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373號
TPDV,108,建,373,202005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73號
原 告 智宇精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瑋婷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游鎮瑋律師
劉庭伃律師
受告知人 力揚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

被 告 七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彬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1月間,與受告知人璟昌機 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力揚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揚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下稱寶豐契約),由力揚公 司承攬「寶豐八德集合住宅(RA3)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嗣伊與力揚公司另行簽訂協議書(系爭協 議書) ,由伊概括承受力揚公司間所簽訂契約之權利義務關 係,即由伊負責系爭工程之修補、後續之執行及保固維護等 ,而力揚公司就工程款項僅負代為收付之責任。被告於107 年5月31日作成退還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9,476,193元, 以及將保留款2,450,000元移作保固金之工程計價單,然被 告迄今仍未給付力揚公司該保固金;再者,於工程施作期間 ,被告數次任意扣取工程款金額,而短少給付與力揚公司, 致伊自力揚公司短少受領1,612,800元之工程款;甚者,於 保固期滿後,陸續發生工程維護修繕事宜,維修費用155,98 3元,被告亦未給付,被告迄今拒絕給付與力揚公司之工程 款項,共計4,218,783元(計算式:2,450,000+1,612,800+15 5,983=4,218,783),經伊分別於108年9月3日及同年月26日



發函催告力揚公司應如數退還,均未獲置理,其此舉顯係怠 於行使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 之法律關係,代位力揚公司向被告行使 4,218,783元之工程 款債權,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力揚 公司4,218,78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4,218,783元本息),並 由伊代位受領。㈡伊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參與或同意系爭協議書,並早於104年11 月11日函力揚公司明示拒絕力揚公司與原告間權利義務之轉 讓。又力揚公司歷次估驗計價及其施工瑕疵扣款,均經其人 員簽認,伊並無任意扣款工程款1,612,800元之情事;再者 ,原告既自承工程維護修繕事項,係於保固期滿後始發生, 伊或力揚公司自得判斷無需進行保固維修事宜,況原告亦已 自行發函請求力揚公司給付,此與伊及力揚公司間契約並無 關連,原告自不得代位力揚公司請求伊給付;縱伊應給付力 揚公司本項維修費用155,983元及保固金2,450,000元,伊亦 得以因力揚公司未修復瑕疵而遭業主扣款之損害共計 4,660 ,000元,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全數扣抵之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且依本院論 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被告就坐落桃園市八德區(原桃園縣八德市)廣豐路與公園路 交叉口之系爭工程發包予力陽公司,並於102年11月間簽訂 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之寶豐契約)。㈡、原告曾因系爭工程等事由,另案對力揚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302號 判決認定力揚公司應給付原告15,016,321元本息(見本院卷 第427頁之主文公告查詢系統,該案尚未確定)。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力揚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力揚公司 對被告則有4,218,783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經原告發函催 告力揚公司應如數退還,均未獲置理,則原告自得代位力揚 公司向被告行使4,218,783元之工程款債權,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㈠、力揚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因甲(即力揚公司)、乙(即原 告)雙方間有重新規劃及股權轉讓等相關事宜,坐落…工程 ,甲、乙雙方原同意全部轉讓乙方,並由乙方對上、下完成 本工程及合約等相關轉讓事宜,但未成就,惟後經甲方協助 後,始獲關係人(即被告)…同意,在不變更原承攬廠商為 原則,由甲方轉包乙方繼續執行本案,因此,在甲、乙方當 事人據此協商同意後,訂立本協議書約定下列條款,以資遵 守:一、甲、乙雙方同意自訂立本協議書之日起,將其因本 工程之前或之後所生之權利義務,如本工程之前的修補、後 續的執行及保固維護等,概括的由乙方承受履行。二、甲方 僅代乙方對本工程所有款項之收付,不負其他責任,甲方如 因此致受任何損失,包括但不限於甲方因此增加的費用、成 本、稅負及其他,或是因稅捐機關稽徵所致之損害等,均應 由乙方負起全責。…」(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上開約定 ,原告須負責完成系爭工程原合約之後續所有承攬工作,及 之前力揚公司已施作或之後原告所施作工程之所有瑕疵修補 、保固、維護等相關責任;力揚公司僅負有向業主即被告申 領工程款,並於領得後將之如數給付原告之義務,先予敘明 。
