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62號
原 告 陳素弟(即燕周聲琴之承受訴訟人)
陳苗英(即燕周聲琴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虎(即燕周聲琴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華(即燕周聲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陳苗鳳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燕周聲琴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8年10月16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陳素弟、陳苗英、陳金虎、陳思華(下合 稱陳素弟4人)及被告乙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可稽(本院卷第252頁)。被告雖亦為原告繼承人之一,惟 原告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陳素弟4人; 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即被告,關於原應承受原告之訴訟 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 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又陳素弟4人於109 年1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8至244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陳素 弟4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7年7月19日原起訴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原告死亡,由陳素 弟4人於109年1月9日承受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被繼承 人燕周聲琴之全體繼承人即陳素弟4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300 萬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38至240頁 );嗣於109年4月15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 燕周聲琴之全體繼承人即陳素弟4人300萬元,及自107年7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46至348頁)。經核原告即陳素 弟4人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 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263條第1項本文分有明文。反訴原告即被告於108 年11月27日提起反訴,請求:㈠反訴被告即原告陳素弟4人給 付200萬,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第198至199頁);嗣於109年1月16日以民事答辯狀㈤表明撤 回反訴(本院卷第276頁),反訴被告即原告陳素弟4人亦表 示同意之(本院卷第322頁),是反訴原告即被告原所提之 反訴業經合法撤回,本院自毋庸審究反訴部分,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燕周聲琴與被告為母女關係,94年間燕周聲琴將 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 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300萬元,並約 定匯入燕周聲琴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五峰郵局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燕周聲琴並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 ,雙方成立消費寄託法法律關係。然105年間燕周聲琴發現 被告僅於94年2月5日匯入系爭帳戶246萬元,尚短少買賣系 爭房地價金54萬元;又被告未經燕周聲琴同意,分別於94年 3月28日提領105,466元、94年3月31日提領980,000元、94年 4月6日提領980,000元、94年4月21日提領394,534元、94年5 月5日提領350,000元,共計提領281萬元;被告復於95年3月 29日未經燕周聲琴同意提領150萬元;再於96年2月15日未經 燕周聲琴同意提領70萬元,總計被告積欠原告555萬元。雖 被告已陸續返還合計2,190,539元,然被告尚未積欠原告3,3 59,461元;又因本件訴訟前被告承認代為保管之款項為520 萬元,基於訴訟經濟,故燕周聲琴主張被告保管520萬元,
而非主張555萬元,扣除上開已返還款項2,190,539元,僅就 3,009,461元中之300萬元為請求,剩餘35萬元及9,461元不 再主張。另燕周聲琴已於107年7月3日發函終止委託被告保 管系爭帳戶,是被告持有系爭帳戶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 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燕周聲琴之全體繼承人即陳素弟4人300 萬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幫燕周聲琴保管520萬元。退萬步言, 若燕周聲琴證明被告有保管520萬元,則買賣房屋需要代書 費及繳交相關稅金、費用,所以燕周聲琴出賣系爭房地價金 雖為300萬元,但其並不會拿到300萬元,被告不想跟燕周聲 琴計較,且代書處理過戶時將買賣價金登記為246萬元,被 告為符合買賣契約上之金額,即匯款給燕周聲琴246萬元, 並告訴燕周聲琴代為保管款項計有300萬元,被告並未占燕 周聲琴便宜,已將300萬元算入燕周聲琴之財產,一一扣除 花用後,返還餘款51,213予燕周聲琴;94年2月14日至95年3 月15日這段時間被告出國,所以不可能提領共計281萬元; 被告並未於95年3月29日提領150萬元;96年2月15日的70萬 元提領出來,由燕周聲琴自己轉為定存,與被告無涉。此外 ,燕周聲琴已陸續取回3,025,000元,且燕周聲琴與被告成 立租賃關係,共積欠被告租金2,175,000元,被告亦得以租 金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分別於96年2月返還18萬元、104年12月返還20萬元、10 5年10月18日返還455,839元、105年10月18日返還1,253,487 元、106年4月返還5萬元、107年9月返還51,213元,合計被 告已返還燕周聲琴2,190,53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民 事準備㈢狀、本院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 第155頁、第168頁),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燕周聲琴主張被告未給付買賣系爭房屋價金54萬元部分: 被告自陳向燕周聲琴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為300萬元,已匯 款246萬元等語,核與燕周聲琴主張相符,並有系爭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本院卷第20頁),堪以認定。惟就尚 未給付之54萬元買賣價金部分,被告僅抗辯一一扣除花用後 ,返還餘款51,213元予燕周聲琴云云(本院卷第176頁); 然被告未說明何謂「一一扣除花用」,亦未說明花用於何處 ,且其所謂的花用是否確實花用在燕周聲琴身上,亦有疑義
,又其交付予燕周聲琴之51,213元,何以係54萬元花用後之 餘額,亦未見被告舉證,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燕周聲琴主 張被告未給付買賣系爭房屋價金54萬元,應屬有理。 ㈡燕周聲琴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8日提領105,466元、94年3月31 日提領980,000元、94年4月6日提領980,000元、94年4月21 日提領394,534元、94年5月5日提領350,000元部分: 被告於94年2月14日出境,直至95年3月15日方入境,有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4頁),是94 年3月28日、94年3月31日、94年4月6日、94年4月21日、94 年5月5日被告並未在國內,當無法自系爭帳戶領錢,燕周聲 琴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合計 281萬元,當屬無據。
㈢燕周聲琴主張被告於95年3月29日提領150萬元部分: 被告所提出之代為保管燕周聲琴財物明細(下稱系爭明細表 )雖記載「燕周聲琴委託保管額:94年4月出售房屋款300萬 元、95年2月增加額150萬元、96年2月增加額70萬元,實際 保管額520萬元」(本院卷第57頁),惟本院審認該70萬元領 取後轉為燕周聲琴之定期存款,詳如下述,被告既未代為保 管該70萬元,即與系爭明細表所載不符,則系爭明細表所載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疑義,此外,燕周聲琴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確實提領該150萬元,是本院無法為有利於燕周聲琴之 認定。
㈣燕周聲琴主張被告於96年2月15日提領70萬元部分: 燕周聲琴之帳戶確實於96年2月15日提領70萬元,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上記載提轉定期(本院卷第21頁),顯見該70萬元 自燕周聲琴所有系爭帳戶提領後即轉為定期存款,仍於燕周 聲琴名下,並未遭被告取走,是燕周聲琴此部分之主張,即 無理由。
㈤準此,燕周聲琴主張被告應還54萬元部分為有理由,然主張 被告應返還之281萬元、150萬元、7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再 扣除被告已返還之款項2,190,539元及燕周聲琴不再主張之3 5萬元、9,461元後,即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返還【計算式: 540,000元-2,190,539元-350,000元-9,461元=-2,010,000元 】,是燕周聲琴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即無理由;另被告雖 抗辯燕周聲琴已取回3,025,000元,且以燕周聲琴積欠被告 房租2,175,000元為抵銷抗辯,然本院已認定燕周聲琴無餘 額可請求被告返還,即無審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燕周聲琴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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