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8年度,31號
TPDV,108,勞簡,31,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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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盧品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祥發興業有限公司


舜發土地開發責任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翁燈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靖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協商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在其位於新北市 新店區之住處,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其公司所在地 在嘉義市,聲請移轉管轄。經查:
(一)原告曾於民國107年7月9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被告起 訴,該案起訴狀記載原告自103年2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祥 發興業有限公司,上班地點在嘉義縣被告公司連絡處等語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可知原告自承 其勞務提供地在嘉義。又觀原告所提原證7,訴外人即被 告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巫素琴於106年11月3日寄送與原 告之電子郵件明確記載:「沒有什麼在家上班,處理公司 事務......規定就是規定,你非常清楚,怎麼可破壞規矩 ,獨特例,何況台灣還有租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 77頁),可認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合意原告之上班地點在其 新北市新店區住處。




(二)原告雖提出105年6月5日及6月20日出差旅費報告表,以向 被告公司報銷臺北至嘉義來回之交通費,主張兩造間有關 於原告在其住所提供勞務之合意。惟上開出差旅費報告表 記載:「臺北-嘉義(翁老師開會)」、「臺北-嘉義(6/ 23董事會)」(見本院卷第135頁),僅可認定被告有提供 原告自其臺北住處至嘉義往返車資之交通補助,尚不足以 推論兩造間有勞務提供地在臺北之合意存在。  (三)至於原告所提106年6月15日請假申請單(原證5-2)、106 年9月18日請假申請單(原證5-3)、106年10月2日至同年 月6日之員工工作日報表(原證6-3)等證據,其上並無載 明原告係在其位於新店之住處提供勞務,且縱或原告實際 上曾在其新店住處提供勞務,亦難以此認定兩造已達成原 告之上班地點在其新北市新店區住處之合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無勞務提供地在原告之新店住處之 合意,又本件被告住居所地、主營業所及主事務所所在地均 在嘉義市或嘉義縣,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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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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