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19號
TPDV,107,訴,1219,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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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鄭優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被 告 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林琬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起訴狀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不得利用如附件二 所示之宣傳車、集會遊行、廣播、網站、網址、網域、網路 、看板,或廣告、關鍵字廣告、布幔、報紙、雜誌、文宣、 傳單、電視等媒體、媒介方式,或其他直接或間接以揭露資 訊、製作、散布、聲明、指摘、傳述或其他任何方式,損害 原告之名譽。」嗣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具 狀變更為「被告不得利用宣傳車、集會遊行、廣播、網站、 網址、網域、網路、看板,或廣告、關鍵字廣告、布幔、報 紙、雜誌、文宣、傳單、電視等媒體、媒介方式,或其他直 接或間接以揭露資訊、製作、散布、聲明、指摘、傳述或其 他任何方式,表達與附件二所示言論相同之內容,以侵害原 告之名譽。」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訴訟 標的(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19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263 至264頁)。核其前後請求均係針對被告之言論內容,主張 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其主要爭點共同,且所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訴訟及證據資料並得予以援用 ,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董事長, 中華電信經營多媒體隨選系統(Multimedia on Demand,下 稱MOD)平臺服務,由消費者向中華電信申租MOD機上盒設備 ,並由頻道營運商向中華電信租用MOD 平臺,提供用戶訂閱 收視。被告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互公司)係 頻道營運商,由被告甲○○擔任董事長,因台互公司欲將代理 之頻道於MOD平臺上架,並與其他營運商合組套餐聯合銷售 ,而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先後於104年11月6日簽訂「上 下架契約」及「第一次增修協議書」(下合稱原上下架契約 )、105年5月11日簽訂「MOD 頻道營運商上下架契約書家庭 豪華套餐附約」(下稱原套餐附約),前揭契約期間均於10 6 年6 月30日屆滿。嗣因台互公司與中華電信就次年度套餐 附約之費用抵充及相關契約重要事項無法達成共識,雙方遂 僅於106 年6 月19日就上下架契約簽訂新約(下稱新上下架 契約),而未就套餐附約簽訂新約,是中華電信自106 年7 月1 日凌晨0時起,即無協助台互公司將其所屬頻道,於「 家庭豪華餐」中提供及代為處理帳務等義務,惟因台互公司 已與中華電信簽訂新上下架契約,故台互公司代理之頻道仍 得繼續於MOD 平臺上架,用戶仍得以「單頻單點方式」收視 ,僅無法於家庭豪華餐中收視(下稱MOD爭議事件)。嗣台 互公司主張因MOD爭議事件受有損害,請求中華電信至少補 償其一半損失,中華電信為杜爭議,乃對台互公司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訴訟,嗣雙方於106年7月13日簽訂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內容略以:台互公司同意簽訂新套餐附約, 其所代理之頻道於106年7月15日在「家庭豪華套餐」復訊, 且台互公司同意不參與分配復訊後至106年7月31日間之收視 費,並同意對於MOD套餐爭議事件所造成損害,不要求任何 損害賠償等條件,中華電信遂撤回起訴。
(二)詎台互公司事後反悔,為迫使原告重新協商和解條件,竟對 原告提起刑事自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被告更為此購買國 外網址,架設如附件一所示網域名稱,使用網址為「uliar. net」、「丁○說謊.com」、標題為「丁○說謊uliar(即你是 騙子)」之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並共同具名於系爭網站 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章,而以下列與事實不符之言論,侮辱 、誹謗原告名譽:
1.附表一編號1「標題」部分,使用紅底白字加大字體「丁○說 謊」,以「丁○先生你一再說謊,誠信有問題」等副標題, 意圖營造原告為說謊、欠缺誠信之人等負面形象。 2.附表一編號2「背景」部分,不實指摘原告「假改革之名, 迫害營運商,圖利特定人」、「強制干預MOD豪華套餐的頻



