爭房屋室內裝修 之設計師柯伶芳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67至171頁)、江詠晴 與上訴人員工有關2月折讓的對話以及被上訴人107年3月21 日銷貨折讓單(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其詢問臺北市木材 商業同業公會之電子郵件與前開同業公會於108年8月13日北 市木商會俊字第10805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99至115頁)為 據。
 ㈡查,本件觀諸未施工前系爭木地板照片3張(見原審卷第21至 23頁)以及江詠晴鄭弘寬與上訴人員工於107年2月8日LIN 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固可看出上訴人收受 之系爭木地板中,有部分板材長邊兩端略微翹起,上訴人員 工施工前曾向被上訴人員工反應,被上訴人員工回覆稱屬於 正常情形等情。惟前開照片中亦另有一疊系爭木地板屬於平 整未翹起者,照片中並非所有系爭木地板均有兩端翹起的情 形,有翹起情形者,其幅度亦不大,故前開證據並無法證明 上訴人所述系爭木地板「『皆』有不平整變形、兩邊翹起」的 情況。再參酌上訴人所訂購為品名「Villa Blanca海島型木 地板《Majorca》馬約卡」、規格「European Oak,5/8"×9".26 Sq.Ft./ctn」之木地板,有其訂購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9頁),此種寬度大於5英吋的長板材中,偶爾會發現 有弓形彎曲或尾端翹起的板材,是被視為正常的乙節,有被 上訴人提出Mannington Mills網站之General Installation Guidelines for Wood Flooring英文說明內容與中文翻譯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是以,前揭施工前系 爭木地板照片3張以及107年2月8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部分材 料兩端略微翹起之情形,尚難認為屬於減少通常效用或所保 證之品質之瑕疵。況被上訴人就其辯稱進口之系爭木地板有 上游廠商出具之品管檢測報告,品質無虞之事實,有記載評 判結果為合格之品管檢測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至1 13頁),該檢測報告包含之品號(Item:MR0401TR1210M) 與107年2月2日訂購單相符,更難憑上開施工前照片與LINE 對話認定系爭木地板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收受時即存有瑕 疵。




 ㈢又查證人柯伶芳證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自106年8月份 起施工到107年2月,其中30坪的木地板施工了3天,同時進 行其他工程的收尾,在農曆過年前木地板完工時立即驗收拍 照,情況如同原證四照片最上面一張(見原審卷第31頁), 第1次驗收看起來就不那麼平整,因材料商說過一陣子會好 ,所以等農曆過年後,又再次去驗收,翻翹情形沒有改善, 所以確定木地板翻翹是材料的關係,之後在107年5月3日、 同年月4日施工更換新地板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70頁) ,佐以顯示部分木地板之長短邊接合處不平整之情形之完工 後系爭木地板照片7張(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第157頁), 固可認上訴人以系爭木地板施作後,整體木地板部分接合處 有些不平整。惟木地板裝潢施作完成之成果是否平整,除了 木地板本身之品質外,施工時現場環境濕度、是否預留適當 伸縮縫等施工品質因素亦均有影響,若室內濕度不是保持一 定濕度區間(系爭木地板中文使用手冊記載須保持濕度在40 %至80%之間,包裝紙盒英文說明則記載須保持濕度在35%至5 5%之間),或伸縮縫預留不足,均易造成系爭木地板變形等 節,有系爭木地板使用手冊(見原審卷第101頁公文封內手 冊)、被上訴人網站保固書說明、系爭木地板外包裝照片、 NWFA(美國木地板協會)、Kahrs、Lumber Liquidator、Sh aw、Mannington Mills等歐美木地板品牌英文安裝說明網頁 資料與其中文翻譯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97頁、第21 1至235頁)。以上訴人為承攬系爭房屋木地板工程之公司而 言,縱未經被上訴人提示上開資料,衡情亦當具備如此之專 業知識。參酌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而臺灣北部自10 7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期間連日陰雨乙節,有2018年 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9頁), 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收受系爭木地板後到同年月15日之前 施作時,自應保持系爭房屋內濕度在系爭木地板施工要求之 濕度區間。