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茂男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林重宏律師
受 告知人 簡凱琳
簡張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柯玉珠
被 告 林仁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被告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億6856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頁),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31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追加被 告柯玉珠、林仁宏(見本院卷㈠第94頁),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豐華公司應給付原告1億6856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豐 華公司、柯玉珠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6856萬9400元,及被告 豐華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柯玉珠自民事追加 被告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柯玉珠、林仁宏 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6856萬94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陳 述意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 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見本院卷㈡第124、155 頁),並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31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26頁 反面、第128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有關連性,且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審理得予利用,俾求 統一解決紛爭,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華公司向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全字第143號裁定 (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准許被告豐華公司提供1 億6856萬9400元供擔保後,於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52 號請求做成決議事件(下稱系爭第1652號事件)判決確定前 ,原告不得執行於106年3月18日第2屆理監事召開之第6次理 監事會議議程第3案(案由:研擬本重劃區抵費地出售方式 、對象及相關事宜。將新莊區信華段三小段11地號土地、泰 山區信華段五小段5地號土地、同小段6地號土地、同小段12 地號土地、同小段14地號土地、同小段16地號土地、同小段 17地號土地、同小段33地號土地、同小段56地號土地、同小 段65地號土地、同小段65-2地號土地、同小段69地號土地、 同小段74地號土地出售事宜)(下稱系爭議案),並經被告 豐華公司供擔保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抗字第1087號
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將被告豐華公司於新北地院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聲請駁回,被告豐華公司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是系爭 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且被告豐華公司乃 明知其與原告無契約關係,對抵費地所有權無請求權利,竟 仍執意提起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執行之,致原告因 而受有㈠遭受告知人簡張麗珠、簡凱琳求償3億4976萬8650元 、㈡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所生之抗告費1000 元、㈢收受新北地院106年度全字第143號裁定即系爭定暫時 狀態處分裁定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4號裁定期間 之設算利息損失1332萬2133元〈計算式:778,012,615×(125 /365)×5%≒13,322,133〉、㈣第三審律師費用8萬元之損害。 原告暫就上開損失之一部分即1億6856萬9400元為請求。又 被告柯玉珠為被告豐華公司登記負責人,且為被告豐華公司 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仁宏之配偶,其等明知被告豐華公司以 事實不符之聲請意旨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致原告受有損害 ,其等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第533條準用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豐華 公司給付;被告柯玉珠為被告豐華公司登記負責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柯玉珠亦應與被告豐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林仁宏為被告豐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被告柯 玉珠之配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 定,被告柯玉珠、林仁宏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並負連帶責任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豐華公司應給付原告1億6856萬9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豐華公司、柯玉珠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6856萬 9400元,及被告豐華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柯 玉珠自民事追加被告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 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柯玉珠、林仁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6856萬9400元,及自 民事追加被告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 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院106年度抗字第1087號裁定廢棄系爭定暫時 狀態處分裁定,係認被告豐華公司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聲 請之原因,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為由而駁回被告豐 華公司之聲請,並非謂於客觀情形上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事實存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豐華公司賠償。被 告豐華公司為法人,不具侵權行為能力,且無代表人為侵權 行為之情事,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柯玉珠、豐華 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原告亦未證明被 告柯玉珠、林仁宏具備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其主張被告柯 玉珠、林仁宏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負連 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另原告固提出受告知人簡張麗珠、 簡凱琳訴請原告損害賠償之情,以證明原告遭受告知人簡張 麗珠、簡凱琳求償而受有損害,惟該訴訟業經新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2346號判決駁回受告知人簡張麗珠、簡凱琳之訴 ,足證原告並未因受告知人簡張麗珠、簡凱琳向其求償而受 有損害。又原告未提出其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4 號第三審委任之律師及收據,亦未證明其支出之第三審律師 酬金是否業經最高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之證據,是原告未 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查被告豐華公司向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新北地院10 6年度全字第143號裁定准許被告豐華公司以1億6856萬9400 元為被告豐華公司供擔保後,於同院系爭第1652號事件訴訟 確定前,不得執行系爭議案;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高院以 106年度抗字第1087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將被告豐華公 司於新北地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駁回。被告豐華公司不 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4號裁定駁 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至20頁 ),足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豐華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因自始不當而 撤銷,被告豐華公司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柯玉珠為被告豐華公司登記負責人、被 告林仁宏為被告豐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被告柯玉珠之配 偶,亦應負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 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1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及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豐華公司、柯玉珠、林仁宏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前揭規定均 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所定舉證責任法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其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 定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雖主張其受有下列各項損害,惟:
⒈遭受告知人簡張麗珠、簡凱琳求償3億4976萬8650元: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無法移轉抵費地予 受告知人簡張麗珠、簡凱琳,受有其等向原告求償3億4976 萬8650元之損害,然此一訴訟上請求業經新北地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2346號判決駁回受告知人簡張麗珠、簡凱琳之訴( 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53頁反面),且原告復未能於本件訴訟 中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此一部分損害為無理由。 ⒉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所生之抗告費1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對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受有支 付抗告費1000元之損害,然依據高院106年度抗字第1087號 裁定主文第3項記載「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即本件 被告豐華公司)負擔」(見本院卷㈠第16頁),原告自應依 法定程序向被告豐華公司追索預納抗告費用,而非另以損害 賠償訴訟請求之,此一部分損害亦無理由。
⒊收受新北地院106年度全字第143號裁定即系爭定暫時狀態處 分裁定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4號裁定期間之設算 利息損失1332萬2133元:
原告雖復主張於收受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至最高法院駁 回再抗告期間,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執行,受有設算 利息之損害1332萬2133元〈計算式:778,012,615×(125/365 )×5%≒13,322,133〉,計算方式似與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 定中聲請人供擔保金額計算方式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反 面),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擔保金額雖以設算利息損
失為參考,然此僅係法院對於原告可能受有損害之預估,實 際損害仍應由原告舉證。原告僅泛言其受有設算利息損害, 並未具體表明受有利息損失之發生原因且該原因與系爭定暫 時狀態處分裁定確有因果關係,自難採信,此一部分損害亦 為無理由。
⒋第三審律師費用8萬元:
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再抗告程序,受有 支付第三審律師費用8萬元之損害,惟再抗告人(即被告豐 華公司)固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再抗告,原 告於系爭定暫時處分裁定再抗告程序中為相對人(見本院卷 ㈠第19頁),未舉證其確有於再抗告程序中委任律師提出書 狀等情,亦未說明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額之理由,難認為屬於原告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受 之損害。
㈢綜上,原告就上開損害項目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均難採信 。至於原告雖明示為一部請求,然因全部主張均為無理由, 一部請求亦為全部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 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豐華公司、柯玉珠、林仁宏負賠償責 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聲請證據調查部分屬不必要,且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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