道組合」、「強迫頻道營運商按他的黑箱收視率分帳」、「 圖利聽話的營運商,霸凌不聽話的營運商」、「他的作法已 經不是合不合理問題,而是已經是『公然違法』了」云云。 3.附表一編號3「說謊事實<一>」部分,載明原告「假借總統 之名,圖利特定營運商」、「丁○是假傳聖旨的習慣犯」云 云,更以自問自答手段,製造與事實不符之對話情境,且內 文一再陳述原告強制依「黑箱收視率分帳」等語,形同謾罵 而不實貶低原告名譽。
4.附表一編號4「說謊事實<二>」部分,載明「沒有書面簽字 就可以公然說謊不承認」,內文陳稱原告與甲○○於106年7月 13日,就MOD爭議事件之處理,達成:自106年7月15日至同 年月31日,「家庭豪華餐」仍以新臺幣(下同)145元優惠 價向觀眾收費,台互公司同意該半個月期間應收之收視費免 收,惟所造成損失由中華電信以「其他方式」補償至少一半 之協議(下稱補償協議),而原告事後否認補償協議存在, 中華電信更無補償台互公司之舉云云,不實言論指摘原告違 反承諾,欠缺誠信與公然說謊。
(三)被告為使更多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系爭網站,更進一步為下 列廣告行為(下合稱系爭廣告行為):
1.自107年1月24日晚間起,於網路新聞媒體以首頁、即時新聞 之方式刊載系爭網站,並於Google、Yahoo奇摩等搜尋網站 購買置頂、關鍵字廣告,使系爭網站及「丁○先生您一再說 謊-您還適合當中華電信董事長嗎」、「假改革之名,迫害 營運商,圖利特定廠商」等關鍵字,以廣告置頂之方式最先 出現,擴大宣傳效果、增加點閱率(下稱系爭關鍵字廣告) 。
2.自107年1月24日起,連續每日僱用5至10輛貨車改裝之宣傳 車,於車身張掛印有「丁○先生你一再說謊」、「丁○誠信有 問題」及「丁○說謊.com」等文字,暨連結至系爭網站之QR 碼之廣告布幔,以車隊遊行方式,連續不斷於總統府、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交通部、行政院、監察院 及中華電信總公司附近繞行(下稱系爭宣傳車廣告)。 3.於107年2月9日,派遣穿著清涼之女性數名,以宛如列隊抗 議陣仗,至交通部、通傳會、立法院等處所,持擴音喇叭呼 喊口號、手舉有系爭廣告內容之看板,並排列出「丁○說謊 霸道違法」之字卡,吸引不特定人駐足圍觀(下稱系爭列隊 廣告)。
4.於107年2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牆面張掛 同系爭車隊廣告之布幔(下稱系爭牆面廣告)。 5.委請他人製作「丁○謊言錄」動畫短片(下稱系爭短片),



以生動、渲染方式指摘及傳述系爭網站之內容,並於107年3 月6日上傳至知名影音平臺「YouTube」及「ShowTodayTv.co m」網站(其中甚有以「丁○」名義上傳者),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觀覽。
6.於107年3月6日,委請他人將連結至系爭網站之QR碼及系爭 網站之不實內容,以圖文方式製作成夾報廣告(下稱系爭夾 報廣告),於107年3月6日夾附於聯合報,隨同報紙散布予 各閱報人觀覽。
7.於107年3月8日向「新新聞」雜誌購買「報導式廣告」,於 第1618期之新新聞雜誌,刊登標題為「丁○說謊?還是小英 總統意圖控制媒體?」、副標題「『丁○說謊』網站關鍵證人 曝光!」之報導(下稱系爭新新聞報導)。
(四)被告即藉由於系爭網站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章及系爭廣告行 為(下合稱系爭言論,各該言論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發 表侮辱性言論及不實內容,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故原告得 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 ,又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且甲○○係利用其為台互公司 董事長之身分為系爭言論,其執行職務或業務違反法令,台 互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擇一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公開道歉以回復名譽等語。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移除如附件一所示網站、網址、網域及 其網頁内容。(二)被告不得利用宣傳車、集會遊行、廣播、 網站、網址、網域、網路、看板,或廣告、關鍵字廣告、布 幔、報紙、雜誌、文宣、傳單、電視等媒體、媒介方式,或 其他直接或間接以揭露資訊、製作、散布、聲明、指摘、傳 述或其他任何方式,表達與附件二所示言論相同之內容,以 侵害原告之名譽。(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按附件三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 聲明。(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MOD爭議事件背景事實顯非實在,蓋原告明知中 華電信係單純以MOD平臺提供電信服務,依法不能干預頻道 節目之組成及價格,而所謂「套餐」頻道,單純係「頻道營 運商」間自主決定是否聯合銷售及如何訂定價格之關係,是 否訂購套餐,則係「用戶」與「頻道營運商」間之關係,均 與中華電信無關,故頻道商僅因租用MOD平臺而與中華電信



