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57號
原 告 彭思萍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柏帆律師
王亭涵律師
被 告 世新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永乾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6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每期以新臺幣3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自民國108年2月3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元 ,及自各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 08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按月給付」補充更正為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見本院卷第50頁),核係就給付 日期之敘述方式為補充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7年4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學校之附設單位「知識經 濟發展研究院(下稱知經院)」,擔任專任助理研究員,工 作範圍為負責專案執行、民事調查、市場調查等事項,並約 定薪資為39,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到職後,隨即接 續前手執行之「106學年原住民族教育調查統計工作計畫」 專案(下稱原住民族專案),及協助執行「107年律師對司 法改革成效滿意度調查報告」(下稱司改專案)與「核電廠 除役各階段公民參與模式及民意溝通之研究」(下稱核電廠 專案)等專案,工作表現一向良好,均在時間內完成,並無 任何怠工卸責之情。詎料,被告於108年1月15日空泛指稱原 告工作能力無法勝任,未提出任何憑據佐證,要求原告自行 選擇以「自願離職」或「非自願離職」之方式離職,嗣再於 108年1月2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本信係正式通知台端,依照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工作確 不能勝任,自108年2月3日起生效終止本校與台端之勞動契 約...」,解僱原告。但,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且被 告僅以口頭及電子郵件通知,未依世新大學職工獎懲辦法( 下稱系爭獎懲辦法)第17條第4款規定由人事室提請職工人 事評議委員會審議,程序上於法未合。再者,縱原告不能勝 任工作,被告應提出其他具體的指導改善方案、給予原告訓 練、輔導,甚至先減少其工作量,待其上手後再增加工作, 調整其工作內容,然被告非先予輔導,反增加原告工作量, 最後再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逕自解僱,被告尚未窮盡 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逕自解僱原告,有違解僱最 後手段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㈡原告於108年1月29日已向被告表達不同意違法資遣,並有繼 續提出勞務之意思,然被告均未回覆,堪認被告已為拒絕受 領勞務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得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10
8年2月3日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期間,於 每月5日給付應領之工資39,000元及遲延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為助理研究員負責民意調查、市場調查等調查研究計畫 之執行,原告於應徵時,被告曾要求原告執行為期一週之有 薪專案工作,作為是否勝任工作之評估,經被告評估通過; 又,被告雖有告知原告或須同時處理2至3個專案,但未告知 原告人事經費之分配,且人事經費之分配非原告職責,也未 告知績效一事。再者:
⑴就原住民族專案部分:
①被證1信件內容固列出對簡報的建議,然並未指摘簡報中有重 大瑕疵,多半為如何使簡報更加完善之建議,縱有提及須補 充資料,亦僅屬輕微瑕疵。且原告於107年4月16日到職,於 107年5月時,本專案之客戶方承辦人及團隊換人,致整個專 案內容需重新調整,再次修改問卷,工作無法執行。又,審 查委員所提出之要求非自始就固定不變,往往在每一次審查 會議中會提出新的要求。況本專案報告嗣已印製,足證原告 所寫之報告書,已經委託單位審查完畢確認,原告無不能勝 任工作情形。
②被告稱原告於主管詢問進度原告無法回答等語,然本專案之 主要承辦人員為郭紋綺,原告則依郭紋綺指示一同執行該專 案,收回的問卷統計會先交給郭紋綺,因當時資料尚未交給 原告,原告無法回答,非可歸責原告;郭紋綺延後離職,係 基於郭紋綺個人對專案的責任心,豈可將郭紋綺在工作上的 自我要求,曲解為原告的過錯。又,被告稱原告工作上遲延 ,致委託機關對被告之評價及影響被告校譽云云,但被告並 未舉證,且委託機關仍於下1年度委託被告進行同一專案, 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⑵就司改專案部分:
