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8年度,22號
TPDV,108,海商,22,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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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海商字第22號
原 告 關鍵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承泰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美商美國總統輪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彰義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 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 牽涉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 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 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 向訴外人馬來西亞商海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聯公司)採 購貨物一批,海聯公司委託被告美商美國總統輪船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自馬來西亞SANDAKAN運送至我國基隆港後,經原 告提領貨櫃拆櫃後發現貨物變質受損,爰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本件牽涉外國人及外國地,應屬涉外 民事事件,本院自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二、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 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 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應以文書證之。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當事人合意管轄,如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當事人間 ,就非屬我國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或其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等以外之涉外事件, 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非不得合意由外國法 院專屬管轄,以排除我國法院之審判管轄權。故當事人間就 上開特定法律關係以外之涉外爭議,如明示合意為排他管轄 ,而選定某外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者,該當事人 所合意之外國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 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當事人之排他合意而 喪失其管轄權,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載貨 證券為具有物權效力之有價證券,尚係運送契約之證明,該 證券雖為運送人或船長因託運人之請求而簽發,然託運人對 於載貨證券所載之內容,如有異議可請求更正,或要求取回 貨物,茍不予聞問,且轉讓予受貨人,自非單純沈默可比, 此就海商法第61條之反面解釋: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 約定,非係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海商法規 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者,其條款、條件、約定,仍屬有 效,即可明瞭。且載貨證券持有人既係據該證券行使權利, 因該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允宜同依該載貨證券所載文 義決之,以維持法律適用之明確及一致性。是載貨證券於運 送人或船長簽發後,並交由託運人收受時,揆以海運實務及 載貨證券之流通性,其所附記之文句,應認係雙方當事人之 約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
三、原告主張:原告向海聯公司採購冷凍白蝦,海聯公司遂將共 計2,500箱、淨重17,250公斤之冷凍白蝦(下稱系爭貨物) ,裝載於冷凍櫃後(貨櫃號碼:APRU0000000),委託被告 以整櫃運送(FCL)方式,自馬來西亞SANDAKAN運送至台灣 基隆港。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日將貨櫃運抵基隆港,存放 於其履行輔助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 公司)之五堵倉儲站,原告提領貨櫃後,會同海關人員拆櫃 ,發現由於被告於運送過程中,或中國貨櫃公司於倉儲保管 過程中溫度控制不當,造成系爭貨物變質受損,原告業依民 法第644條規定,取得託運人海聯公司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 利,自得訴請被告就貨物毀損及原告額外支出之檢驗費用等 ,負賠償之責。又被告於我國中山區設有營業場所,運送契 約之卸貨港為基隆港,故本件爭議應由我國依法有管轄權之 法院管轄。至於被告簽發之載貨證券,其背面之管轄條款係



由被告訂立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海聯公司及原告無從決定, 有違平等互惠原則,況原告自海聯公司取得之載貨證券並未 印有背面條款,原告無從得知內容,遑論與被告有管轄之合 意。且本件託運人海聯公司為馬來西亞之公司,運送人為美 商,在我國設有營業場所,運送契約目的地為我國,均與新 加坡無涉,被告係利用前述管轄約款造成原告遠赴新加坡起 訴求償不便,以逃避其應負之責,參酌海商法第61條之精神 ,該載貨證券之管轄條款應難拘束原告。爰依海商法第60條 ,及民法第634條、第2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台幣2,87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四、被告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規定,當事人間就 管轄所為之合意,僅在抵觸法律明文規定之專屬管轄時,方 不生拘束雙方之效力。且載貨證券上事先印製之約款,性質 上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除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外,對託運 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均有效力。本件載貨證券背面 條款第32條第2項已載明「All disputes relating to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Courts of Singapore to the exclusion of the jurisdiction of t he courts ofany other country…(譯文:因本載貨證券所 衍生之爭議,應由新加坡法院管轄 ,而排除任何其他國家 之法院之管轄。)」且系爭貨物係由馬來西亞商海聯公司於 馬來西亞委託被告進行運送,馬來西亞與新加坡地理位置鄰 近,並為亞洲地區海事爭議處理中心之一,備有專業及熟悉 海運爭議之專責海事法庭,前述管轄約款亦經被告公告於公 司官方網站上,任何人透過網路均可輕易搜尋獲知條款內容 ,足見前述管轄約款並無顯失公平,或所謂利用原告遠赴新 加坡起訴求償不便,以逃避被告應負之責,亦無減輕或免除 被告契約義務等情,自無海商法第61條之適用。另關於海商 法第78條僅係規定得由裝貨港或卸貨港之法院管轄,而非應 專屬裝貨港或卸貨港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並無排除載貨證券 管轄約款之效力,故本件爭議應由新加坡法院具有排他之管 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等語。
五、經查,託運人海聯公司委託運送人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被告 簽發載貨證券後,交由託運人收受,載貨證券記載裝貨港為 馬來西亞SANDAKAN,卸貨港為我國基隆港,其背面條款第32 條第2項並記載「ⅱ)Jurisdiction Alldisputes relating to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determined by the Cou rts of Singapore to the exclusionof the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s of any other country…(譯文:因本載貨 證券所衍生之爭議,應由新加坡法院管轄,而排除任何其他 國家之法院之管轄。)」(見卷第175頁)等情,且海聯公 司並未就該條款為保留,堪認海聯公司與被告間合意由新加 坡法院為專屬且排他管轄法院。又本件託運人海聯公司及運 送人被告均為法人,系爭載貨證券為被告於貨物裝載後,因 託運人海聯公司之請求所發給,其背面條款縱為被告所預先 擬定,然海聯公司對於載貨證券所載之內容,如有異議可請 求變更,或要求取回貨物,其既收受載貨證券,自應認海聯 公司同意該管轄之約款。再本件運送契約約定由新加坡法院 為排他專屬管轄,並非減輕或免除被告在運送契約下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與海商法第61條所欲規範之情事有別,難謂 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又參酌載貨證券具有文義性、物權證券 性,原告憑託運人交付之載貨證券,於貨物到達後取得貨物 ,並主張已依民法第644條規定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 之權利,據此向被告請求貨物毀損之賠償,自應同依載貨證 券之管轄合意條款定國際管轄法院,以維持法律適用之明確 及一致性。況為國際貿易目的進行海上運送涉及多國乃係常 態,自不得因載貨證券發給時合意約定之國際管轄法院,並 非其後取得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所在國家之法院,即謂該合意 管轄約定條款有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運送人係 利用遠地起訴求償不便逃避責任等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 採。
六、準此,本件訴訟應由新加坡法院為專屬且排他之管轄法院, 本院並無國際審判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本院無從審判,且因有權管轄之法院為外國法 院,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之裁定,爰依 法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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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總統輪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美國總統輪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關鍵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