簽訂「上下架契約」及相關「附約」,並不存在獨立的「套 餐契約」關係。詎原告為圖利特定業者,竟故意違背法令, 於106年5、6月間年度換約之際,片面將原本依據頻道商各 自訂價收取頻道費之套餐附約,變更為依收視率分配頻道費 之版本,干預頻道商之頻道套餐組合與分潤條件,並以「不 簽約就下架」之違法斷訊手段,迫使頻道商簽約。台互公司 雖因認前揭附約條款有違法爭議須再協商,惟為避免斷訊影 響用戶權益,仍先行簽署新上下架契約,是中華電信有於10 6年7月1日後於頻道套餐中繼續提供台互公司頻道訊號於用 戶之義務,詎中華電信竟擅自對外公告台互公司自106年7月 1日起退出「家庭豪華餐」、「家庭優質餐」、「家庭超值 餐」(下合稱家庭豪華餐等套餐)之頻道組合,並公告套餐 減價(即扣除台互公司頻道之頻道費),使台互公司面臨每 月6,000萬元以上損失,故台互公司係在原告脅迫之下,不 得已而簽訂系爭和解書。
(二)又原告於106年6月27日,在喜來登飯店桃山餐廳聚會(下稱 系爭餐敘)中,對於甲○○詢問何以變更套餐附約內容時,確 曾親口表示總統特別關心練台生之意見。嗣原告與甲○○於10 6年7月13日,就MOD爭議事件處理方式進行會談時,原告確 實當場口頭承諾補償台互公司自106年7月15日至7月31日半 個月期間不收費所造成損失,事後卻以中華電信函文否認。 故甲○○所述內容俱屬真實,自無不法侵害名譽可言。且系爭 言論均係針對原告經營中華電信MOD所涉及之違法、違約事 實及原告個人誠信問題予以揭露,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 評論,並無不法性,應受言論自由保障。況系爭言論均係甲 ○○個人所為,並非執行台互公司職務或業務,與台互公司無 關,原告請求台互公司連帶賠償自無理由等語。(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6至98頁):(一)原告前為中華電信之董事長,中華電信經營MOD平臺服務, 台互公司欲將代理之頻道於MOD平臺上架,並與其他營運商 合組套餐聯合銷售,而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簽訂原上下架 契約及原套餐附約,契約期間於106年6月30日屆至。(二)台互公司與中華電信於106 年6 月19日簽訂新上下架契約, 惟台互公司未簽署新套餐附約。
(三)中華電信於106 年6 月30日及同年7 月1 日,先後於其官網 網頁公告無法繼續播出台互公司所代理之頻道,嗣自106 年 7 月1 日凌晨0時起至同年月14日晚間12時止,訂閱家庭豪 華餐等套餐之MOD 用戶均無法收看台互公司代理之頻道(但



訂閱入門套餐、黃金套餐或以單頻單點方式收看之用戶,仍 可繼續收看該等頻道)。
(四)中華電信向訂閱家庭豪華餐等套餐之MOD用戶代收之106年7 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套餐收視費或頻道費,迄未支付台 互公司。
(五)台互公司執行長嚴立行於106年7月13日簽署系爭和解書。(六)甲○○曾發表系爭言論。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係甲○○執行 台互公司職務或業務而發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抗辯。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 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 不罰之列等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是於行 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 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同此見 解)。職是,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構成侵權 行為,自應先探究言論之性質究屬「事實陳述」抑或「意見 表達」,再分別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同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審認其是否具有「不法性」。故本件應審究者 為:(一)說謊事實<一>之言論,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 兼有二者性質?是否具有不法性?(二)說謊事實<二>之言論 ,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有二者性質?是否具有不法 性?(三)除說謊事實<一>、<二>及附表二編號1至4外之言論 ,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有二者性質?是否具有不法 性?(四)附表二編號1至4之言論是否係侮辱性言論?是否具 有不法性?(五)系爭言論係甲○○個人行為或係執行台互公司 職務或業務所為?(六)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後段 ,請求移除如附件一所示網站、網址、網域及其網頁內容、 不得以特定方式表達如附件二所示言論內容,有無理由?( 七)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及登報道歉,有無理



由?詳述如下。
(一)說謊事實<一>之言論(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2至25 部分)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有二者性質?是否具有 不法性?
