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258號
TPDV,108,勞訴,258,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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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劉正堂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裕峰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許光承律師
宋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04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機電員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元,工作地點為林口三井購 物中心(下稱林口案場)。兩造於107年3月26日簽署固定班 聲明書,約定變更原告工作地點或職務內容,須取得原告同 意。嗣原告於108年3月間聽聞被告公司與林口案場之物業管 理合約將於108年5月31日終止,原告即於108年4月8日寄發 存證信函與被告公司請求協調,被告公司並未置理,原告遂 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然調解未果。詎料被告於10 8年5月28日發給原告工作地點異動通知書,調動原告至位於 新北市永和區之永安科技(下稱永和案場)工作,是被告上開 調職行為,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亦未合於勞動基 準法第10條之1規定,故原告於108年5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姓名、性別、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 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3)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於任職時已簽署任職同意書,概括授予被告公司基於業 務需要調動工作地點之權利,被告公司確認林口案場即將結



束合作關係後,即已於108年4月著手安排後續工作場所,然 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案場規畫並未表達任何意願,最終被 告公司僅能依現有案場職缺於108年5月28日向原告發給工作 地點異動通知書予以調動。依該通知書所載,原告調動之職 務並未變動,薪資總額亦有提升,未對原告之勞動條件或薪 資有不利之變更,且亦增加交通津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 條之1規定,是原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顯非適法,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於108年5月31日尚屬存續。然原告從未至異動後之 工作場所報到,是被告於108年9月19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 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自為適法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使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4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機電員,月 薪4萬元,工作地點為林口案場。
2.被告公司與林口案場之合作契約關係僅至108年5月31日。 3.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簽立「任職同意書」,該「任職同 意書」第6條記載:「本人同意如未違反勞動基準法,本 人絕不藉故推諉公司基於業務需要,依公司規章與工作規 則規定,長期、短期、或臨時調動本人職務、工作場所、 至關係企業任職及排定、調整、延長本人工作時間... 」 。(被證3 )
4.兩造於107年3月26日共同簽署「固定班同意書」約定:「 甲○○派駐林口三井outlet任職機電員,除係因公司業務需 要調任其他駐點或職務(需經本人同意)、或因本人個人 意願,否則本人之工作時間採固定日班方式值班」。(原 證3)
5.原告於108年4月8日寄發泰山同榮郵局存證號碼000057存 證信函予被告,内容記載:「一、公司於108年5月31日與 林口三井物業管理合作就將結束...。四、公司終止勞動 契約,請依勞基法發給資遣費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讓員工申請失業給付維持生計。...」(原證4) 6.被告於108年4月10日提供「工作意向調查表」,其上列出 4個工作地點供包括原告在内之共14位員工勾選,原告皆 勾選無意願。(被證1)
7.被告於108年5月28日交付工作地點異動通知書予原告,將 原告異動至永和案場,並附有調動後加薪及交通補貼之敘 述。(原證6)
8.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寄發林口郵局存證號碼000356存證信



函予被告,主張被告調職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原證7)
9.原告在被告公司最後工作日為108年5月31日。 10. 被告於108年7月10日匯款11,307元至原告帳戶。 11. 被告於108年9月19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契約。(被證8) 12. 如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資遣 費計算式(40,000元×0.5×1290/365 =70,684元)不爭執 。
(二)爭點:
1.兩造間契約於何時因何原因而終止?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0,684元(計算式:40,000元×0 .5 ×1290/365=70,684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40,000元,有無理 由?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日之特休未休工資8,000元(計算式: 40,000元÷30×6=8,000元),有無理由?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6.如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數額,被告主張就對原告之不 當得利債權2,580元為抵銷,該抵銷主張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爭點1--兩造間契約於108年9月19日由被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 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資為判斷之 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句,任意推 解,致失真意。次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 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1)基於企業經營上 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2)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 不利之變更;(3)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4)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5)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簽立「任職同意書」,該「任 職同意書」第6條記載:「本人同意如未違反勞動基準 法,本人絕不藉故推諉公司基於業務需要,依公司規章 與工作規則規定,長期、短期、或臨時調動本人職務、 工作場所、至關係企業任職及排定、調整、延長本人工



作時間...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3.)。   3.又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於107年3月26日所簽署之固定班聲 明書,被告公司不得單方變更工作地點或職務內容,兩 造對於工作地點變更已特別約定須取得勞方同意等語; 被告公司抗辯該聲明書係為處理107年2、3月主管欲調 動原告之輪值班別所生之爭議,兩造並未就工作場所及 職務調動權限有任何討論或約定,依原告於104年10月2 8日所簽立之「任職同意書」,被告公司對原告有工作 場所及職務調動權限等語。經查,原告於107年2月27日 填寫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爭議要點中記載 :「1.本人應徵機電員為排休,須輪班。2.本人因家庭 因素,向公司申請須固定班別(105年)為AM0800~PM1700 ,經公司同意後,固定班別工作至今。3.現主管更替, 又將本人調整班別,致無法兼顧家庭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復於107年3月31日撤回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辯稱固定班聲明書與107年2 、3月輪值班別之爭議有關等情,堪以採信。又該固定 班聲明書記載:「甲○○派駐林口三井outlet任職機電員 ,除係因公司業務需要調任其他駐點或職務(需經本人 同意)、或因本人個人意願,否則本人之工作時間採固 定日班方式值班」,綜觀該聲明書之標題及内容文義, 參酌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之內容,可認兩造之真意 係指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公司不得任意更動原告在林口 案場固定日班之排班方式,及如因公司業務需要調任其 他駐點或職務時,需經原告同意始得變更固定班之排班 方式,並非指被告公司所有職務的更易均須得原告之同 意,始得為之。故原告徒以固定班聲明書,推論兩造對 於工作地點變更已特別約定須取得勞方同意,並非可採 。
   4.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僅提供案場,對於職位、薪資待遇 多屬不明,且永和案場距離住家過遠,已影響家庭生活 利益等語;被告則抗辯調動係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並 未違反調動五原則等語。兹就本件被告公司之調動是否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職務調動五原則,審認如下 :
    ⑴有關「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 目的」之部分:
     依被告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所示,被告公司之營業項 目主要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該管理服務業乃係針 對一般公寓大廈、商業辦公大樓或其他類型之建物,



