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8年度,129號
TPDV,108,亡,129,202005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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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玄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書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99年8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鄭書銘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鄭書銘於民國96年8月21日經通報列 為失蹤人口,查無出入境紀錄與殯葬資料,迄今生死不明, 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業據提出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 表、戶籍謄本、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失蹤人 鄭書銘於96年8月21日經通報列為失蹤人口時,年逾85歲, 計算至99年8月21日滿 3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午夜12 時為死亡之時。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錄相關條文:

民法第8條(死亡宣告)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9條(死亡時間之推定)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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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