1.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 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 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合為一談,在評價 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說謊 事實<一>之言論(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2至25部分 ),均有就事件經過為一定程度之具體描述,可被驗證為真 偽,故具有事實陳述之性質,除其中附表二編號13、17為單 純事實陳述外,附表二編號12、14至16、18至25均有伴隨事 實陳述之意見表達(諸如「紅衛兵式的改革」、「鴨霸的作 為」、「不管做人的基本道義」)等,係主觀評價用詞,核 屬內心想法之表達,無所謂真實與否,故兼具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之性質。又依其言論指摘之內容,可概分為:原告不 實傳達總統意向(即所謂「假傳聖旨」,包括附表二編號12 至19、22)、違法(附表二編號23至25)、圖利特定營運商 (附表二編號12、18、20)、黑箱分配利潤(附表二編號20 、21)等情節,茲先就該等言論之事實陳述部分,分析甲○○ 是否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再就意見表達部分,審酌 是否屬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
2.指摘原告不實傳達總統意向(附表二編號12至19、22)之事 實陳述部分:
(1)被告就此辯稱:原告於106年6月27日系爭餐敘中,對於甲○○ 詢問何以變更套餐附約內容時,確曾親口表示總統特別關心 練台生之意見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 證稱:於106年6月間,我曾與原告、甲○○於喜來登飯店聚會 ,與會者還有林文淵、立法委員(下稱立委)邱志偉、許智 傑、姚文智高志鵬,台互公司執行長嚴立行、中華電信副 總乙○○,那天出席最重要的原因是原告擔任中華電信董事長 後,想利用收視率作為分潤,我們希望可以勸原告把採行分 潤新制的時間往後拉;我記得甲○○當場問說:「優哥,為什 麼這件事情要這麼急,我們大家可以坐下來好好談,因為我 們大家都是朋友可以支持你的政策,你對中華電信有新的政 策,新官上任會有新的政策,我們都會支持,但我們可不可 以坐下來,把MOD的問題談清楚後,再實施新政」,意思是 說可否不要106在7月1日實施。原告就回應說他有一天去看 總統,他跟總統報告想要做MOD改革,總統告訴他說前幾天



林崑海董事長與練台生董事長來總統府看過蔡總統,也有 提到有關影視界的問題等語,接著原告再引述總統的話,說 這些你有沒有去請教過練董的意見如何?詳細的說,原告跟 甲○○說「有天去看總統,報告就任中華電信董事長首要任務 就是要改革MOD,談著總統就跟原告表述說,前幾天練台生林崑海有來看她,你要改革是否有請教過練董?」原告是 講說這是總統問她的,所以是轉述她的話給所有的人聽,原 告用臺語說:「他聽到總統這樣問他,他內心震撼了閃了一 下,總統怎麼會講這樣子的話,原來練董的意見已經上達到 天聽了。」這些是原告自己的表述;有天甲○○約我說晚上有 沒有空跟陳唐山部長吃飯,甲○○說陳唐山有去看過小英總統 ,要告訴我們原告的事情,在吃飯的時候,陳唐山說有就這 個問題問總統說,妳有沒有向原告講有關MOD的改革要去問 練董?總統回答陳唐山說:「沒有阿,哪有這種事情」還說 總統說很奇怪,這件事怎麼會傳成這個樣子,她說前些日子 ,原告、練台生林崑海都有分別來看她,但是她沒有要他 們去聽誰的;我們覺得這個話是不是陳唐山聽錯或誤解總統 的意思,陳唐山說不然下次我跟總統開會的時候,我再問總 統一次,所以陳唐山求證總統2次,後來陳唐山打電話給我 們,打給甲○○,就說他求證的結果還是一樣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三第491、493至495頁)。
(2)原告雖以:證人丙○○所證情節,與系爭言論內容顯然有異, 且其與甲○○有私交及金錢往來,又曾經法院判處誹謗罪,其 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丙○○證述原告於系爭餐敘中傳 達總統意向之情節,與附表二編號13內容大致相符,況其作 證時距離系爭餐敘已近2年,時隔久遠,自難期待其就在場 人物之發言,逐字逐句鉅細靡遺而為證述,尚無從憑此遽認 其證述內容俱不可採。又甲○○曾於106年7月2日以簡訊詢問 林文淵:「6/27 中午 喜來登 桃山 人員:丁○….約10人, 問道:您為何要那麼配合練董事長的要求, 7月1日起逼得 大家都要按收視率分帳呢?那麼重視他的意見...?丁○:他 直達天聽啊。(上任時)我有去面見小英總統,提出我想要 怎麼改革MOD的想法。我講完時,總統就回說:“練董的看法 如何呢?”。我猛然一驚,原來總統的意思是如此。(臺語 ),而且那天面見,邱義仁也在場。」「我有寫錯嗎?」經 林文淵回簡訊稱:「沒有」(見本院卷二第263、265頁), 足以佐證證人丙○○前揭證述屬實。原告徒憑證人丙○○與甲○○ 之私交及前科紀錄,率認其證言不實,容屬速斷。 (3)至證人乙○○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原告於當日提到日前 跟總統報告中華電信的業務與MOD的改革,沒有提及報告的