 ⒊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力揚公司保固金2,450,000元等語,並 提出被告工程計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5頁),復依寶豐契約 第17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日起算(甲方【指被告】正驗 完成日起或送水送電完成日起算壹年,以先到日期為準)  ,由乙方(即力揚公司)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限內,倘工程一 部或全部走動、毀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 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價修復( 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並提出載有保固一年,即107年2月1 3日起至108年2月12日止等語之保固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7頁 )交予力揚公司。被告固抗辯寶豐契約之主體為力揚公司與 伊,並爭執該保固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性,然實際上系爭工 程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之後續工程,係由原告所完成,此由 原告歷次發文,均有寄送副本予被告可稽(見本院卷第47、4 8、51、52、99、101頁),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提出其與力揚公司間有異於上開保固期限,則堪信該保固 切結書記載之內容為真,從而,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滿,被告 自應將上開保固款2,450,000元退還予力揚公司。 ⒋原告主張被告不合理扣款1,612,800元,短少給付該金額予力 揚公司等語,查寶豐契約之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力揚公司 間,原告與力揚公司間屬於轉包之次承攬關係乙節,為原告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0頁)。次查,細繹被告提出之系爭工 程歷次估驗計價及其上記載之施工瑕疵扣款,除計價日期為 103年6月30日至104年7月31日外之工程計價單,均經力揚公 司人員所簽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99至235頁),即表該等計價 內容為力揚公司所肯認;縱然上開103年6月30日至104年7月 31日之計價未經力揚公司人員所簽認,但該等計價係在系爭 協議書簽立之前,力揚公司施作內容為何,原告並未參與, 甚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應予承受,已如前述,再者,原 告自陳力揚公司已收受被告於107年5月31日所退還之工程保 留款9,476,19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亦查無力揚公司 對被告之瑕疵扣款有所爭議,則原告執事後提出自製之R3請 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主張被告扣款不當,既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扣款有何不當之處,是以 ,原告上揭主張,尚乏有據。
 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力揚公司維修費用155,983元乙節。查: ⑴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須負擔施作期間之瑕疵修補及保固 期間之維護等義務,且保固期間迄至108年2月12日止,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
 ⑵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原證9號形式上真正,酌之該函說明一所 載:住戶B2-16樓主浴室馬桶背牆滲水一事,本公司(指原告) 已於108年7月8日派員現場勘驗。...三、參考附件:108年7 月8日修繕完成住戶簽收單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係於保 固期滿後所生,復依前揭寶豐契約第17條約定,力揚公司所 負之責任,以保固期限內,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致 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毀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為限  ,則該滲水既非保固期間內發生,自非力揚公司之責任,被 告要求力揚公司修繕(見本院卷第161頁),力揚公司依系爭 協議轉而要求原告為之,所生之費用22,638元,自應由被告 負擔。
 ⑶原告固主張1F車道旁滲水,維修費用支付6,468元,但管路實 際上並無漏水,覆層版頂版結露並非原告施作範圍之瑕疵等 語,並提出原告107年11月5日智字(10401)第0000000000號 函及其附件、被告107年10月22日工程備忘錄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01至103、163頁),然查,該滲水既在保固期限內,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滲水非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其既 承繼寶豐契約第17條約款之責任,自應負擔該筆費用。 ⑷原告主張A棟RF航障燈機板修繕工程維修費用100,023元,應 由被告負擔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細究原告所提出貨安 裝航空障礙燈之永遠企業有限公司表示:「1.因航空障礙燈 位於高點,在強風與潮溼酸雨此高壓放電爆閃型燈具內部解