①司改專案負責人為葉峯谷,非原告認知有誤。縱葉峯谷將調 查全權交由原告負責,葉峯谷告知原告負責司改專案之時間 為107年10月29日,然採購契約所訂交付報告初稿予委託機 關之時限即為107年10月29日,殊難期待原告有足夠時間安 排計畫執行進度。原告於趕工狀態下或有疏漏,惟原告皆有 依葉峯谷指示予以修正。再者,葉峯谷於繳交初稿前告知原 告「因繳交時間有提前」,可見葉峯谷若非記錯時間而告知 原告錯誤之時間,即是葉峯谷無法掌握專案進度,難將葉峯 谷與原告溝通不良,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
②依被證17,葉峯谷於9月5日僅告知原告「有空就翻翻看」, 意思為若手邊的事情完成而得空閒,可翻閱過往資料,以更
加了解被告民調中心之工作,難解讀葉峯谷已將司改專案全 權交辦給原告負責;被證3信件係指工作速度「可再提升」 ,非「速度過慢」;主管於假日工作,係因司改計畫為主管 所負責,以及司改計畫報告繳交時間提前所致,非原告有何 疏失。況主管為承辦人,審閱修改報告本為主管工作,自不 應將主管之工作內容解讀為支援,亦不能反向認原告不能勝 任工作。至於被告所指報告出錯部分多為格式上之修正,至 需要修正實質內容部分,係因107年與106年報告分析有不同 之處,主管於交辦工作時並未說明,致原告與客戶間或有認 知落差,惟經雙方溝通後,原告仍在期限內完成報告,足以 證明原告具有排除問題、修正內容之應變能力,無不能勝任 工作可言。
⑶就核電廠專案部分:
原告係協助之執行,並非承辦人,殊難以被告未對原告交辦 之事,而認定原告未為工作。且依被證12-1主管與原告間LI NE對話紀錄,主管於107年12月12日交辦原告跑「數百筆分 比與交叉分析」,隔天指示「完成核能報告」,原告則提問 「不是先試跑表?」,可見主管指示不清,令雙方有所誤解 ,難謂原告未為工作。
⒉原告自108年8月7日任職社團法人臺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 盟(下稱台少盟),並於108年10月25日離職,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原告同意以每月36,300元作為扣除基準。另被告抗 辯原告受領之資遣費15,590元應返還,並與原告請求給付報 酬主張抵銷,原告亦不爭執。
㈣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8年2 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9,000 元,及自各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⒈原告擔任專任助理研究員,須具備獨立完成專案之能力,即 須對資料之統計、分析及專案管理與客戶服務等事項,均應 具有相當之能力,與工作內容僅在協助研究員工作之研究助 理不同。又,被告所屬知經院聘僱研究員,係因接受民間委 託調查或投標政府機關之相關調查統計工作勞務標案,並以 得標之政府標案所獲核撥之價金支付所有任職之研究員、行 政人員之每月薪資,故通常1名研究員必須同時負責進行數 個專案,並按不同專案之進行程度分配工作,其中或有專案 處於撰寫企劃書投標階段(即勞動契約內約定之「專案之投 標、企劃」)、或有專案正在進行調查、撰寫報告(即勞動
契約內約定之文獻探討、調查執行、資料檢核、統計分析、 報告撰寫等),或有專案已至尾聲正進行相關結案工作。上 揭內容原告面試時,面試之主管已向原告說明清楚。 ⒉原告自任職起陸續負責3個專案期間,經評估其統計分析、報 告撰寫及專案管理等能力均有不足,無法如期、完全達到客 戶即委託機關之要求,確實無法勝任助理研究員工作: ⑴就原住民族專案部分:
①被告聘僱原告係因原專任助理研究員郭紋綺要離職,被告以 帶薪方式,由郭紋綺帶著原告工作5天,當時僅先作標案之 背景資料整理,尚未開始調查工作,且有郭紋綺在旁協助, 原告工作狀況尚可。上開專案7、8年來均由被告得標,已有 歷年資料、調查報告及相關格式可供參考,主管將上開資料 、表格、檔案等交給原告,囑其負責上開專案,但於工作會 議中,主管發現原告無法掌握其負責之專案之調查進度,無 法即時回應主管之詢問,需郭紋綺替其回答,主管乃與郭紋 綺商量,請其延長交接時間,郭紋綺遲至107年7月15日始離 職,且離職時尚有特別休假日數未休完,被告因此尚需給付 郭紋綺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工資。
②依採購契約之約定,廠商應於107年12月15日前印妥調查統計 報告150冊,並檢具合約所定資料交付委託機關審查,委託 機關則於收到廠商提出之資料後於15日審查完畢。原告所撰 寫之報告初稿,委託機關於107年10月30日進行初稿審查會 議,及於107年11月28日召開第二次審查會議,就委員及各 單位提供之相關意見,原告本應據此加以修正報告內容,惟 原告修正後提出之報告內容,卻仍有諸多缺漏與不符合審查 委員要求之處,委託機關不得不於108年1月2日再度召開評 鑑會議,迄至108年1月16日始修正完成,然已逾該專案正常 作業下應結案日期16日,且因於107年12月15日前正式報告1 50冊已印製完成,最後只好將紙本報告內應修正之頁數,以 「勘誤表」方式整理出來,該勘誤表應修正處高達20餘頁。 原告在上開專案所完成及修正報告之品質,實已影響委託機 關對於被告之評價及影響被告之校譽。
⑵就司改專案部分:
①主管葉峯谷於107年9月5日將司改專案前1年度報告資料交給 原告,請其有空時閱讀前1年度報告,開始準備接此專案, 並以其去年完成之經驗,告知原告報告內之所有表格、格式 均須沿襲去年報告之格式、方式,請原告於負責原住民族專 案之同時,先行檢視、查閱去年度之報告內容,為接手司改 專案作準備,惟本專案於107年9月30日完成相關調查工作, 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始完成報告初稿,距採購契約所定之1