過程或總統的回應;我在現場的時間,確實沒有聽過練台生 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9至560頁)。惟證人乙○○亦 證述:整個餐敘過程我有3次離開包廂,時間大約是20分鐘 左右;在我出去的期間,包廂內的人討論的話我聽不到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58、560頁),足見證人乙○○並非全程在場 與會,尚難排除原告係於證人乙○○離開包廂時,傳達總統意 向並提及練台生之可能,自難僅憑證人乙○○上開證述,彈劾 證人丙○○前揭證言不實。
(4)原告固另以:原告係政治任命之中華電信公股代表,苟於民 進黨籍立委在場之系爭餐敘中「假傳聖旨」,影射總統有圖 利特定廠商之嫌,易遭查知而被撤換,是原告無可能為此等 發言云云。惟觀諸原告於簽署新上下架契約之翌日(即106 年6月20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甲○○:「昨天 你們送來新的合約後,立刻就有人不開心,巨大壓力排山倒 海而來」、「我只能說,千萬不要漠視人家現在的力量」等 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7頁),原告既曾向 甲○○表示就MOD簽約事宜曾遭受特定人士之壓力,而原告亦 知悉甲○○邀同立委等人參加系爭餐敘,目的係與原告商議暫 緩變更MOD頻道收費機制,則原告自有藉由傳達總統意向, 順利推行MOD改革政策之動機。故原告前揭主張,尚難為其 有利之論據。
(5)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餐敘中,對於甲○○詢問何以變 更套餐附約內容時,確曾親口表示總統特別關心練台生之意 見等語,並非無憑,且甲○○曾透過陳唐山向總統查證,並無 原告所述總統要求原告必須依練台生之意見變更MOD頻道套 餐之營收分配方式一事,再佐以被告所提出之新聞資料顯示 ,原告曾因台視節目停播之事,遭訴外人周玉蔻抨擊「假傳 聖旨」(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1頁),立委許智傑亦曾就MO D爭議事件,批評原告「揣摩上意,誤解上意,拍錯馬屁, 陷總統於不義」(見本院卷二第35至39頁),足見甲○○指摘 原告「假傳聖旨」之情節,並非全然無據,其認為原告藉由 不實傳達總統意向,遂行變更MOD收費機制之目的,自有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阻 卻違法,不具有不法性。
3.指摘原告違法(附表二編號23至25)、圖利特定營運商(附 表二編號12、18、20)及黑箱分配利潤(附表二編號20、21 )之事實陳述部分:
(1)按通傳會依電信法第14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固定通信業務管 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規定:「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 平台服務,其營業規章應載明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事項及下



列事項:…三、不干預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之內容服務 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見本院卷二第97頁) ,又中華電信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營業規章(下稱MOD 營業規章)第25條第6項規定:「不得直接、間接或委託之 方式經營頻道,亦不得自行提供單一或組合多數頻道,向用 戶收取收視費用。」第29條第2項規定:「本公司不干預頻 道營運商之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 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據此,中華電信係以MOD平台提供電 信傳輸服務,依法不得干預節目之組成及價格。 (2)原告雖主張:中華電信並未干預頻道組合及收費機制,係因 希望改採以收視率攤分營收之營運商頗眾,中華電信才提出 收視率攤分制之建議方案云云。惟查家庭豪華餐之頻道營運 商前於106年5月26日針對中華電信於新年度欲調整營收攤分 方式之事召開協商會議,會議結論為多數營運商(7家營運 商、74個頻道)同意暫依「舊制的固定金額」計算收視費用 等情,有家庭豪華餐營運商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57頁)。