然依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木地板施工中照片(見 原審卷第121、155、197、199頁)顯示,施工中系爭木地板 上確實另擺放有其他施工用具、水痕、部分區域未留足伸縮 縫等情形,上訴人顯未注意施作系爭木地板之相關程序,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木地板施作後不平整,是因為上訴人未以除 濕機去除濕氣即倉促施工,又與其他收尾工程一併施作,施 工現場凌亂潮濕,並有案場木地板長短邊接合處之縫隙未適 當處理,伸縮縫未留足、導角未妥善施作等施工品質粗糙因 素所致等語,即非無稽。故本件亦無從以系爭木地板施工完 後不平整之結果推論係系爭木地板本身即存有上訴人所指不 堪使用之瑕疵。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願意負擔李昱賢107年2月間到現場打 磨系爭木地板之工資乙節(見本院卷第91頁),雖有江詠晴 與上訴人員工有關2月折讓的對話紀錄以及被上訴人107年3 月21日對於3,000元(含稅)補貼工資之銷貨折讓單影本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2頁);然上訴人主張此情形可證明系爭木地板存 有瑕疵,被上訴人方同意負擔工資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 ,且該3,000元之工資相較於28萬5,430元(含稅)之買賣價 金僅佔約1%金額,被上訴人基於服務客戶而願意做出折扣或 吸收該金額工資,乃一般商業交易所常見,自無從以工資折 讓的事實推論系爭木地板本存有瑕疵。
 ㈤再本件因上訴人拆除系爭木地板後,即將之丟棄,並請求垃 圾清運費用,以致於本件審理中無從以系爭木地板之實物本 身就其有無瑕疵乙節更為調查;本院乃將本件僅存施工前、 中、後照片而並無系爭木地板本身樣品存在之情況,詢問司 法院鑑定機關名冊上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財團法人 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可否僅憑照片為產品瑕疵鑑定,渠 等均回覆僅有照片,資訊不足,無法鑑定判斷等語,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以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9 年1月10日(109)經研喬字第01012號函文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99至301頁、第337至373頁)。由此可知,僅依據卷 內有限之照片,有專業能力之鑑定機關亦無從就系爭木地板 有無瑕疵存在之情形為判斷。準此,上訴人所為另將施工前 系爭木地板照片3張(原證2,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送社團 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見本院卷第403頁 ),以證明系爭木地板存有瑕疵之證據調查聲請,因缺少關 鍵之系爭木地板樣品,無從取得準確之鑑定,故無調查必要 。至上訴人另自行發電子郵件以照片詢問臺北市木材商業同 業公會,雖據該同業公會於108年8月13日以北市木商會俊字 第108052號函文回覆上訴人稱:「說明:一、依貴司108年8 月7日傳送之電子郵件辦理。二、海島型木地板(複合式木 地板)之結構包含『實木』及『耐水夾板』兩部分;原封之海島 型木地板會變形變彎,依經驗判斷應為『實木』及『耐水夾板』 兩部分之厚度比例,較不適合台灣氣候溼度所造成;在台灣 通常『實木』為5mm之海島型木地板,其『耐水夾板』應在15mm 以上,較不會出現變形變彎之情事。三、為確保符合木質地 板舖設平整之要求,建議已變形變彎之木質地板不宜作為施 工地板材料。」(見本院卷第99至115頁)等語,然僅就其 同業通常經驗為陳述,並非就本件系爭木地板本身組成成分 與其不同成分的厚薄程度為分析,自無從採為認定系爭木地



板有瑕疵之依據。
 ㈥綜上,上訴人所提出證據雖可證明系爭木地板中有部分板材 兩邊略微翹起的情形,但未能證明其情況已經嚴重到不堪使 用的程度,自無從認定系爭木地板有減少通常效用或所保證 之品質之瑕疵,亦難認其情形屬於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既不 能先舉證證明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存在,則其主張依民 法第359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與法不合,自不生合 法解約之效力。原告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又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8萬5,43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地板拆除費2萬元、垃圾清運 費9,600元及重新施工費6萬0,444元等損害,共計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7萬5,474元本息,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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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