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98號
原 告 P.J Peters即MACON CHARTER B.V.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楊恩柔律師
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破產管理人P .J Peters為原告MACON CHARTER B.V.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MACON CHARTER B .V .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起 訴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嗣於107 年3月27日經荷蘭ZEELA ND-WEST-BRABANT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P .J Peters (荷蘭鹿特丹之律師)為其之破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暨中 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 至209 頁),是本件訴訟依 法應由P .J Peters承受訴訟。然經本院函請兩造就聲明承 受訴訟與否表示意見,惟P .JPeters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被告亦無意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0 頁),爰依職 權裁定命MACON CHARTER B .V之破產管理人即P .J Peters 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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