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8年度,644號
TPDV,108,監宣,64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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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鄭智賢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鄭美女


關 係 人 鄭雅玲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美女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美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智賢(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美女之監護人。指定鄭雅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美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美女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 定聲請人鄭智賢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鄭雅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



11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 ,而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在鑑定人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醫師陳奕廷前訊問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雖能認出其子女鄭智賢、鄭雅 玲及現在身處地點,然對於其餘問題並無回應,且聲請人表 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身體狀況不佳,近期狀況較為嚴重,鑑 定人亦說明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鑑定當下叫不太醒,且近三 年退化較快,有上開筆錄為證,另本院囑託臺灣基督長老教 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 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失智症,在記 憶力、定向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社區事務、家居、嗜 好及個人照料能力均已缺乏,日常生活需求都需仰賴他人照 顧,已經達到中度失智程度。對於鑑定過程中所詢問的問題 ,病人雖可回應其基本資料,然對於較複雜問題多沉默不答 ,有回答時之答案有前後不一致或文不對題,此外亦無法了 解其表達同意之效果。故認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因上述 病症導致認知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對於複雜事務的理解、 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能力皆難以執行,於一般醫學經驗 而言,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失智症的認知功能障礙已經持續數 年,身體狀況亦隨時間而持續退化,判斷其心智狀態應難以 回復,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顯見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本院審酌聲請人鄭智賢為應受 監護宣告人之長男,關係人鄭雅玲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 ,分別有意願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在卷,足認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 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 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準此,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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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