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07年度,8號
TPDV,107,家財訴,8,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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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
原 告 張銘育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複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黃采薇律師
被 告 蔡裴芳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玖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5月12日當庭擴張聲 明為769萬5691元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 算之利息,經核於法無違,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3年1月16日結婚,原告於107年1月4日起訴請求離 婚,嗣於107年3月23日兩造經調解成立離婚。兩造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7 年1 月4 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所存之婚後財產為郵局帳戶、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台灣銀行帳戶存款共計16萬6402元,扣除婚後債 務530萬元後,原告可供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零元。(二)被告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基準日現存可供分配之財產共 1539萬1381元:
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2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5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八德路房地) ,經兩造合意價值共1780萬元,扣除房貸餘額431萬2396元 ,淨值1348萬7604元;附表編號3賓士汽車乙輛,兩造合意 價值86萬8000元;附表編號4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價值準備金103萬5777元,被告婚後現存財產共計1539萬1



381元。
(三)因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剩餘為零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769萬5691 元(計算式:00000000元÷2=769萬56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9萬5691元及自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  
被告之父親蔡松明於82年10月15日以220萬元購置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二層磚造房屋建物乙棟(下稱松山路房屋), 於90年9月4日將松山路房屋贈與被告。嗣因被告就松山路房 屋坐落基地(下稱松山路基地)主張優先承買權,該基地所有 人陳星豪遂於93年11月9日與被告和解,由被告之兄贈與250 萬元予被告,被告因而得以上開受贈之金錢,以250萬元購 置該基地。是松山路房屋及坐落基地(以下合稱松山路房地) 均係被告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被告嗣於103年1月22日,將 松山路房地以2850萬出售予訴外人陳友亮,所得之價金給付 相關仲介費、稅費等費用後,尚餘2365萬3911元。被告將出 售松山路房地所得金錢,以其中1980萬元購置八德路房地, 餘款購入附表編號3賓士汽車、給付附表編號4之保險費100 萬元,是被告現存之財產均屬於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之財產 處分變現後所購入,均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而不應列 入分配。縱認松山路房地有部分非屬無償取得之財產,然松 山路房地扣除取得成本470萬元後,增值2380萬元,就增值 部分,並非夫妻共同協力貢獻之結果,若納入夫妻剩餘財產 對被告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被 告之分配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9年5月12日筆錄):(一)兩造於93年1月6日結婚,於107 年3 月23日調解離婚,兩 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7年1月4日。
(二)被告於基準日名下財產如下:
1.兩造合意八德路房地市值1780萬元,扣除貸款餘額431萬   2396元,淨值1348萬7604元。  2.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03萬5777元。(見本院卷293頁) 3.賓士汽車乙輛,兩造合意車價86萬8000元。 4.嘉義朴子土地。
(三)原告於基準日名下財產數額為零元。
(四)嘉義朴子土地為被告婚前繼承取得,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五)被告父親於兩造婚前,在82年10月15日,以220 萬購買松山 路建物,並於90年9 月4 日贈與被告。
(六)被告於兩造婚後93年11月9 日,以250 萬元購入上開松



山路建物坐落之土地。
(七)上開松山路房地於103 年1 月22日出售,取得價金  00000000元,於103 年3 月28日存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ZZZZ; &ZZZZ;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並於10 3 年4 月1
日、21日,自該帳戶支出396 萬、123 萬6000元付八德路房  地價金。  
(八)被告103 年7 月購買中國人壽保單係自被告合庫帳戶支付  100萬元。  
(九)被告於94年1 月24日向合庫貸款400 萬元,由原告任保 證人,貸得金額存入被告合庫帳戶。
(十)原告103 年4 月21日以八德路房地向國泰人壽貸款350萬   元,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原告104 年10月8 日再貸150萬元 。
四、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一)松山路建物坐落基地是否係被告受贈無償取得? 1.被告主張其婚後購買松山路基地之款項250萬元,係其兄蔡 智遠向配偶楊玫玫借貸後,再贈與給被告,並提出「收據  及切結書」三紙(見本院卷第273頁至277頁,被證11)為據。 然觀之被告提出之「收據及切結書」付款原因記載蔡智遠楊玫玫借款支付松山路基地之部分貸款,被告為感念其援助 ,並避免日後產權糾紛,故分別支付楊玫玫蔡智遠250萬 元、185萬元,上開文件並未記載任何蔡智遠無償贈與250萬 元給被告之內容,自難憑此認定被告購買松山路基地之資金 亦屬受贈所得。
 2.再參以被告於93年11月9日,與松山路基地賣方陳星豪簽立  之和解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1頁至251頁, 被證7),記載待土地移轉過戶給被告起60日內,賣方陳星豪 應配合銀行辦理完成貸款手續,以支付購地餘款200萬元, 雙方並同意指定第三人章素珍辦理抵押設定240萬元,以為 擔保,至貸款手續完成同時塗銷登記等內容;嗣被告即於94 年1月24日,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 行貸款400萬元等情,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借據影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469頁,陳證5)足證被告當時購買松山路基地之主要 資金來源係向銀行貸款所得,其辯稱係蔡智遠無償贈與,洵 不足採。
(二)被告婚後購置之八德路房地、中國人壽保單、賓士汽車是否 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
 1.松山路基地既係被告婚後所購置,且無證據可認松山路基地 為被告無償取得,自不能認被告於103年1月間出售松山路房