07年10月29日應交付報告初稿予委託機關之時限只剩數日, 而報告格式、表格仍有缺失,乃於107年10月26日以電子郵 件將部分缺失請原告修正,於該電子郵件中並委婉請原告再 提升執行速度,及於107年10月2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報告初 稿應修正處,並叮囑其於翌日即合約所定應繳交報告之初稿 日期107年10月29日。被告與政府機關訂定之採購契約,廠 商應履約之期限,均有明確之規定,逾期將面臨違約之嚴重 後果,專案時程本應由每位專案負責人自行掌控、管理,然 原告對於其未好好管理專案時程乙事亳無感覺。 ②原告撰寫之報告初稿有多處缺失,經司法院統計處承辦人先 後於107年11月14日、107年11月23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修正, 因修正處過多,承辦人甚至將其親自修正之報告,掃描後隨 上開電子郵件寄送給原告及葉峯谷,但原告仍有多處未按委 託機關要求修正,前後共歷經7次修正,由此過程來看,原 告對於專案之資料檢核、統計分析、報告撰寫及專案管理等 能力,在在均有欠缺與不足,且對於委託機關承辦人已提醒 應修正的地方,於之後提出之修正報告中仍有未修正之情形 ,實已嚴重影響委託機關對於被告履約能力之信賴。另因更 改報告時間過長,原訂應由原告負責之記者會前置作業,主 管只得接手辦理。
③原告指稱主管為承辦人,修改製作報告本為承辦人之工作云 云。然原告為司改專案之承辦人,報告為原告所撰寫,亦應 由該專案負責人即原告負責修改。原告為專任助理研究員, 而非研究助理,然原告對於負責之專案所撰寫之報告,單純 之格式調整亦稱其作不到,主管葉峯谷迫於繳交報告時限在 即,不得不利用週末時間替原告修改,因此才會告訴原告「 但我不可能一直在幫你cover」,更告訴原告「這報告去年 每頁都是我自己親手做的,我不會對你提出不可能做到的要 求」,原告如不能獨立負責專案,須其他同事之支援、協助 ,其專案能力即有不足,實無法勝任專任助理研究員乙職。 ⑶就核電廠專案部分:
原告自107年12月14日起負責第一次調查資料之統計分析與 報告撰寫,惟原告至12月20日僅完成次數百分比分析,其餘 交叉分析、性別等人口變項檢定統計都未完成,須其他同事 協助修正與處理。
⒊原告之主管於108年1月15日、18日、19日、22日就原告任職 後之工作表現及所負責之專案未能達成委託單位要求等工作 狀況,與原告面談討論,惟原告自始至終皆不認為自己之工 作狀況有何問題須改善,對於自己工作上之問題毫無自我反 省及應改善之認知,實難期待原告能在未來之工作有所改進
,故主管評估後認為原告無法勝任助理研究員工作。 ⒋原告於被告任職單位須自負盈虧,所有運作經費均需仰賴各 式專案預算來支應,研究員除完成已得標之專案外,同時須 企劃、投標其他標案,此觀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均有明載於 工作項目,原告實無諉為不知之道理,但原告卻稱其工作係 完成民調研究,而非爭取業績云云,顯對其工作內容始終抱 持錯誤之認知,足見其實在不適任此項工作。
㈡被告解僱符合最後手段性:
被告有進行內部工作績效考核,經上開提點、訓練、輔導、 支援、不發給該員年終獎金之懲處、影響校譽、損害與業主 信任關係及多方面評估,方決定資遣原告,被告對待原告係 窮盡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下, 始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解僱已符合最後手段性(依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縱認被告資遣不合法,然原告自108年8月7日任職台少盟,並 以投保薪資36,300元投保勞保,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 自108年8月7日起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薪資,應自其向 被告請求之報酬中扣除。另原告已受領之資遣費15,590元, 自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返還,並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報酬主張抵銷。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7年4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學校之附設單位知經院 ,擔任專任助理研究員乙職,工作範圍為負責民事調查、市 場調查等各種調查研究計畫、專案之投標、企劃、文獻探討 、調查執行、資料檢核、統計分析、報告撰寫、簡報製作、 專案管理、客戶服務、人員訓練、協同教學及其他主管交辦 事項、一般行政事務等相關工作,並約定每月薪資39,000元 ,應於每月5日給付。
㈡被告於108年1月25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 108年2月3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被告已給付資遣費15,59 0元。
㈢原告自108年8月7日任職台少盟,並於108年10月25日離職, 如解僱不合法,同意以每月36,300元作為扣除基準。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應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自108年2月3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9,0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等語 ,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