離出鹽份鹽害與接線端子線材氧化接觸不良情形須重新整理 更換氧化元件。因自行加裝遮光板導致燈罩無法正常打開查 修清理。2.自行加裝遮光板且遮光板遮面太大,距離太近, 缺乏導光孔與45度反射角功能,長期使用下將造成燈具內部 溫度升,內部元件因強光害提早氧化老化故障。高強光燈具 無法完全讓光線穿遞出,光線回授是否造成系統容易故障將 有待時間證明。建議改善遮光板設置。...4.系統故障時未 先通知敝公司專業人員協助了解故障原因指導排除,在故障 未排除前自行將保護系統主機板之1/8A慢熔型D-FUSE換成4A 一般型D-FUSE投入,4A熔絲無法保護線路過電流造成主機板 PCB1嚴重損壞,須更新或後送美國原廠換修」等語(見本院 卷第373頁),足見該障礙非因原告施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 復有人為自行更換主機板元件等因素,依寶豐契約上開約款 ,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該費用。
 ⑸原告主張A棟6F消防箱太平龍頭修繕費用26,854元,係由被告 發文予力揚公司,力揚公司再要求伊施作,然該損壞為人為 外力所致,非伊所應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65頁),為 被告所否認,然揆之材料商傑安有限公司表示:經勘查結果 太平龍頭把手已斷裂,內襯橡皮也已破裂,判斷應為人為外 力所致,導致漏水等語,有該公司聯繫單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05頁),既非原告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依寶豐契約 上開約款,自應由被告負擔該費用。
 ⑹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力揚公司維修費用共計149,515元 (計算式:22,638+100,023+26,854₌149,515),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非有據。
 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是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 抵銷之適狀,即得為之。被告辯稱:因力揚公司施工瑕疵未 為修復,致被告遭業主即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豐公司)扣款4,660,000元而受有損害,依債務不履行規定 ,請求力揚公司償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寶豐公司 所稱被告承攬寶豐公司之新建工程因防水施工缺失造成滲水 ,然因力揚公司所承攬之工程項目僅為水電工程,並不包含 防水工程,自與伊無涉等語,惟查,寶豐公司表示:「有關 七星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本公司『寶豐八德集合住宅RA3新建工 程』因防水施工缺失造成交誼廳及A、B棟梯廳地坪石材滲水 ,導致白華拆除重新施作,七星營造需負責賠償B棟梯廳地 坪石材修復費910,000元整及交誼廳地坪石材修復費2750,00 0元整,另A3-15F交屋後主、客浴室因七星營造防水施工缺



失造成滲水導致A3-15F要求賠償,七星營造需負責賠償A3-1 5F住戶1,000,000元整,合計4,660,000元整(含稅)」等情, 有該公司109年2月25日(109)寶重字第109022501號函、109 年3月9日(109)寶重字第109030901號函及所附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工程結算表、變更加減帳金額統計表等件(見本院 卷第297、387至395頁)在卷可憑,是寶豐公司因上開滲水瑕 疵,已對被告扣款4,660,000元,堪以認定。另被告辯稱伊 僅發包水電工程予力揚公司,並無發包獨立之防水工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425頁),並有寶豐契約之工程報價單附卷可酌( 見本院卷第383頁),衡諸上開滲水情形應為系爭工程所致無 他,原告主張伊未承攬防水工程,該等瑕疵無庸負責等語, 並無足採。基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執此瑕疵扣款金 額為抵銷之抗辯,應為有理。
⒎基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力揚公司工程款債權2,599,5 15元(計算式:2,450,000+149,515₌2,599,515)乙節,應可採 信,惟經減去前述被告抵銷之金額後,數額為負(計算式: 2,599,515-4,660,000=-2,060,485),力揚公司已無工程款 可向被告請求,應可認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力揚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 工程款4,218,783元,是否有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 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 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 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 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職是,代位權之行使須:⑴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⑵債務人給付遲延、⑶債務人怠於 行使權利、⑷債之標的若與債務人資力有關,以債務人陷於 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之標的若與債務人資力無關,債務人 是否尚有資力,則非所問。
⒉查,力揚公司已無工程款可向被告請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請求給付工程 款。縱使被告尚積欠力揚公司工程款,然本件債之標的為金 錢之債,即與債務人力揚公司之資力有關,依前揭說明,即 須力揚公司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細觀力揚公司之財產所



得,尚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分公司、華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民生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松山分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等多家銀行給付之利息所 得,並有投資力麗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能邦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及名下國瑞汽車一部,財產總額計為9,316,830元, 有力揚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並非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狀態 。是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力揚公司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由其代位受領,於法亦不相符,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代位力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218,783元本息,並由其 代為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宇精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麗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揚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七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內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