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8年度,115號
TPDV,108,家聲抗,115,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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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王龍祺
代 理 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本
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31、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受輔助人王秀嘉為兄弟關係,因王 秀嘉未結婚,亦無子嗣,平日均由抗告人、抗告人之配偶及 外傭共同照顧。原審選定王堯弘為輔助人,然王堯弘未經其 他家屬同意,即將王秀嘉移居王堯弘之住處,且拒絕其他 親屬探視王秀嘉,且王堯弘尚有4名子女需照顧,恐無力負 擔王秀嘉之生活起居及就醫事項,應由抗告人擔任王秀嘉之 輔助人,始為對王秀嘉最有利之安排,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第2項關於王堯弘擔任輔助人部分。
二、本院查:
 ㈠抗告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目前79歲,患有輕微失智症 ,且身體狀況不佳,生活事務部分無法獨力完成,需仰賴其 配偶及外籍看護協助照料等情,此有訪視報告、勞動部函等 件附本院卷可憑,足認抗告人年事已高,自身事務尚待他人 協助,難以期待抗告人得以確實輔助王秀嘉日常生活所需; 另王秀嘉於原審調查時亦到庭稱:姪子王堯弘照顧伊很好, 抗告人年紀大了無法照顧伊,伊希望由王堯弘擔任輔助人等 語(原審108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參照);且王秀嘉於本院審 理時具狀表示:伊已多次打電話向胞弟(即抗告人)要求撤 回本件抗告,伊在王堯弘處住得很習慣,王堯弘照顧得很好 ,抗告人年紀也大,且伊與抗告人之配偶相處不來,容易起 口角使抗告人夾在中間為難。且過往有關伊自身財產之處分 ,抗告人之配偶不尊重伊之意見,使伊蒙受損失,伊希望由 王堯弘擔任輔助人等語(王秀嘉109年1月20日家事陳述意見 狀參照)。本院審酌王秀嘉之意願及其最佳利益,認王堯弘 具備輔助王秀嘉之能力,動機正向,無明顯不適任之處,且 王秀嘉亦同意由王堯弘單獨輔助,認應由王堯弘擔任王秀嘉 之輔助人,較符合王秀嘉之最佳利益。原審同此認定,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第 2項關於王堯弘輔助王秀 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抗告人稱:108年11月28日王堯弘拒絕其他家屬探視王秀



嘉,限制王秀嘉行動自由云云;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函附員警工作紀錄內容略以「報案人王挺光(抗告人次子 )來電稱:王秀嘉欲見抗告人,請報案人至中和王秀嘉之住 處接送其至抗告人住處,不料至現場後,王秀嘉王堯弘不 讓其下樓,因擔心王秀嘉安危,乃報警請求協助;經警至王 秀嘉住處,王堯弘王秀嘉均在家,王秀嘉身上無外傷,且 表示其欲在家休息」等語,足認並無抗告人上開所述情事, 此部分無法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宛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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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