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如否, 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8年2月3日起 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39,000元本息, 是否有理?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勝任 工作,係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 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 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然 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是否無法達成雇主透 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而於判斷勞工主 觀上是否有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有違反勞工 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應就雇 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拒絕改善情形,或勞工已直接告 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故意怠忽工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 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綜合判斷之,以昭公允,亦即解 僱與勞工不能勝任之具體事實,在程度上應具相當之對應性 ,該具體事實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 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 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解僱之衡量標準。且須雇主於其 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 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⒉被告抗辯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無非以原告自到職後 ,對被告所交辦之原住民族專案、司改專案工作,有工作遲 延、錯誤太多及未依審查委員意見修正,以及於協助核電廠 專案時,有工作遲延等情由,並提出歷次電子郵件及附件( 見勞調卷第57-65、69-220頁、本院卷第155-158、163-16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勞調卷第67頁、本院卷第13 5、139、159-162、167-169頁)、原住民族專案採購契約( 見本院卷第129-133頁)、司改專案調查計畫(見本院卷第1 37-138頁)、原住民族專案報告修正勘誤表(見本院卷第22 1-227頁)、考核評估及績效考核表(見本院卷第229-232頁 )等件為證,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主管葉峯谷到庭作證 。惟查:
⑴從被證7、8委託機關寄送有關司改專案報告之修正指示、被 證10關於原住民族專案報告修正勘誤表,及證人葉峯谷於本 院109年2月20日之作證內容,固可認原告任職期間所負責之 司改及原住民族專案,其所完成之報告確實存有被告所指之 錯誤,而有須再提昇及改進之必要。但原告係於107年4月16
日甫到職,對於被告之業務尚不熟稔,以被告所提出之非完 整版司改專案報告可知,原告完成之司改專案報告至少213 頁以上(見本院卷第217頁),原告出現之錯誤,部分只是 標點符號問題(例如本院卷第160頁),部分是客戶建議補 充其他資料(例如本院卷第166頁指示建議歷年資料),或 者描述方式(用語)差異(例如本院卷第171、177、178、1 79、182、194頁);另依被證10原住民族專案報告勘誤表可 知,該報告亦至少有120頁以上(見本院卷第227頁),勘誤 表中要求修正項目,部分是統計數據調整問題,有部分則是 新增表列,再參酌被告所述之修改歷程,縱原告修改後之成 果仍欠完善,但難認原告有拒絕修改,或不從修改要求之情 形,堪認原告並非全無改善之可能或空間,難據此即認原告 已不適任助理研究員工作。
⑵原告在原住民族專案尚在進行時,主管葉峯谷雖於9月5日交 付過往司改專案報告予原告,但當時僅告知原告有空翻閱, 並未明確告知將由原告負責該案等情,業據證人葉峯谷作證 在卷(見本院卷第252頁),雖證人葉峯谷認為原告應當理 解其意,但原告實際上並未了解,此或是雙方共事未久,溝 通上出現落差所致,難認原告對於主管葉峯谷所交辦之工作 有故意遲延或懈怠之情形,且此類溝通上落差,亦非無改善 之空間,日後只要表達清楚,當可避免錯誤之再發生,尚難 執此認原告有消極不為之不適任工作情形。
⒊末查,原告到職不久,如被告認原告撰寫專案報告之成果欠 佳,亦應給予改善機會,並適度給予原告訓練、輔導,方不 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但被告僅是對原告進行內部工作績 效考核,難認已符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被告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 然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