由管理服務公司僱用並派駐員工於案場提供管理維護 之服務,而依業界慣例,案場之業主可能因價格、服 務滿意程度、人力配置、其他需求等考量,於服務合 作契約期滿後不再續約而終止與管理服務公司間之契 約關係,致使管理服務公司之派駐員工無法再於該案 場提供服務,而需另行調派至其他案場服務。於本件 中,被告公司與林口案場之合作契約關係僅至108年5 月3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公司於108年4月 即開始調查派駐林口案場人員之工作意向,並與訴外 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洽商 及媒合現場員工轉任後續留原案場之事宜,以對員工 影響最小之方式安排後續工作,有ISS派駐林口三井 機電人員工作意向調查表1紙及被告與中興電工往來 之電子郵件5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 ),由此可知被告公司是因契約到期未獲業主續約而 須撤離案場,致不得不調動原告工作地點,自難認被 告公司調動職務之行爲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或有何 不當動機或目的。
    ⑵有關「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 更」之部分:
     觀工作地點異動通知書之內容,被告將原告調動至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和案場,雖該地點與 原告住家距離16公里,較異動前林口案場與原告住家 距離8.2公里為遠,然原告之職稱、本薪、工作加給 、津貼A、假日給薪、加班費等勞動條件,均與異動 前相同(見本院108年度北司勞調字第86號卷第     29頁),從而,被告公司將原告調至永和案場,對原 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⑶有關「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之部分 :
     原告調動至永和案場,同樣擔任機電員,職務內容並 未更動,故仍為原告之智識及體力所可勝任。
    ⑷有關「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之部分:
     ①原告雖稱在調動距離過遠之情形下,原告選擇搭乘 公車,每日交通時間來回即須3小時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然工作地點異動前後之距離相差7.8 公里(見原證6,16公里-8.2公里=7.8公里),以 通勤而言,在衡量花費之時間與距離之情況下,並 非僅可選擇時間耗費較久之公車作爲交通工具。



     ②復參照Google地圖顯示,依據行駛路線之不同,從 原告住家至永和案場之路程,距離在15.8公里至16 .5公里之間,在交通順暢之情況下,通勤時間為33 分鐘至45分鐘(見本院卷第95頁);此與調動前從 原告住家至林口案場之路程,距離在9.5公里至10. 7公里之間,在交通順暢之情況下,通勤時間為19 分鐘至25分鐘(見本院卷第97頁),兩相比較,於 工作地點異動後,於交通順暢之情形下,單趟駕車 所增加之通勤時間約在14分(計算式:33-19=14) 至20分(計算式:45-25=20)之間,而依被告提出之 工作地點異動通知書所載,原告異動後之薪資增加 1,500元,即係被告考量異動後原告住家與工作地 點距離增加10公里以下,因而額外發給原告1,500 元之交通津貼(見原證6),足認被告針對原告因 此增加之交通費用及通勤時間,已給予必要之協助 。
    ⑸有關「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之部分:     查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即提供台北市大安區遠企中心 、台北市中山區商辦大樓、新北市汐止區商辦大樓三 處新工作地點供當時機電組人員選擇轉調,惟原告均 勾選無意願,此有ISS派駐林口三井機電人員工作意 向調查表1紙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又原 告曾於108年5月6日應徵遠企機電部機電員而與被告 公司職員面談,該面談紀錄表上由被告公司職員記載 :「該員表示遠企太遠,艾菲爾大安亦太遠,萬華上 班時段太長,VTOW太遠,並未告知薪資,故不同意調 動。」,原告則於該面談紀錄表上記載:「若無法合 意調動,請依法資遣。」(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 被告確有提供數處新工作地點供原告選擇,然原告仍 拒絕轉調至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其他案場。又被告將原 告調職至永和案場,除每日增加原告通勤時間及費用 而以交通津貼予以補償之外,並未產生其他不便利之 處,衡諸常情,應認被告公司已考量原告及其家庭生 活之利益。
   5.綜上,兩造並無就工作地點變更須取得勞方同意之特別 約定,被告將原告從原先之林口案場調至永和案場,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之規定,故原告以被告違反勞 動契約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片 面終止勞動契約,即非適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8 年5月31日後仍屬存在。




   6.被告辯稱原告從未至異動後之工作場所報到,已構成無 正當理由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並於108年9 月19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契約等情,有簡訊通知紀錄影 本、終止勞動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1 08年9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即為適法。
(二)爭點2、3、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
   兩造間契約係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而非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 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即無理由。
(三)爭點4--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日之特休未休工資8,000元(計算式: 40,000元÷30×6=8,000元),被告辯稱其已給付。查被告 曾於108年7月10日匯款11,307元至原告帳戶,此爲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10.),依被告所提出之款項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51頁),該11,307元包括6日之特休未休工 資,是被告抗辯其已給付,為可採信。被告既已給付6日 之特休未休工資,則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四)爭點6無審認必要:
   既然依上開認定,被告無須對原告為給付,則關於被告為 抵銷抗辯之部分,即無審認之必要。
五、結論:
  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38條第4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118,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既非被 告敗訴判決,則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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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