核與證人丙○○證稱:練台生主張MOD的分潤改依 收視率來計算,頻道業者開會時,中華電信練台生的意見 為主,對於這樣的分潤方式,很多小頻道業者他們分不到, 他們對此是有意見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496頁)。然 中華電信仍於106年6月間上下架契約換約之際,提出新版本 之套餐附約,於第9條約定「營收攤分:以家庭豪華餐中乙 方(按:即頻道營運商)各付費頻道之『頻道套餐每戶應攤 金額』乘以『套餐結帳戶數』(即實收代收收視費乘以套餐頻 道收視率比例),計算家庭豪華餐乙方頻道每月應攤分之收 視費」,家庭優質餐亦有相同約款(見本院卷一第382、383 頁),而增列依收視率比例分配收視費,作為套餐附約續約 之前提條件。
(3)台互公司雖曾於106年6月8日發函請求中華電信依當時按固 定金額計算營收攤分之原套餐附約條款(參本院卷一第349 頁)展期半年,然為中華電信拒絕(見本院卷二第177、179 頁);台互公司遂於同年月30日出具委由中華電信依現有委 託代收固定金額先行給付營收攤分之同意書(參本院卷二第 181頁),中華電信仍以電子郵件回覆其不同意前揭同意書 內容(參本院卷二第183頁),並於同日在官網網頁公告無 法繼續播出台互公司所代理之頻道,嗣自106 年7 月1 日凌 晨0時起,訂閱家庭豪華餐等套餐之MOD 用戶均無法收看台 互公司代理之頻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於停播期間,台 互公司須承受每月6,000萬之損失,此據證人嚴立行結證在 卷(見本院卷三第197頁),台互公司乃於106年7月13日,



嚴立行代表台互公司出面與中華電信簽訂系爭和解書,同 意簽署新套餐附約,台互公司所代理頻道方於年月15日於家 庭豪華餐等套餐復播。徵諸前揭訂約過程,可知中華電信因 掌握將頻道營運商上下架MOD平臺之權利,對於營運商收視 費之計算方式,實際上有相當程度之決定權,並非全憑營運 商自主合意決定。再徵諸新套餐附約第15條:「甲方(按: 即中華電信)所提供之收視率相關資料為機密資訊,僅作為 雙方簽訂契約、辦理收視費攤分以及應付甲方費用結算之用 ,雙方負有保密義務並盡力防免外漏,非經他方書面同意, 任一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第三人揭露、知悉或作為其他用途 。…(下略)」及新套餐附約附件三「收視率資料保密協議 書」第4條:「本協議書之保密義務於本契約終止或屆滿後 仍存續。」第6條:「乙方承認甲方對於頻道收視率資料之 正確性與完整性,未為任何明示或默示之聲明或保證。」( 見本院卷一第386、406頁),足見中華電信嚴格要求頻道營 運商對於收視率係保密,且保密期間為永久,又未擔保其所 提供收視率資料之正確性,則甲○○立於台互公司董事長之立 場,認為原告代表之中華電信違反前揭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 則及MOD營業規章規定,強行干預本應由頻道營運商間自主 合意決定之頻道套餐組合及訂價,改依對特定頻道營運商有 利之方式分潤,又不揭露分潤所依據之收視率數據,從而以 「違法」、「圖利特定營運商」、「黑箱分潤」等語指摘原 告,應認甲○○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其言論自無不法性 。
(4)原告固提出通傳會107年8月10日通傳平臺字第10700405360 號函文稱:經查尚無直接事證足茲證明中華電信有違反固定 通信業務管理規則及MOD頻道營運商上下架作業規定之情事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至91頁),並援引本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105號、10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駁回台互公 司對原告、訴外人陳明仕及中華電信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見 本院卷三第279至299、377至391頁),復提出公平交易委員 會108年4月10日公服字第10812600142號函文載稱:依現有 事證尚難認中華電信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691頁),據以主張中華電信並無甲○○所指摘之違 法情事。惟查中華電信客觀上有無違法及圖利特定營運商, 與甲○○主觀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此情屬實,係屬二事,況 依上開通傳會函文所示,中華電信曾因將台互公司所代理頻 道移出家庭豪華餐等套餐後,未將資費提報通傳會備查即予 以實施,違反電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經通傳會裁處罰緩 ,足見中華電信於MOD爭議事件中之作為,確實於法未盡相



符而不無瑕疵可指。故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