地所得之2365萬3911元,均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已如前 述,從而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逾14年之時間內,因原告之協 力付出,兩造才能於婚後貸款購置松山路基地,共同負擔貸 款約9年後,出售松山路房地,始有餘力轉買附表所示之八 德路房地、中國人壽保單、賓士汽車等財產,被告前開現存 之財產,自均應認係婚後財產,而非全為婚前財產松山路建 物出售金錢之變形。
2.況被告於103年4月6日以1980萬元購買八德路房地之資金來 源,除部分來自出售松山路房地所得外,另有以八德路房地 為擔保品,由原告為借款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資格 限公教員工之築巢優利貸,嗣於103年4月21日核貸350萬元 ,再於104年10月間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150萬,有貸款 核准明細查詢、貸款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1頁至367 頁,陳證3、陳證4),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貸金額亦與 八德路房地「買方銀行代償賣方原貸款」欄之金額完全相符 ,有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買方)可 佐(本院卷第271頁,被證10),足證被告於其後購買八德路 房地之資金,確有部分來自原告貸款取得,自應認為婚後財 產。被告主張婚後購置之八德路房地、中國人壽保單、 賓 士汽車均屬其婚前財產及受贈物之狀態轉換,不應列入分配 云云,即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屬被 告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即屬有理。
(三)被告處分婚前財產松山路建物之價值,是否應自婚後財產中 扣除?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不包括 因繼承或無償取得、慰撫金),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其規範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增加累積之資產,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本諸夫妻平權及共同協力經營家庭之貢獻等值原則,由雙方 平均取得。又夫或妻之剩餘財產,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為基準時點,觀察該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為計算。 惟為忠實反應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資產,立法者於民法第 1030條之2 規定,將基準時點已不存在之婚後財產、婚後債 務,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以婚前財產清償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以因繼承、無償取得或慰撫金等財 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仍予納入列為現存之婚 後財產或婚後債務計算,以臻公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上開法理,夫妻中之 一方處分婚前財產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時,應將之自婚後財產中扣除。
2.查松山路建物係被告父親蔡松明以220萬元購買後,於90年
  9月4日贈與被告,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本院卷第219頁至229頁),足證松山路建物確為被告婚前之 財產。松山路建物雖於103年1月22日與松山路基地併同出售 ,而不復存在,然出售松山路建物及基地共取得價金2365萬 3911元,於103年3月28日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旋 於同年4月1日、21日各轉出396萬、123萬6000元用以購買八 德路房地,有第一建築經理公司松山路房地履保專戶收支明 細暨點交表確認書(賣方)、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專戶資金及利 息結算明細表(買方)、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可查(本院卷第269頁至271頁、第321頁,被證9、被證10、 被證12),堪認被告購買現存八德路房地之資金中,有519萬 6000元來自於出售松山路房地所得,其中包含被告婚前財產 即松山路建物之價值,然因建築物不若土地有隨時間增值之 利益,此由出售不動產時僅課徵土地增值稅,而無評價建物 增值金額可見一斑,故應以220萬元認定被告婚前財產松山 路建物價值為適當,被告既以處分婚前財產松山路建物所得 ,清償婚後購買八德路房地之給付買賣價金債務,故應自被 告婚後財產扣除220萬元。
(四)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是  否有理?
 1.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新增,立法理由 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 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 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 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 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 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 等語。是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之規定,係指「 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此觀前揭立法 理由即明。
2.被告抗辯其取得松山路基地係因婚前受贈取得松山路建物, 故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所致,其因此增加之財產來自不動產之



增值,與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非夫妻共同協 力貢獻之結果,原告對於家庭財產增加無貢獻,主張分配剩 餘財產,顯失公平云云。惟被告婚後購置松山路基地之主要 資金來源係向銀行貸款40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該筆貸款之 保證人已如前述,兩造並共同負擔該400萬貸款約9年後,始 將松山路建物及基地併同出售獲得增值之利益,此顯為兩造 婚後共同協力之結果,且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 浪費成習情事,堪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財產之積累亦有協力之 功,被告辯稱原告對家庭財產增加無貢獻,顯不足採。(五)綜上,本件原告婚後財產為零元,被告婚後財產為1319萬13 81元(計算式:17,800,000-4,312,396+868,000+ 1,035,77 7-2,200,000=00000000),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319 萬1381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659萬5,691元,及自本件判 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援用 之證據、未論述之爭點,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 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盧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1000。 兩造合意基準日淨值共1348萬7604元。 2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5樓,面積:7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車號000-0000號,Mercedes-Benz汽車乙輛。 兩造合意基準日價值86萬8000元。 4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險種:月月迎豐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107年1月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1,035,777元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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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