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86號
TPDV,107,家繼訴,86,2020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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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
原 告 陳玉蜂
陳慎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陳玉馨
陳耿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被 告 蔡慧錦
蔡燕嬌
蔡昇運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金玲
被 告 蔡鋒輝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佩容

被 告 陳玉琇
陳玉雲
陳玉枝
陳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蔡金玲、蔡佩容、蔡慧錦蔡燕嬌蔡鋒輝蔡昇運陳玉琇陳玉雲陳玉枝陳昇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規定甚明 。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一同起訴,並 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查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於107年7月 31日起訴時,起訴狀原僅列被告陳玉馨陳耿忠二人,主張 被繼承人陳李粉之遺產遭被告陳玉馨陳耿忠持有,請求依 民法第1164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分割遺產,並聲明被 告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3,860,827元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嗣訴之聲明經多次擴張或減縮,於109年2月15日變更訴 之聲明為准將被繼承人陳李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 ,及存放於被告陳玉馨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326萬9,127元,按 如附表二所示全體繼承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另追加其他 繼承人蔡慧錦蔡燕嬌蔡昇運蔡金玲蔡鋒輝、蔡佩容 、陳玉琇陳玉雲陳玉枝陳昇旭為被告因本件遺產分割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其變更追加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李粉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及存放於被告陳玉馨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326萬9,127元迄未分割,兩造為陳 李粉之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迄 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並聲明:(一)准將被繼承人陳李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遺產,及存放於被告陳玉馨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326萬9,127元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全體繼承人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陳玉馨陳耿忠辯稱:被告陳玉馨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存款326萬9,127元,係被繼承人陳李粉於103年3月間贈與被 告陳玉馨,被繼承人於106年3月24日死亡後,被告陳玉馨基 於情誼贈與其他手足,但遭原告二人拒絕其贈與,自不能認 上開存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被告陳耿忠支出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70萬3,362元,扣除已領得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13 萬1,700元,實際支出57萬1,662元,應自遺產中扣除後,其



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繼承人陳李粉於106年3月24日死亡,由兩造為繼承人,  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其中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黃金首飾乙批(首飾細目及照片如原告109年5月 5日辯論意旨狀附表一~一)、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郵局及 台新銀行存款,被繼承人,生前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 遺產,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協 議分割遺產事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又被告陳耿忠主張代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57萬 1,662元之事實,亦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治喪明細表、現金帳等件在卷可據,復為原告所是認,自 亦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陳玉馨於103年3月收受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326萬9 ,127元為不當得利
1.被告陳昇旭於103年3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自被 繼承人台新銀行、郵局帳戶各匯款168萬元、67萬6000元、9 1萬3127元,總計326萬9,127元至被告陳玉馨系爭華南銀行 帳戶,被告陳玉馨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6年8月4日,各 匯20萬4,415元予被告陳玉雲陳昇旭陳耿忠陳玉枝陳玉琇陳玉馨及訴外人陳玉環等情,有國內匯款申請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106年8月4日取款憑條( 本院卷一第23頁至3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是認,足證被告 陳玉馨確有於103年3月間自被繼承人收受326萬9,127元,復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約3個月,轉匯等額金錢給包括自己在內 之上述6名繼承人,及被繼承人生前已終止收養之養女陳玉 環,若如被告陳玉馨所辯上開326萬9,127元為被繼承人所贈 與,被告陳玉馨何以需在被繼承人過世後,再行等額匯款給 多位繼承人,甚至還匯同額金錢給自己,顯見其所辯已與常 情有違。
2.證人藍美樺雖於108年8月21日到庭證稱,有聽陳李粉說要把錢 給被告陳玉馨,但數目不清楚,因為被告陳玉馨很乖,會做 家事、會去賺錢維持生活,為了感謝被告陳玉馨之付出,有 聽陳李粉說要給她錢,陳李粉之前有可能自己保管印章、存 摺,沒有聽過103年3月25日起陳李粉要把錢領出來送給被告 陳玉馨,金錢的問題是秘密,她怎麼可能跟我說等語(本院 卷二第8至11頁),足見藍美樺雖證稱被繼承人曾提及想給被 告陳玉馨錢,但就欲贈與之金額、時間均不明確,自難認藍 美樺所稱被繼承人欲給予被告陳玉馨之金錢即為前開轉匯之