4.附表二編號12、14至16、18至25言論之意見表達部分: 此部分言論以:「假借總統之名,圖利特定營運商」、「丁 ○把總統接見勉勵的事實,無限擴大成為:總統贊同他『紅衛 兵式的改革MOD』的作法」、「把一切違法的,鴨霸的作為都 說成是依照上意辦理,以此逼迫NCC,讓NCC不敢管他」、「 他故意把總統提醒他要和營運商多溝通的提醒”N董的看法如 何?”故意曲解為”總統要他配合老N”」、「既然不是誤解上 意,豈不就是為了圖利特定營運商竟而故意說謊“假傳聖旨” 。」「丁○是假傳聖旨的習慣犯」、「在沒有周全的溝通和 準備下,為配合特定營運商,急切的強制依『黑箱收視率分 帳』」、「強制要求頻道商依這個黑數字分帳」、「您不顧 總統清譽,不顧國家法律,不管做人的基本道義。您背後到 底是什麼樣的壓力或是有多大的利益?」、「丁○所謂的『改 革MOD』,就是不管法律的限制,把MOD當成『跨全區的太上有 線電視系統』來經營。可以任意將頻道斷訊,任意調整頻道 位置,任意變更套餐內容…。」、「不要再放任並縱容丁○的 違法行為」等語指摘原告,其用詞雖不免強烈、尖銳而令原 告感到不快,惟既係基於對原告「假傳聖旨」、「違法」、 「圖利特定營運商」、「黑箱分潤」等具體事實之合理懷疑 或推理,並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評論內容 已隨同事實陳述一併公開發表,使民眾得以判斷言論是否持 平、公允,而評論之對象又涉及中華電信變更MOD頻道收費 機制之經過與緣由,係與廣大收視用戶及頻道營運商權益有 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應認甲○○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之評論,自得類推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 ,而不具有不法性。
5.綜上所述,甲○○對於說謊事實<一>之言論,事實陳述部分,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意見表達部分,係對於公受公評 之事所為適當評論,均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二)說謊事實<二>之言論(即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6至32 部分),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有二者性質?是否具 有不法性?
1.查此部分言論內容,均有就事件經過為一定程度之具體描述 ,可驗證其真偽,故具有事實陳述之性質,除其中附表二編 號28、30為單純事實陳述外,附表二編號26、27、31、32均 有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諸如「公然說謊」、「搬帳」 、「助紂為虐」、「不誠實」)等,而包含主觀評價用詞, 核屬內心想法之表達,無所謂真實與否,故兼具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之性質。又審諸該等言論內容,旨在指摘原告與甲 ○○口頭達成補償協議後又反悔,違反誠信等情,茲先就該等 言論之事實陳述部分,析述甲○○是否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再就意見表達部分,審究其是否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評論。
2.說謊事實<二>之事實陳述部分:
(1)被告辯稱:原告與甲○○於106年7月13日下午進行會談時,原 告當場承諾於復訊後自106年7月15日至7月31日半個月期間 不收費之損失,原告會補償一半,事後卻以中華電信函文否 認等語。經查,甲○○與原告於106年7月13日晚下午5點30分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慕軒飯店內之咖啡廳商談, 在場者尚有林文淵及中華電信主任秘書柴方文等情,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7頁)。又依證人林文淵於本院10 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因為台 互公司頻道在中華電信MOD被下架,我是兩邊的好友,我也 是用戶,我覺得雙方應該要協商是否恢復上架;當時原告有 同意要復訊,他有提到怕復訊後立刻回復收費,客戶會反彈 ,因中華電信是上市公司,希望用戶可以有優惠,台互公司 的損失可以用其他廣告等方式補償,印象中甲○○表示如果沒 有收費,台互公司損失很大,是數千萬,當天的結論是立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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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