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林秀雄
被 告 林仲廷
林淑瑛
林達亮
林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根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訴訟費用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達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林根樹於民國108年3月10日死亡,兩 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 分之1 。兩造公同共有林根 樹所遺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5 月23日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載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另被告林靜玲代墊看護照顧費用3,486,62 0元、喪葬費用472,370元、住院費用97,913元、租地費用11 2,940 元,林根樹所遺之遺產應先由扣除被告林靜玲代墊之 上開費用後,再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為此 ,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兩 造公同共有林根樹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5 月23日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應扣除原告墊付之4,169,843 元 後,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林仲廷、林淑瑛、林靜玲則以:同意原告所述及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等語。被告林達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四、經查,原告主張林根樹於108 年3 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 分之1 ,兩造公同共有林根樹所遺如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5 月23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 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另被告林靜玲代墊看護照顧費用3,486,620元、喪 葬費用472,370元、住院費用97,913元、租地費用112,940 元,林根樹所遺之遺產應先由扣除被告林靜玲代墊之上開費 用後,再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等語,業據提 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卷第11頁)、代 墊費用明細及相關收據(見卷第13至247 頁)、戶籍謄本( 見卷第263 至271 頁)、繼承系統表(見卷第317 頁)為憑 ,復本院查無繼承人有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91頁)在卷,足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爰審酌原告主張林根樹所遺之遺產應先由 扣除被告林靜玲代墊之上開費用後,再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 為兩造分別共有等語,業經原告於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在卷(見卷第348 頁),而被告林仲廷、林淑瑛、 林靜玲亦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等情,有上開筆錄在 卷(見卷第348 頁),另被告林達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衡量林根樹所遺之遺產 應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惟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之遺產為不動產,需變價後始能以金錢扣抵,而如附表一編 號4 至7 所示之存款足以扣抵被告林靜玲代墊之上開費用, 故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遺產,逕依應繼分之比例即 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存款,先行返還被告林靜玲代墊之上開費用即如附表 一編號8 至11所示之項目後,再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林根樹所遺之遺產應先由扣除被告林靜玲代墊之 上開費用後,再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 編號 林根樹遺產 分割方法 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 5,206,785 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49巷24弄1 號(權利範圍全部) 34,000 3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157,200 4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3,852,816 先行返還被告林靜玲代墊之上開費用即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項目後,再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1,211,543 6 臺灣銀行營業部 2,963,236 7 臺灣銀行營業部 480,000 編號 返還被告林靜玲代墊項目 項目 價值(新臺幣) 8 看護照顧費用 3,486,620 9 喪葬費用 472,370 10 住院費用 97,913 11 租地費用 112,940
附表二 編號 稱謂 姓名 比例 1 原告 林秀雄 1/5 2 被告 林仲廷 1/5 3 被告 林淑瑛 1/5 4 被告 林達亮 1/5 5 被告 林靜玲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