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12號抗 告 人即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 告 人即 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抗 告 人即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即 原 告 謝諒獲 袁靜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趙淑均、楊汶汶、尚揚法律事務所、楊岱樺、林鈴玉、徐明鈺、葉藍鸚、薛中興、張宇霞、賴淑美、熊志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周雅文、郭人瑋、楊景雄、陳憲銘、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李前筠、蕭清清、劉又菁、管靜怡、翁昭蓉、蕭艿菁、王永春、林純如、彭昭芬、周祖民、黃雯惠、吳謙仁、蘇瑞華、李媛媛、林麗玲、黃豐澤、楊絮雲、吳光釗、陳麗玲、陶亞琴、賴錦華、王怡雯、王聖惠、傅中樂、呂淑玲、藍文祥、阮富枝、吳麗惠、王仁貴、林金吾、詹文馨、鄭傑夫、簡清忠、黃莉雲、吳惠郁、袁靜文、葉勝利、邱瑞祥、盧彥如、陳玉完、黃義豐、陳重瑜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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