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31號
抗 告 人 朱高圓
高銘財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高春金
高清標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高廖瓊雲
高海濱
高海穗
高海清
高玉桂
高玉鈴
高玉萍
高一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湯惟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4831號其中關於抗告人部分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土 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 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 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 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 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本件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完 全不清楚,且無意與被告間興訴訟打官司,本院裁定將抗告 人追加為原告,抗告人不同意,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相對人、抗告人、高鳳英、高美連、高月霞、高順義、 高素月、高素英、高晉隆(下稱高鳳英等7人)與王偉峰、 王慧玲、王偉鎮(3 人即蔡明宗之繼承人)所共有,共有人 合計為22人,相對人8 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36,合計 8/36,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397 至409 、491 至497 頁),另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之 王偉峰、王慧玲、王偉鎮,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為1/ 18,以上合計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共為11人,應有部分合計為 10/36。另本院前於109年2月17日裁定高鳳英等7人追加為原 告,則加計高鳳英等7人後,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均已過半數,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當事人即屬已適 格,則已無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則抗告人請求 廢棄原裁定,應屬有理由。是以,本院於109年2月17日所為 關於抗告人部分之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