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李荷芹
應受監護宣 李荷慧
告之人
關 係 人 李荷莉
李荷芬
李荷婷
李恒欣
李荷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樓
李荷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之裁定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2頁第22行所載之「李荷芳」,應更正為「李荷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於家事訴訟事件判決亦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原裁定第2頁第22行所載「李荷芳」為誤寫,應更正為 「李荷芸」,茲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