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
再 抗 告人 史美瑜
代 理 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煜盛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對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 ,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 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此於家事非訟事件 再抗告程序亦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年4月20日所為之裁定提 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上開 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未依 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