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08年度,11號
TPDV,108,家財訴,11,2020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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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夏常太
上列上訴人與岳柔玉岳志中岳幼美岳志超岳佩玉間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 60,9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宛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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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