326萬9,127元,自難憑證人藍美樺所述,遽認上開款項為陳 李粉贈與被告陳玉馨
3.質之陳昇旭尚未追加為本案被告前,於108年8月13日以證人身 分證稱,其不曾聽過陳李粉要將其所有之326萬餘元贈與他 人,103年3月間,被告陳耿忠指示其將陳李粉之郵局、台新 銀行帳戶內金錢轉到被告陳玉馨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約轉了 300多萬元,轉帳目的是為了規避代位繼承,轉帳時陳李粉 並不知情,被告陳耿忠說就是講好借用被告陳玉馨帳戶暫放 陳李粉之財產,326萬餘元並非陳李粉要與給被告陳玉馨等 語(本院卷一第506頁至511頁);復參以被繼承人上開帳戶於 103年3月將其存款轉匯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後,其郵局存款 帳戶僅餘236元、台新銀行帳戶於103年3月31日之餘額為零 元,被繼承人前開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之後除政府按月發放 之敬老金、存款利息外,再無任何款項存入;而被告陳玉馨 則於收受上開326萬9,127元之翌日,旋將自己過去存在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內之22萬9,475元全數轉走,使系爭華南銀行 帳戶僅單獨保留326萬9,127元,有陳李粉郵局及台新銀行交 易明細、被告陳玉馨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472號卷第45頁至53頁),可 見陳昇旭在103年3月間,係將被繼承人帳戶內全數存款轉匯 至被告陳玉馨帳戶,被告陳玉馨旋於翌日轉出自己過去之存 款,使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僅留存受領自被繼承人帳戶轉匯之 326萬9,127元,上開匯款方式顯與陳昇旭證稱係為移轉陳李 粉之財產以免日後產生複雜繼承問題較為吻合,若陳李粉係 欲贈與金錢給被告陳玉馨,何以不是一次單獨匯出整數款項 ,而係以分次將各帳戶存款包含零頭轉匯一空之方式為之, 此已與一般高額贈與現金之常情有違,被告陳玉馨更何需於 收款翌日將自己過往存款分毫不差匯出帳戶,益證陳昇旭證 稱此326萬9,127元僅係暫借放在被告陳玉馨名下帳戶,並非 被繼承人贈與被告陳玉馨等語,實為可信。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48條第1項、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玉馨辯 稱係受被繼承人贈與326萬9,127元既不足採,則其收受被繼 承人帳戶匯入之款項,存入自己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與自 己之金錢混同,既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已排除陳李粉對自己



上開財產之管領收益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原告雖於其109年5月5日最終綜合辯論意旨 狀所附之附表中將上開326萬9,127元不當得利債權列為被告 陳玉馨保管之被繼承人存款,然原告已多次當庭及具狀表示 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184條、1146條(見本院卷二 第197頁、263頁、477頁),就事實陳述部分亦主張326萬9,1 27元係借用被告陳玉馨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放,而非贈與 ,自可認原告係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兩造因 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陳李粉對被告陳玉馨上開不當得利之債 權,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上開326 萬9,127元債權請求就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為 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審 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一編 號1至3號之黃金首飾及金融帳戶存款外,另應加計上開326 萬9,127元不當得利債權,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 所示;被告陳耿忠代墊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7萬1,662元 ,則應依民法第1150條,由遺產中支付。至被告陳耿忠陳玉 馨另稱支出被繼承人之醫藥費及生活費等費用共136萬5,507 元云云(本院卷第350至353頁),然不僅其中關於治喪費用70 萬3,362元已重覆提列,其他支出亦未附單據可佐,復與陳 昇旭陳稱被繼承人生前生活費、醫藥費係由兄弟三人共同支 出,金錢來源是三兄弟共有土地每月45,000元之租金收入( 本院卷一第503頁至505頁)不符,且為原告所否認,自難遽 採。
(四)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既如附表一所示,就被告陳耿忠代 墊之喪葬費用571,662元,即應先自附表一編號4之債權中扣 除後,就該債權所得餘額及附表一編號2、3存款再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配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黃金首飾,兩造均主 張變價分割,審酌該批黃金首飾本難以平均原物分配予兩造 ,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買受人可完整擁有全部 物品所有權,亦可使各該物品經由公開競價使其市場價值極 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 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促進物之市場效益,發揮更大 之經濟效用。因此,本院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 用及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以符合公平之原則,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 得最大之效益,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原告假執行聲請部分,因原告之請求乃分割遺產,分割遺 產之訴為形成之訴,並非給付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形成判 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訴訟所指為給付之訴 ,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 算之損害,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後,得聲請法院宣告假 執行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盧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黃金首飾(含手鍊2條、項鍊3條、手鐲乙對、戒子16枚、髮簪乙只、別針乙只,總重量9兩3錢4分6釐)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8,238元 存款本金及法定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台新商業銀行存款163元 存款本金及法定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被繼承人對被告陳玉馨之326萬9,127元不當得利債權 先由被告陳耿忠單獨取得57萬1,662元,所餘269萬7,465元,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蔡金玲 1/54 2 蔡佩容 1/54 3 蔡慧錦 1/54 4 蔡燕嬌 1/54 5 蔡鋒輝 1/54 6 陳昇運 1/54 7 陳慎忠 1/9 8 陳玉蜂 1/9 9 陳耿忠 1/9 10 陳玉馨 1/9 11 陳玉琇 1/9 12 陳玉雲 1/9 13 陳玉枝 1/9 14 陳昇旭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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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