㈡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8年2月3日起至 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39,000元本息,是 否有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 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 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 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
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業經審認如前,則兩造間僱傭關 係仍存在。又,被告前揭終止行為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然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 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 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 公司,為其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 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被告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 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前揭說明,應認 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工資與原告。 ⒉本件原告在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每月工資為39,000元, 並應按月於次月5日發放,被告僅給付原告至108年2月2日止 之薪資,為被告所不爭執,茲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 僱傭關係既繼續存續,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2月 3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每月工資 39,000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 酬額內扣除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87條後段、第179條亦有明定。被 告抗辯原告於108年8月7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期間有至台少 盟任職而獲取報酬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投保 紀錄及台少盟之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7、369頁),則被 告抗辯得扣除原告於上開期間領得之報酬等語,亦屬可採。 茲兩造合意以每月月薪36,3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02頁) ,準此,被告得請求扣除原告自台少盟領得之薪資共94,848 元(36,300元×【2﹢19/3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終 止契約不合法,被告本無庸給付資遣費,則被告抗辯原告受 領資遣費15,59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其得請求返還,並以 此抵銷等語,自亦有據。綜此,原告請求108年2月3日至4月 30日期間薪資扣除上揭台少盟薪資及資遣費後之餘額3,776 元(39,000元×26/28【2月薪資】﹢39,000元【3月薪資】﹢39 ,000元【4月薪資】–94,848元【台少盟薪資】–15,590元【 資遣費】),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39,00 0元之工資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薪資應於次月5日 給付,被告並無爭執,則就原告之108年2月3日至4月30日止 期間之薪資抵銷原告自台少盟領得之薪資及資遣費後之餘額 3,776元部分,原告請求自108年4月6日起,及自108年5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各月薪資各自次月6日起,並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為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6元及自108年 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按月給付原告39,000元,並各自 次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繫屬,但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終結 之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勝訴部分,爰依勞 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 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