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101號
TPDV,108,小上,101,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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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甲童(當事人欄真實姓名均詳本判決代號姓名對
照表)

兼法定代理 甲母

被 上訴人 乙童
兼法定代理 乙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 上訴人 乙父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7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前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 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4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條之15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次 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 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廢棄原判 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 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 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 應自為裁判,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6所明定。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乙童乙母連帶給付 10萬元損害賠償,俟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乙 父,並擴張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金額至28萬元,本件即應 改適用簡易程序。原判決雖認伊喪失責問權,然於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時原審未予陳述應改行簡易程序審理之機會,況核 算訴訟標的金額乃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9



7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但書責問權喪失之規定 。本件一審訴訟程序有前開瑕疵,茲請求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以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與程序利益等 語。
三、被上訴人乙童乙母則以:小額、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應屬 責問權之範疇,兩造於原審既未責問,本件即無程序重大瑕 疵,請由二審法院自為判決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乙父 則表示無意見。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見原審卷第5頁);嗣於108年5月10日具狀追加乙父為被告 ,並擴張請求金額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及 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見原審卷第188至190頁),且於10 8年6月5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見原審卷第21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萬元,已 逾10萬元,惟原審並未詢問兩造是否合意繼續依小額訴訟程 序審理,即續行小額訴訟程序,並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此有 原審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18至219頁 ),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影響當事人之 程序選擇權及審級利益重大。次查,就本件應否由本院於第 二審程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一節,經詢問兩造意見,上訴人 當庭表示請法院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依簡易程序審理,已明確 表示不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201頁),本件 自不應由本院合議庭於第二審程序繼續依小額程序審理。且 上訴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6條第1項後段「已表示無異 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 」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原審未經兩造合意續行小額訴訟 程序,即依小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並判決,程序即有重大瑕 疵,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重新審理,以符 法定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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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