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沂飛
李中維
易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宸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禹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詩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影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9年4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蔡沂飛、禹紳開發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捌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蔡沂飛、易冠開發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李中維、易冠開發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 ,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 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 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 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對本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判決不服,就其敗訴部 分各自全部提起上訴,原判決主文諭知㈠被告林依瑾(下稱 林依瑾)、上訴人蔡沂飛、禹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蔡沂飛 、禹紳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萬元 ,及林依瑾自民國108年7月21日起,蔡沂飛自同年月19日起 ,禹紳公司自同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蔡沂飛、上訴人易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易冠 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萬元,及蔡沂飛自同年7月19 日起,易冠公司自同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李中維(下稱李中維)、易冠公司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96萬元,及李中維自同年7月6日起, 易冠公司自同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㈡、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林依瑾、蔡沂飛、禹紳公司應連帶給付1 08萬元部分,蔡沂飛、禹紳公司因上訴所得受之上訴利益為 10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538元,揆諸前開說明, 如蔡沂飛、禹紳公司其一已為繳納裁判費,另一人於其繳納 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
㈢、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蔡沂飛、易冠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 40萬元部分,蔡沂飛、易冠公司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24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140元,揆諸前開說明,如蔡 沂飛、禹紳公司其一已為繳納裁判費,另一人於其繳納範圍 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
㈣、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李中維、易冠公司應連帶給付1,696萬元 部分,李中維、易冠公司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696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1,872元,揆諸前開說明,如李中 維、易冠公司其一已為繳納裁判費,另一人於其繳納範圍內 即免除繳納之義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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